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11號原 告 國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峰 訴訟代理人 簡宜芳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次承攬被告所承攬「頂鮮餐廳室內裝修」之電梯設備工程,該工程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另於施工中108年8月7日由被告追加指示施作「冷氣工程」,經雙方議價後為20萬元,原告依約於108年9月5日完工交付被告驗收合格在案,惟被告 於驗收後僅給付原告180萬元,被告迄今尚積欠40萬元未為 給付,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 合約書、追加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原告之主張係片面指述,實無所據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