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詹昀融、黃敬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詹昀融 被 告 黃敬恒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北簡字第12427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050,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73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准予強制執行,並以110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或金錢往來紀錄,亦無任何對價關係之合約。兩造因為貿易買賣而相識,因貿易中間出現溝通不良、出貨延宕、詐騙事件,而產生糾紛。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承擔所有責任,並出口威脅,原告心生畏懼,故在被告要求下,同意被告至原告位於臺中之辦公室討論此事。該會議中,被告要求原告簽下系爭本票,並稱該本票並無任何意義,不會去裁定更不會執行,僅作為買賣活動的擔保。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實際金流流向或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拿到任何現金,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之關係也沒有簡化成借據關係,之前還款也是代公司還款。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間以合夥人身分入股香港商RoyalTrading公司(下稱香港RT公司),前開公司並以被告為公 司進行台灣區域商務貿易之代表,授予全權代理公司處理事務之權利。嗣於109年間,香港RT公司與原告擔任法定代理 人之台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SHE公司公司)簽立標的為「3M N00 0000 Particulate Respirator Surgical Mask」10萬片,總價金為36萬美元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口罩合約)。香港RT公司嗣即依該採購合約於109年5月28日匯款108,000美元至指定帳戶中。詎料,原告於收受前 開貨款後,發現製造商一方恐有無法出貨之疑慮,因此取消對製造商之下單與付款,而兩造為解決退款問題,遂至原告之TSHE公司協商。因兩造分別有代表香港RT公司及TSHE公司之權限,故協議將退款關係簡化為借貸關係。原告同意依當時美元匯率1:30,以被告為債權人退還108,000美元,合計 新臺幣324萬元,並因此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而原告於簽 系系爭本票及借據後,陸續退還被告73,000美元,尚欠款35,000美元。本件原因關係係債務承擔,應由原告就其抗辯債務承擔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超過美金35,000元部分之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110年度北簡字第12427號卷第17、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原告亦不爭執其上簽名為真正(本院卷第45頁),惟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與被告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係為承擔TSHE公司應退還之貨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辯。 (二)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要求伊承擔所有責任,並出口威脅,伊心生畏懼,故在被告要求下同意其到伊辦公室協商,伊因而簽下系爭本票等云云,惟倘被告於協商過程中,無不法腕力之實施,而僅就預付貨款退還之債務進行協商,亦難認屬脅迫,而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腕力脅迫其意思自由,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兩造間是否存在票據原因關係? ⒈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及與系爭本票同時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院卷第89、147頁)上之指 印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香港RT公司之合夥協議、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TSHE公司與香港RT公司間之採購協議、美金108,000元之匯款憑證、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訴外人Anuj Naheta(即香 港RT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至81頁、第91至113頁)等件,堪認被告稱其為 香港RT公司於台灣區域商務貿易之代表,並有權利代理香港RT公司處理事務、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TSHE公司與香港RT公司曾訂定系爭口罩合約,且曾匯款108,000美元至 指定帳戶、因系爭口罩合約未能履行,而產生108,000美 元如何退還之爭議等情為真。 ⒉而被告就其主張有關TSHE公司與香港RT公司間就108,000美 元如何退還之爭議,經被告與原告協商後,因兩造分別有代表香港RT公司及TSHE公司之權限,故協議簽立系爭借據(本院卷第89頁),並以1:30之美元對新臺幣匯率,計算原告承擔TSHE公司應返還之退款債務,原告始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嗣後亦已償還被告73,000美元等情,亦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47頁、第87頁、第113至117頁),則被告所辯原告係 為承擔TSHE公司應退還之貨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原告就前揭貨款所為之債務承擔。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實際金流流向或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云云,則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憑採。 (四)又被告自承原告應返還之108,000美元,其中已退還73,000美元,現尚欠款35,000美元,是就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 原因債權,超過35,000美元(即新臺幣1,050,000元)部 分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1,050,000元部分自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詹昀融 新臺幣225萬元 109年6月24日 109年7月24日 2 TH0000000 詹昀融 新臺幣99萬元 109年6月24日 10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