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曾雅雯、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常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92號原 告 曾雅雯 訴訟代理人 莊貫勤 被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菁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三段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三段48號前即由捷運廠商被告負責施工區域之路段時,因被告施工管理設置不慎造成該路面有坑洞,致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地面坑洞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眼鈍傷、左前臂、左手腕、左膝多處擦傷、左手腕、左膝挫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齒牙齒斷裂,右上顎側門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左上顎正中門齒瓷冠剝落等傷勢。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項目如下:(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107元。(二)看護費用40,000元:看護日護以20日計算,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三)交通費5,625元。(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期間生活自理困難,並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幼兒未滿2歲且傷期恰於懷孕期間,並有多次可預期之手術及回 診,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五)眼鏡損壞重置費用3,800元。(六) 安全帽損壞重置費用2,49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72,02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查,警方於事故發生日(108年6月24日)之天候狀況雖記載為晴,惟原告印象中是適逢雨後,故當時路面尚有水光、未有高架遮蔽之道路仍屬濕潤,因此與警方調查報告所載之路面狀態乾燥不符。又依調查報告所附照片編號08所示,當日原告騎經之路面存有障礙物坑洞(照片中之紅色三角錐為警方到場後所設置),並且地面存有諸多柏油碎石礫,故此亦與警方調查報告所載之路面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不符。另依調查報告照片所載之攝影時間為108年6月10日,惟原告事故發生日為108年6月24日,而調查報告所載之照片確實為事故當下之情境,故相關資訊應為警方所誤植。承上,因當日仍有部分路面尚屬濕潤,且路面有坑洞積水與碎石礫,致使原告行經該路面時打滑摔傷。此外,本案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於108年6 月24日行經被告施工路段,因路面坑洞與 碎石礫致生車輛失控打滑所致。又依前述調查報告之照片,當日並未見被告於車道坑洞與石礫範圍處有放置任何警示標誌,故此已使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無從事先因應而滑倒摔傷,實屬被告施工管理不當所致。另依調查報告表所載,原告發生事故位置是於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又車道劃 分設施有關快慢車道間之紀錄,記載本件事故發生處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再者,警方於事故發生之初判表亦未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或於事後有開立違規罰單予原告,故並無被告所稱之違規駛入系爭路段之情事。雖被告抗辯該路段前端已設置禁止機車行駛之標誌,並在該路段亦劃設禁行機車之標語,惟劃設禁行機車之路段,並非原告發生事故之路段。另依警方於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亦明顯未見有劃設禁行機車之字樣,又從事故當日有多位機車騎士協助於後方示警來車以避免追撞,與警方至現場處理事故當下,亦有多位機車騎士從旁經過等情事為一般常理判斷,甚難想像會有如此多人無視禁行機車而為蓄意違規之行為。況本件被告提供之禁行機車照片,並無從證明拍攝時間是在事故發生日之前後,係以僅以2張不知時點且與事故發生路段有一小段距離 之照片,即謂本案事故是原告個人違法行為所致,顯不可採,遑論被告於無相關事證或未向警方求證之情況下,僅因原告有多處挫傷與牙齒斷裂,即謂原告疑似超速,此全然是被告推責之詞。 (三)又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單據,均有對應之醫療院所,108年7月9日係至新光醫院復健科檢查看報告、108年11月19日係回診新光醫院牙醫。且原告為免感熱紙之計程車收據保存不易,故請司機以手寫單據為之,又多張單據為同一司機所出具,乃因該司機為原告之鄰居,原告為就診方便,乃多次向該司機預約叫車。至於原告安全帽及眼鏡部分已請商家進行折舊估價並提供單據,惟因商家並無折舊估價單據,故以收據或估價單開立,非如被告所指為商家販售該商品所開立之足額發票或證明,此由收據開立時點及金額與原告事後購買新品之金額不同即可得知。 (四)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發生車禍之系爭事故路段前端早已設置禁止機車行駛之標誌,並在該路段上亦有劃設禁行機車之標字,又事故發生當日,並無該等標誌及標語業已滅失之情事,更無任何視線不良致無法辨識標誌及標語之情形;是以,用路人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既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及標語,依法自應遵守該等標誌及標語之規定行駛,故原告騎乘機車經過系爭事故路段時,本應注意該等標誌及標語,不得逕行駛上開禁行機車之車道,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持行車之安全。渠料,原告竟無視上開禁行機車之標誌及標語,逕駛入該車道,始於系爭事故路段摔車受傷,是倘原告依法遵守法令規定,未駛入系爭事故路段,根本不會有本件事故之發生,故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原告個人違法行為所致,與被告是否有管理設置上之欠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之系爭事故路段乃CF660捷運環狀線工程之施工路段,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自應減速慢行;迺觀原告受有左眼鈍傷、左前臂 、 左手腕、左膝多處擦傷、左手腕、左膝挫傷、左眉3公分撕 裂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 顎側門齒牙冠不完全斷裂、左上顎正中門齒瓷冠剝落等多處受傷即明,原告當時行經系爭施工路段必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何以原告無法隨時停車或有其他臨變反應,以避免前開事故發生?或降低受傷之程度?循此 , 原告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故本件被告並無管理、設置上之不當,且原告之違法及過失行為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二)又查,原告陳稱其印象事故發生日適逢雨後,照片中有騎士身著雨衣且路面上存有缺陷及障礙物等,警方所為之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細繹警方所為調查報告照片,根本未見有任何身著雨衣之騎士,且亦無任何用路人有撐傘或著雨衣之景 ,足見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根本與客觀事實不相 符。且原告曾於108年7月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進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斯時原告分明自陳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況、天氣、視線等均屬正常,原告在為此次訪談紀錄時,意識清醒,更無受他人強暴脅迫而為非自由意志陳述之情,且當時之陳述與事故發生日期相近,故陳述内容應無歷時過久記憶混亂等情。承上,相較於原告事後單方之臆想,警方於事故發生後所為之調查報告應與客觀事實更為相符,堪認可信。原告復陳稱事故發生當日有多位機車騎士亦逕行駛該事故發生之路段,遽論該事故路段應可供機車騎士行駛,否則不會有如此多騎士違規行駛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前開主張毫無邏輯可言,該區路段架設禁行機車之警示牌早於108年2月即已架設完畢,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該路段禁行機車照片確非原告事後所稱事後增設之警戒告示。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屬原告單方違規行為所致,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其中108年7月9日及108年11月19日部分之費用未有對應之醫療院所紀錄,又計程車之單據均為手寫,且為同位司機所出具,顯然不實,另原告主張懷孕期間無法做X 光檢查,但孕期期間本係以超音波方式檢查,與X光之使用應無涉。而原告請求安全帽及眼鏡重置費用部分 應計入折舊。原告雖稱請求之安全帽及眼鏡均已進行折舊計算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係商家所開立之營業收據,此部分應為商家就其販售之商品開立之足額發票或足額證明,顯與折舊無涉,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事故道路施工路段之管理設置有欠缺,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地面坑洞造成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因駕駛機車行經由被告負責施工區域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摔倒所致乙節固不爭執,惟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及第9條亦有明文。由上可知,公路之使用人,或損壞公路者,負有修復公路(回復原狀)、定期巡檢,維護安全之義務。經查,本件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在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行駛民生路三段往大漢橋方向外側車道,上述時、地,我突然覺得車身不穩,接著倒地,今日來交通分隊看現場照片以及監視器才知道當時路面上有坑洞」等語,參以系爭事故現場之道路有坑洞存在且該坑洞周圍並無任何警告之三角錐設置,有現場照片可按。復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係因駕駛機車行經由被告負責施工區域之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摔倒所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為施工廠商使用該路段公路之人,其對工程周邊使用公路損壞維修即應負有養護及維護安全之責,惟該公路卻因被告施工進行導致路面出現坑洞,而坑洞不能即時修復時,仍應視需要設置警示設施;而此類警示設施,本身亦同屬道路障礙物,自應具足以使用路人及早察覺路面障礙狀況以採取安全措施之功能,始為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而無安全性之欠缺,然本件被告竟疏未即時修復,亦未在該坑洞週圍設置警示設施,致原告騎車行經該事故現場因路面坑洞致受有傷害,應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於道路管理上有過失至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70,107元,並因受傷期間有由專人看護20日之必要,以每日看護 費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4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因傷勢搭乘計程車及開車至醫院看診支付交通費用共計5,625元等語, 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叭叭房新光醫院平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計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爭執108年7月9日、108年11月19日並無對應之原告醫療紀錄,惟原告已據提出108年7月9日新光醫 院復健科檢查報告單(見本院卷第213頁)、108年11月19日 新光醫院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63頁)為據,堪認原告於上 開2日亦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至被告雖抗辯部分 計程車單據為手寫,且為同位司機所開具云云,惟按諸常情,計程車之搭乘本可以預約方式為之,是原告主張乃因預訂同位鄰居所營計程車往返醫院,尚無不合,且手寫格式之計程車收據,本事所多有,而原告於所提計程車單據所列日期,既確實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可資佐證,是原告請求交通費5,6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 事保險業,月收入約30,000元,109年度給付總額351,943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0億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對原告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眼鏡及安全帽損壞重置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眼鏡及安全帽分別受有3,800元及2,490元等損害,業據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眼鏡、安全帽受損情形之證明,且關於上開受損之眼鏡、安全帽之廠牌、購入年份及價格,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是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關於被毀損物所減少之價額。而原告雖提出由訴外人昱明商行、金鑽企業行分別開具之上開收據、估價單為證,惟由上開收據及估價單上僅記載品名、價格等情,自無從遽認係針對受損之眼鏡及安全帽所為折舊估價。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5,73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70,107元+看護費用40,000元+交通費用5,625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265,732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路段前端早已設置禁 止機車行駛之標誌,並在該路段上亦有劃設禁行機車之標字,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有關系爭事故地點施工設施設置情形,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於110 年12月21日函復本院稱:「…二、有關貴庭所詢汽、機車分流指示牌面,經查係由捷運廠商春原營造公司依施工期間交通維持需求所設置橘底黑字牌面,俾引導用路人遵循方向以利交通順暢,施工單位無相關罰則,亦無權對違規用路人進行裁處;另查本牌面設置期間約為108年2月間至108年10月 間道路復舊施工階段,於永久性分流指示標誌設置完成後予以拆除。三、另有關「禁行機車」標線(應為標字之誤),於捷運施工前,自前一路口(文化路與民生路)前之民生路2 段,即為內線二車道禁行機車,並延伸至民生路3段,配合 道路復舊施工交維期程,廠商約於108年2月間依永久路型車道配置予以繪製復舊。」等情,此有該處110年12月21日北 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 ,捷運施工廠商即被告確實有於系爭路口設置汽、機車分流指示牌面,該路段內線二車道之路面並有繪製「禁行機車」標字,惟事故地點係在內線第三車道,是尚不足認定於車道路面亦有繪製「禁行機車」標字,然被告既已因於該路段施工而於系爭路口設置汽、機車分流指示牌面,顯見已基於安全性等因素考量而提醒用路人,此對於用路人雖非屬強制規定,惟倘原告能遵循該汽、機車分流指示牌面行駛於外側車道,應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縱認被告對於系爭路段於道路管理上有過失,然原告明知該路段為施工路段,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循施工廠商即被告設置之施工設施即汽、機車分流指示牌面,應認原告亦同有過失。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惟縱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惟尚難以此逕認即係因原告未減速慢行所致,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65,732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2,866元 (265,732元×50%=132,8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