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64號原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昭陽 被 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078 元,及自110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25,0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078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11月1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言詞變更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為110 年6 月2 日,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一紙,並將該票交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債權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078 元,自110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民事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就其所辯尚難採憑,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110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110 年5 月30日│1,525,078元 │未載 │U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