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21號原 告 黃品學 被 告 林家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261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陳聖雯為夫妻,因懷疑陳聖雯與原告過從甚密,欲察看陳聖雯與原告前曾共用之雲端硬碟DS FILE 內之檔案資料,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月22日0 時18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住處(IP位址:39.10.233.212 )內,利用手機或個人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雲端硬碟內,並輸入先前原告曾告知陳聖雯之密碼「LOVE+ 該二人同在一起之日子」登入並查看原告所有之DSFILE內之檔案,致生損害於原告。因被告登入後,原告這方會留下LOG 檔,原告之出租方即會詢問原告是否是異常登入,原告有通知不准登入,但因被告頻繁試密碼,試到隔天有成功登入,因為異常登入下,如有成功登入就視為災難發生,DS FILE 檔案對於承租人之資料是不能外洩或被刪除的,故原告必須額外準備同等機器做資料備份,此部分支出230,000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本件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另原告因此事請假、跑警局及法院耗費受有一個月工作損失30,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上開金額合計為38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因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手機或個人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原告所有之雲端硬碟DS FILE ,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下,無故輸入原告之密碼登入查看原告該硬碟內檔案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一)營業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登入視為災難發生,需額外準備同等機器做資料備份,計支出230,000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漫遊雲端世界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報價訂購確認單、合約書、估價單等件為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報價單,僅可知悉原告有向漫遊雲端世界有限公司訂購NAS 機架式網路伺服器一組,至於訂購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異常登入行為,經雲端系統視為異常登入,造成原告原本之雲端硬碟DS FILE 無法使用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害計230,000 元,尚非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電腦工程師,109 年所得約4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為高職肄業,109 年所得8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部,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處理本件被告妨害原告電腦使用事宜因此請假跑警局及法院之耗費,受有一個月工作損失30,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因處理上開事件有請假達1 個月之情事,況原告縱有請假至警局及法院,然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告訴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則因此支出之精神及勞力等,例如往返偵查及審判機關之時間及相關費用之損失等,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相關費用係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其兩者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