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鍾尚豐、李亦森、張綉霞即奇美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80號 原 告 鍾尚豐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李亦森 被 告 張綉霞即奇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 法承攬契約成立後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嗣原告 雖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當庭變更及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聲明一);(二)被告張綉霞即奇美工程行(下稱被告張綉霞)應給付原告105,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聲明二)。惟被告於此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張綉霞於110年7月14日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李亦森則為被告張綉霞僱用之員工(施工師傅),約定由被告張綉霞施作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鋁窗、大門等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附表之同年月13日估價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總工程款為255,000元,原告已先行 給付部分報酬共計15萬元予被告張綉霞,雙方並約定施工期間自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待施工完成,原告再給付其餘工程款105,000元。 (二)嗣被告張綉霞僱用之被告李奕森於110年7月26日第1天進 廠施工即發生錯誤施工情事,即於施工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搬運材料時不慎刮毀原告系爭房屋之客廳地板、廚房天花板,此部分依鈞院於111年1月14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可以證實。又在施工過程前要求原告預先拆除家中冷氣,及於施工中拆除原告家中門窗後,又拒絕回復原狀,並一再拖延工程進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張綉霞既被告李亦森之僱用人,2人自應依民法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上所述,被告應賠償之地板、天花板之修繕費用計25,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總共125,000元。為此,爰為聲明一之請求 。 (三)另被告李奕森於第1天施工即發生錯誤施工情形,其於110年7月27日仍進行第二天施工,當天下午原告提出有關鋁 窗施作錯誤是否有安全疑慮之質疑,被告李亦森因而心生不滿,直接口頭告知現場材料及2天的施作剛好抵扣原告 已給付之15萬元工程款,並留下未完成之工程,要求原告自行處理,隨即收拾東西就走人。原告則於同年7月28日 以Line詢問被告李亦森:「李先生:你確定不在繼續完成工程嗎? 確定要毀約?」然被告李亦森不接電話不看訊息 ,完全不理會。原告乃依民法第493條:「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内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規定,接著再以Line通知被告李亦森,並告以「給予你三天的時間,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前出面處理,不處理後果自負。你施做一半的工程不足以抵扣壹拾伍萬元整的訂金,我已經通知你了,不接電話不看訊息不代表你能逃避責任」等情,仍未獲回應。原告再於同年7月30日以Line通知被告李亦森告以「7月31號後,因安全性問題將另請廠商拆除,拆除費用兩萬元需甶債務人完全負擔,拆除後鋁窗將以廢棄物處理,不得抵銷債權人鍾尚豐支付15萬元貨款,特此公告」等情,然其於期限前仍未來施工,原告僅能尋求其他廠商即陳來旺完成工程,因而給付其攬報酬計174,090元,造成被告張綉霞已 施作工程之剩餘價值只剩下44,910元,因被告張綉霞已預先收取承攬報酬15萬元,溢收105,090元,構成不當得利 ,應返還原告,說明如下: 1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2分 別項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内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附帶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於終止前已施作之成品及半成品,應拆除未依約施作部分,僅列計拆除後之剩餘價值(尚需扣減回復費用),上訴人應返還已付工程款扣除該剩餘價值之溢收工程款,核屬請求減少報酬,於法有據」。同理於本案,原告請求被告張綉霞返還已付工程款扣除該剩餘價值之溢收工程款部分,業屬合理。 2就被告已施作工程剩餘價值之認定,得以原告所尋求之後續廠商接手之報價,與被告張綉霞原先前報價之差額作為計算方法。查系爭工程之原報價為255,000元,因玄關大 門費用36,000元並未施作,經扣除後,系爭工程之實際報價為219,000元,減去後續接手廠商之報價174,090元後,被告張綉霞已施作工程之剩餘價值只為44,910元,因被告張綉霞已預先收取承攬報酬15萬元,溢收105,090元,構 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為此,爰為聲明二之請求。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特別約定工法,被告已營業30餘年,承攬工程內容熟稔亦符合業界中等以上品質,無原告泛指之施作錯誤、無效工程等情,故對於原告指稱工程有瑕疵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客廳地板、廚房天花板毀損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毀損之事實,但被告否認於施工中有該毀損行為,則依上開毀損照片,無法證明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原告之10萬元慰撫金請求,亦顯無理由。 (二)另被告張綉霞非無故停工,被告之施工師傅即被告李亦森自110年7月26日開始施工後,原告遂開始以各種理甶,指摘師傅施作工法錯誤或以言語挑毛病,造成師傅於施工時情緒上之諸多困擾,才離開現場。最終系爭工程未能全部完工(未完成收尾)係因原告拒絕被告繼續完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此有原告與被告張綉霞之110年7月29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載明如:「(原告對被告張綉霞稱)法院我已經送了,拍謝齣,人家現在來估價,估價的要來給你拆掉,你材料補不夠的有間題的,反正我已經請法院、律師來處理了,該怎樣的我都跟你走法院」、「你如果後面要來做,就叫妳先生打個電話,跟我道歉,不然我們就法院見,都是你們的錯,不是我的錯」等情,及於同年7 月31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載明如:「(被告張綉霞對原告稱):「對阿,我要過去跟你收尾,你沒有跟我說要怎麼收尾,我們有三座凸窗嘛,你看哪裡有問題,你跟我們講...」、「那我現在講重點嘛,那我們要怎麼收尾嘛?這樣對雙方都是好的嘛,假如你有辦法接受我們施工的方法,對阿,那我就是看你怎麼處理,對阿」等情可證,乃原告竟於110年7月29日至7月31日一再拒絕被告前往施工, 並聲稱法院見,終致系爭工程未能全部完工。 (三)被告張綉霞就本件承攬之工程項目,雖玄關大門(工程款36,000元)尚未施作完成,亦只是尚未裝設,然被告業已 向第三人華成鋁業五金行訂製該大門,並已支付27,500元,其餘工程項目,皆業已大致完成,僅尚待收尾,即尚需將窗戶裝設於窗台上,只因原告故意阻饒,不讓師傅入內繼纜施作收尾而未能完成,此亦可揆諸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證物三相片及被告張綉霞110年7月間施作鋁窗後自建物外所拍攝之窗台多幀照片(見卷附被證2)可證。換言之,本件被告張綉霞就系爭工程業已大致完工,尚缺「裝設業已訂製完成之大門」 及 「將鋁窗窗戶裝設於窗台上」而已。 (四)被告張綉霞就系爭工程業已支出之工程成本合計193,498 元,包括「訂製大門27,500元」、「訂製廚房門6,800元 」、「鋁窗材料111,837元」、「玻璃(含條子)5,600元」、「矽利康2箱2,600元」、「角架6,125元」、「草皮3,036元」、「工資30,000元」,此有華成鋁業五金行出貨明細表、上鼎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新日隆五金材料行客戶對帳單、百晟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見卷附被證1)可證 ,顯已逾越原告先行給付之15萬元承攬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绣霞返還溢收工程款105,090元,並無依據。 (五)另被告放置原告系爭房屋內之可用材料明細價值共20,935元(含鋁窗內框10片8,055元、紗窗編網5片1,500元、鋁 板10片4,150元、鋁料4支2,008元、草皮2捲3,036元、玻 璃10片2,186元),若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張 綉霞爰為抵銷之抗辯。 (六)另被告張綉霞就系爭工程中之後陽台房間鋁凸窗部分,用的是九州廠牌的窗戶,為何原告另請人施作時改裝大和賞廠牌?又為何系爭工程中之前陽台及主臥房鋁凸窗沒有變 形,後陽台房間鋁凸窗卻會變形,原告並未證證明變形情事,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張綉霞於110年7月14日承包系爭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255,000元,工程項目如系爭報價單所 示,被告張綉霞已先行收取部分報酬計15萬元。 (二)施工師傅即被告李奕森於110年7月26日第1天進場施工, 雙方就施作方式、工法等多有言語爭執,於110年7月27日第2天進場施工,雙方再起口角爭執,被告李亦森之後即 未再進場施工,以致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 (三)另原告曾於110年7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李亦森,限期於同年月31日出面處理改善,另於7月30日次以Line通知被 告李亦森,於同7月31號後將請其他廠商拆除後鋁窗並以 廢棄物處理,並因被告未再進場施工,而於110年10月間 委請第三人陳來旺估價、施作主臥陽台、前陽台鋁窗、廚房三合一鋁門修補及後陽台鋁窗重新施作等工程,報價報酬共174,09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綉霞僱用之被告李奕森於110年7月26日第1 天進廠施工即發生錯誤施工情事,即於施工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搬運材料時不慎刮毀原告系爭房屋之客廳地板、廚房天花板。又在施工過程前要求原告預先拆除家中冷氣,及於施工中拆除原告家中門窗後,又拒絕回復原狀,並一再拖延工程進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張綉霞既被告李亦森之僱用人,2人自應依民法184條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地板、天花板之修繕費用計25,000元及慰撫金10萬元,總共125,000元;及主張系爭工程之原報價 為255,000元,因玄關大門費用36,000元並未施作,經扣除 後,系爭工程之實際報價為219,000元,減去後續接手廠商 之報價174,090元後,被告張綉霞已施作工程之剩餘價值只 為44,910元,因被告張綉霞已預先收取承攬報酬15萬元,溢收105,090元,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綉霞應返還溢收工程款105,090元部分: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本於私法契約締約自由原則延伸之法理,當事人間就所成立之私法契約,亦得本於合意予以終止或解除;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當事人簽訂 承攬契約後,亦得合意予以終止。惟承攬工作是否完工,與工作之瑕疵及工作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當其契約終止後,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後消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只於承攬人有溢收工程款時,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始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於110年7月27日自行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於停止施作時,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嗣後經原告數次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皆拒絕繼續進行,由於被告拒絕繼續施作,原告僅能尋求其他廠商即陳來旺完成工程,因而支出報價報酬共174,090元,以系爭工程之實際報價為219,000元,減去後續接手廠商之報價174,090元後,被告張綉霞已施作工程 之剩餘價值只為44,910元,因被告張綉霞已預先收取承攬報酬15萬元,溢收105,090元,構成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告張綉霞所否認,並辯稱:最終系爭工程未能全部完工(未完成收尾)係因原告拒絕被告繼續完工所致,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張綉霞在110年7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原告就此光碟及譯文不爭執其真正。而本院綜觀此被告所提上開2份對話內容 ,佐以原告在110年7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以Line傳送予被告李亦森之內容,可知於被告李亦森於同年月27日施工後,留下未完成之工程,未再繼續施作後,原告固限令其於3日內(即於110年7月31日)出面處理,惟被告 張綉霞於同年月29日及31日親自電話聯絡原告表示要過去跟原告作工程收尾時,卻不斷遭原告以附帶條件(亦即除非被告李亦森先向原告道歉)方式拒絕,及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復表示「法院我已經送了,拍謝齣,人家現在來估價,估價的要來給你拆掉,你材料補不夠的有間題的,反正我已經請法院、律師來處理了,該怎樣的我都跟你走法院」等情,亦足認原告並未實質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7條之規定,給予被告相當期限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於此情形下,而被告張綉霞亦未再堅持前往完成系爭工程,已可推知雙方有默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意。 3由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張綉霞應返還溢收工程款105,0 90元,最主要爭點即為被告張綉霞於承攬契約終止前施作未完工之系爭工程之剩餘價值為何?如高於所收取之工程款15萬元,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綉霞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為44,910元(計算式:系爭工程總價255,000元-未施作之玄關大門費用36,000元- 原告另請陳來旺修補及重新施作之報價174,090元=44,9 10元),故被告張繡霞溢領工程款105,090元等情,然 為被告張綉霞所否認,並辯稱:其就系爭工程業已支出之工程成本合計193,498元,包括「訂製大門27,500元 」、「訂製廚房門6,800元」、「鋁窗材料111,837元」、「玻璃(含條子)5,600元」、「矽利康2箱2,600元」 、「角架6,125元」、「草皮3,036元」、「工資30,000元」,顯已逾越原告先行給付之15萬元承攬報酬等情。茲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施作工程剩餘價值計算方式,前提為原告委請第三人陳來旺後續施工所支出之報酬174,090元,均為其依約或依法所得請求被告張綉霞償還者 ,然此是否屬實,因未考量被告張綉霞實施作之 價值 ,已有可疑?且被告張綉霞所施作之尚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因原告委請第三人陳來旺重新施作及修補,已不復存在或失其原貌,本院雖無從於訴訟中經客觀鑑定方式查明其實際價值。然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系爭工程施作情形,結果認:「兩造就原告證物一報價單施作項目完工進度作確認:(一)工程項目1-原告跟被告確認,尚未施作,被告稱已經定作大門,定作之出貨明細表如被告所提證物一華成鋁業五金行110年7月15日金額27,500元的明細表。(二)工程項目6-兩造確認拆除的鐵窗項目2、3、4之位置已經拆除完畢 。(三)工程項目5-原告稱鋁門已經安裝,僅未安裝門框上方兩側螺絲、下方兩根螺絲及填補門鏠的矽利康,另找人施作;被告稱下方螺絲有安裝,只是沒上膠。(四)工程項目2前陽台鋁凸窗施作情形如被告所提證物 二第1張照片左邊情形,現況從屋外拍照附卷;原告稱 底部腳架、底板四周窗框(不含右側鋁板)、6片玻璃 、3片紗窗、左側的鋁板(不含右側鋁板)、上方頂板 ,均為被告所施作,但是原告稱有修補....。(五)工程項目3-原告稱97%幾乎是被告所施作,只是內部矽利 康還沒有上膠及頂板草皮沒有施作;被告稱有留草皮二大綑,原告稱是另外找人施作,未用被告草皮。(六)工程項目4-被告稱施作情形如所提證物二照片第2張, 現場情況拍照附卷。原告稱被告施作情形,經過一段時間已經變形,所以另請人拆除重新施作,被告稱原施作之鋁板、腳架、窗框、玻璃、紗窗、頂板均在現場。(七)後陽台鐵窗材料為大和賞品牌,現場情況拍照附卷。」等情,此有本院該日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就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1雖未安裝 ,但被告張綉霞已定作玄關大門,花費27,500元,此部分應準用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當成被告張綉霞已施 作之價值;另工程項目6之5,000元已全部施作,自屬被告張綉霞已施作之價值;至於工程項目2(76,000元) 、3(65,000元),被告張綉霞已大部分完成施作,只 是須作部分修補;而工程項目5,至少被告已將定作後 花費6,800元之廚房三合一鋁門安裝,只是須部分修補 ;至於工程項目4(92,0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 情形,經過一段時間已經變形,所以另請人(指陳來旺)拆除重新施作,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來旺為佐證,而證人陳來旺於本院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固證稱:後陽台房間鋁凸窗有重新施作。後陽台我有裝設大和賞的鋁窗等情,然亦證稱:前手的作法與我的作法不一樣,我判斷前手的施作會漏水,高低沒有辦法密合,沒辦法從頭接合到尾等情,另就本院「為何估價單中後陽台的鋁窗用大和賞氣密窗,而不用原來九州的氣密窗?」之提問,證人亦證稱:我施作的規格跟原來不一樣,長度一樣,高度不一樣,原來都鋸掉了,沒有辦法用了,而且在鋸鋁框的時候都壞掉了,都不能用了等情,可見陳來旺之重施方式,顯與兩造原約定之方式不同,難謂有其必要,故本院認亦只有修補之必要,無須拆除重新施作。以上合計,被告張綉霞所施作之尚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價值至少應以241,939元〔計算式:工程項目1之27,500元+ 工程項目6之5,000元+工程項目2之76,000元)+工程項 目3之65,000元+工程項目4之92,000元+工程項目5之6,8 00元=272,300元,再按系爭報價單原報價金額287,000元,折扣為255,000元之比例,核減為241,939元(272,300×255,000/287,000元=241,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請陳來旺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準(準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張綉霞負償還之責);而本院認依陳來旺於110年10月5日出具之報價單項目1、2、4所載之修補花費40,000元、20,000元、5,800元,及項目5之修補工資20,000元(原為60,000元,但 應扣除拆除後陽台舊窗、舊支架部分,本院認應占大部分之40,000元),核屬於必要之修補支出,應由被告張綉霞負償還之責,原告其餘支出非屬必要。經扣除後,被告張綉霞所施作之尚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價值為156,139元(計算式:241,939元-40,000元-20,000元-5,800元 -20,000元=156,139元),已高於其向原告所收取之工 程款15萬元,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綉霞返還溢收工程款105,090元,難認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毀損地板、天花板之修繕費用計25,000元及慰撫金10萬元,總共125,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 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上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項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提起本件被告應負履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債務之訴,即須先就有損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綉霞僱用之被告李奕森於110年7月2 6日第1天進廠施工即發生錯誤施工情事,即於施工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搬運材料時不慎刮毀原告系爭房屋之客廳地板、廚房天花板。又在施工過程前要求原告預先拆除家中冷氣,及於施工中拆除原告家中門窗後,又拒絕回復原狀,並一再拖延工程進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被告張綉霞既被告李亦森之僱用人,2人自應依民法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地板、天花板之修繕費用計25,000元及慰撫金10萬元,總共125,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毀損照片(見卷附原證4),並主張依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至現 場勘驗結果為佐證,然此僅能證明證明系爭房屋之客廳地板、廚房天花板有遭刮損之事實,並無法據以認定係被告李亦森施工過程中所造成,被告自無須賠償其修繕費用25,000元;又依民法第194條、19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而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然本件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或兩造因而發生爭執情形,仍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相關人格權或其他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其請求尚不符合前開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成立後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一、聲明二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110年7月13日報價單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是否已完成 1 孔雀開屏雙玄關大門 36,000元 未全部完成 2 前陽台鋁凸窗 76,000元 未全部完成 3 主臥房鋁凸窗 65,000元 未全部完成 4 後陽台房間鋁凸窗 92,000元 未全部完成 5 廚房三合一鋁門 13,000元 未全部完成 6 原有不銹鋼鐵窗拆除 5,000元 是 備註 玻璃均採用8mm強化透明。九州898氣密鋁窗,顏色為乳白色。 總價 287,000元 願以總價255.000元承包,8光強化透明玻璃改用5光強化透明責任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