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83號原 告 蔡岱芬 訴訟代理人 張峻誠 被 告 王昱智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號0778-VD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富街與中智街口時,因有起駛右轉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峻誠駕駛之車號BAZ-07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車費用因此部分已由保險公司理賠,故本件不請求。惟另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1.車輛交易價值貶值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修復後價值560,000 元,即便修復,仍屬「重大事故車」,是系爭車輛尚受有140,000 元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2.鑑定費用:原告為確定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之貶損額,將系爭車輛送請上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3.車輛包膜費用: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原有之車輛包膜因而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絕品車坊進行包膜處理,支出包膜費用22,000元。4.交通費用:系爭車輛自109 年12月11日進廠維修開始,直至110 年1 月28日修復完畢,此段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因應日常生活所需,遂另行向訴外人小馬租車集團租賃車輛使用,支出租金100,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72,000 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但有關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全部修理金額為292,796 元,大於原告主張折損金額140,000 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又關於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是為自己權利所作之舉證責任所支出費用,依法不應轉嫁為被告負擔。另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提出小馬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報價說明書,不足為請求交通費用之依據,且有關原告請求交通費的給付,法源不存在,原告請求此部分,亦於法無據。此外,原告請求包膜費用應屬車輛修復零件費用之一部,故依法應計算折舊,並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致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0,00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乙份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認:「五、鑑定價值(回溯至109 年12月) :正常車況價值柒拾萬元。修復後價值伍拾陸萬元。六、總體報告:車號BAZ-0729號,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前門、左後門、左側B柱扭曲變形。左前門、左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側B柱外板與戶定中段切額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本院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應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140,000 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固業經被告賠償,惟此部分僅係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仍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4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因而支出上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1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乙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院審酌本件鑑定費用固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仍屬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有無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其鑑定結果並已為本院所採認,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車輛包膜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原有之車輛包膜因而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絕品車坊進行包膜處理,支付包膜費用22,0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然觀諸該收據內容,僅可知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 年3 月2 日由絕品坊就該車輛之後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及左側裙等部位進行包膜,尚無法據以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上開部位確有包膜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即上開車體包膜必要費用22,000元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因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00,000 元云云,並提出小馬租車集團汽車出租單乙份為據,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自109 年12月16日17時起至110 年2 月4 日17時止,向訴外人小馬租車集團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一部,至於原告承租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使用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天數,自無法逕認系爭車輛修車進廠期間係自109 年12月16日17時起至110 年2 月4 日17時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0,000 元(計算式:140,000 元+10,000元=150,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