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瑋鈉、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沈柏臣、翁嘉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瑋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被 告 翁嘉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被告甲○○ 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二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反訴原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維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4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B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支線道車匯 入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系爭A車輛 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1,550元(零 件92,300元、工資39,250元),又系爭A車輛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7日止均因送廠維修無法使用,原告每日必須開車上下班,因而租車代步,共支出租車費用12,000元,共計損失251,550元(計算式:131,550元+12,000元)。又被告維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輛當時,沒有支線車輛不禮讓主線 車輛之駕駛行為,依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 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處於緩慢前行之狀態,並已禮讓 幹線道多台車輛切入先行,惟原告硬要切入被告甲○○之車 道,故發生擦撞,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系爭B 車之車輛行照所載車高為332公分, 該車之駕駛座位置大約離地3分之2高度之處,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車輛原貌,亦即駕駛座離地約221公分(計算式:332x2/3),則於系爭B車之車頭右前保桿與原告之系爭A車 左後方發生發生擦撞之際,被告甲○○因座位離地過高,致 視覺死角無法目睹系爭A車意圖變換車道及意圖超情事, 在無法目睹的情況下,如何能預知需要禮讓原告,故新北市交通事故鑑定意分析研判結果為被告甲○○支線車輛未禮 讓主線車輛為肇事主因,實有難服。 (二)此案原告前方車道並未有縮減情事,為四線車道,無變換車道之必要,事故發生時,為交通尖峰塞車時段,原告可以順著車道前行,因原告變換車道侵入被告車前,才會發生擦撞事故。 (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原告要求損失費用內含租車代步費,此事故並無人員傷亡,故原告租車費用列入損失費用,有違損失填補原則,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租車,租車費用亦應以實際維修日期,原告自述系爭A車之維修期間自110年3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惟未檢附相關事證。 (四)原告於110年11月16庭呈佐證購入車輛時的翻新工作單( 單號:0000000),表示本件求償零件不予折舊計算,此工作單未經第三方公證單位認可,且零件名稱及項目無列示零件買賣來源、零件料號及購買來源發票,亦無翻新前後照片佐證,被告無法判定該工單所列皆為全新零件及是否如實全為新品。 (五)又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因為原告亦為肇事次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維程公司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撞擊反訴原告維程公司所有系爭B車,系爭B車因此受損,反訴原告維程公司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失:(1)維修費 用104,800元(零件96,500元、工資8,300元),(2)營業損 失40,000元:系爭B車進廠維修5日,共計受有40,000元(每日8,000元)之營業損失,以上共計144,800元(反訴原告維程公司僅請求142,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維程公司142,600 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為肇事主因,對於反訴原告提出之維修日數證明單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A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維程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因支線道車匯入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工作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隊調取之本件事故處理資料在卷佐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甲○○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當時我沿新五路一段內側第二車道直行,於事故前皆未看見對方車輛,而於新五路二段39號時聽見碰撞生後,下來察看才發現對方等語,及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行駛於新五路一段往五股方向,在行經新五路一段39號時,我從左方數來第一車道,遭從左後方來聯結車追撞我車左後方,並拖延20公尺左右等語,另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自支線道進入幹線道時,未注 意並讓其右側之幹線道車輛即系爭A車先行,而原告駕駛 系爭A車自幹線道直行前來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系爭B車將自支線道駛入之車前狀況,二車因互為碰撞,此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定後認:「一、甲○○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支線道車匯入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與原告各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所致,自均有過失,本院綜合肇事情況,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原告之過失程度為 十分之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輛因支線道車匯入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致碰撞系爭A車,被告甲○○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甲○○為 被告維程公司之受僱人,既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維程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A車輛修繕費用131,5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A車受 損後經送修,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車損部分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31,550元(零件92,300元、工資39,250元),有工 作單在卷可稽;又系爭A車固為77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零件均為新 品,不需折舊乙情,亦據其提出109年3月10日進廠、109 年8月19日完工之奧仕汀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單為證, 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該公司後,經該公司函覆稱「車號0000-00汽車確實109年3月至8月期間於本公司進行工作單(單號0000000)所列修理項目及零件之維修。工作單 (單號0000000)更換之零件均屬新品。」等情,並提出 零件購買證明、收據及維修收據為證,有該公司110年12 月13日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系爭A車所更 換之零件均為109年8月20日出廠之新品,至109年12月18 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使用期間為4月,其零件亦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2,3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A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80,947元【計算式:92,300×0.369×4/12=11,353,92,300-11,353=80,94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39,250元,原告就系爭A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維修費用 為120,197元(即80,947+39,250=120,197),原告逾此部 分之維修費請求,則屬無據。 2、租車費用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從淡水至中和 上班,必須開車上下班,因系爭A車於109年12月18日至110年4月18日期間送修而租車代步,共支出租車費用120,000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固據提出奧仕汀汽車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工作單 為證,並經奧仕汀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函文表示「工作單(單號0000000,車號0000-00)所列修理項目,實際修理需時二個月。」,然迄本件訴訟終結,原告就其上班地點、上班通勤距離、實際花費及有租車通勤之必要性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確係以系爭車輛為每日上、下班之代步工具,自非無疑,是原告所支出此筆租車費用與本件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20,197元 。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被告甲○○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各為十分 之六、十分之四,已如前述,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應減為72,118(即120,197元×0.6=72,11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部分自11 0年6月12日起,被告維程公司部分自110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為反訴原告維程公司所有系爭B車受損之原因,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維 程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維程公司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B車修繕費用104,800元部分:反訴原告維程公司主張其所有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104,800元(工資8,300元,零件96,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而系爭B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3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至109年12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B車 之折舊年數為4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9,650 元,至於工資8,3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反 訴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反訴被告就系爭B車應賠償反訴 原告維程公司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950元(計算式:9,650元+8,300元)。 2、營業損失40,000元部分:又反訴原告維程公司另主張系爭B車輛修理期間5日無法營業,以每日8,000元計算,共受 有營業損失4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峯偉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日數證明單、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0月14日(110)北汽貨鳳字第169號函為證,依上開函文所記 載系爭B車日間營運時間8小時,平均收入約8,000元,反 訴原告維程公司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5日期間之營業損失40,000元(計算式:8,000元 ×5日),即屬有據。 3、綜上,反訴原告維程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57,950元(計算式:17,950元+40,000元 )。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B車之駕駛甲○○亦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各為十分 之四、十分之六,已如前述,反訴原告維程公司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維程公司57,950元之損失,應減為23,180元(即57,950元×0.4=23,180元)。 (五)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固為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明定;惟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維程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用以代替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尚無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規定之適用。惟此既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反訴原告維程公司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1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維程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180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及反訴原告維程公司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