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04號原 告 賴金花 原 告 賴正浩 原 告 許靜芬 原 告 許正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葉茂強 被 告 力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金花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被告葉茂強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力豪食品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正浩、許靜芬、許正逸各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被告葉茂強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力豪食品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茂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茂強受僱於被告力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力豪公司),其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42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其同向右前方訴外人許慶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致不慎與許慶同之機車發生擦撞,許慶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仍於109年1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因急性腎及呼吸衰竭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依民 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及第188條有關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賴金花為許慶同之配偶,原告賴正浩、許靜芬及許正逸均為許慶同之子女,其等因被告葉茂強之侵權行為,頓失至親,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共同支出之損害部分:①醫療費用6,065元。②醫 療耗材費3,633元。③看護費16,000元:許慶同因前開 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腔出血,有看護之必要,許慶同在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1月18日於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治療32日,原告等人於109年1月4 日支出看護費2,200元、109年1月6日至1月12日支出六 日看護費13,800元,合計共支付16,000元之看護費。④相當看護費之損害5萬元:除上開聘有看護照顧之時間 外,其餘時間由原告等輪流照顧許慶同,以一日2,000 元計算,合計5萬元(計算式:2,000元×25天=5萬元) 。⑤喪葬費用165,000元:許慶同於109年1月18日死亡 ,原告等支出喪葬服務費145,000元及納骨塔使用規費2萬元,合計165,000元。 2原告各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分別為許慶同之配偶、子女,因被告葉茂強之侵權行為頓失至親,身心受有極大痛苦,難享天倫之樂,足認受有相當精神痛楚,且原告皆與許慶同親情深厚,卻突失至親,人生遭逢巨變。據此,原告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慰撫金各150萬元(4人共600萬元),洵屬正當。 3原告賴金花受許慶同扶養之費用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賴金花 為許慶同之配偶,生於40年8月13日,而新北市女性之 平均餘命為18.95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 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2,755 元,又原告賴金花與許慶同育有原告賴正浩、許靜芬及許正逸3名子女,故許慶同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11,420元〔計算式:(22,755×16 0.00000000+(22,755x0.4)×(160.00000000-160.000 00000))÷4=911,42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2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95×12=22 7.4(去整數得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原告已共同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20,913元,依此計 算,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1原告賴金花部分為1,966,366元〔計算式:(6,065元+3,633元+16,000元+50,000元+165,000+600萬元-2,020,913元)÷4人+911,420元=1,966,366元〕。 2原告賴正浩、許靜芬、賴正逸部分各為1,054,946元〔 計算式:(6,065元+3,633元+16,000元+50,000元+165,000+600萬元-2,020,913元)÷4人=1,054,946 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賴金花1,966,366元、連帶給付原告賴正浩、許靜芬、賴 正逸各1,054,9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力豪公司到庭並不爭執上情,只辯稱:原告請求之撫慰金太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耗材收據及發票、看護費用證明單、喪葬服務費證明單、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使用許可證書及規費、許慶同原始全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504號、第23248號起訴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1090378977函、108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表等為證,且被告葉茂強業經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力豪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葉茂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葉茂強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專指財力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且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 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6,065元、醫療耗材費3,633元、看護費16,000元、相當看護費之損害5萬元、喪葬費用165,000元、原告賴金花之扶養費911,420元等部分,為被告力豪公司所不爭執 ,被告葉茂強亦未到庭爭執,原告據以請求,核屬有據。(二)原告每人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許慶同之配偶、子女,被害人因被告葉茂強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致原告等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賴金花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有不動產19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約52,721,559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約63,430元;原 告賴正浩高中肄業,現工地臨時工,名下有不動產3筆, 財產總額約258,019元,109年度無所得資料;原告許靜芬二專畢業,現任寵物醫院助理,月薪約2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5,601,729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約160,440元;原告許正逸高中畢業,從事物流 業,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1輛,財產總 額約4,633,529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約729,076元;被告 葉茂強高中畢業,10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財產;被告力豪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月營 業額為20萬元以上,此業據原告、被告力豪公司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被告力豪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葉茂強之加害情形、原告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150萬元,並未過高,係屬適當有據。 (三)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 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本件原告已共同領取強制險理賠2,020,913元,依上開說明,自應 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賴金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66,366元〔計算式:(6,065元+3,633元+16,000元+50,000元+165,000+600萬元-2,020,913元)÷4 人+911,420元=1,966,366元〕;原告賴正浩、許靜芬、賴正逸部分各為1,054,946元〔計算式:(6,065元+3,633元+16,000元+50,000元+165,000+600萬元-2,020,913元)÷4人=1,054,94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賴金花1,966,366元、連帶給付原告賴正浩、許靜芬、 賴正逸各1,054,9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 葉茂強部分為110年1月14日,被告力豪公司部分為110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