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卓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林卓誼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雅慧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95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往信 義路1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駛入信義路156巷口,本應注意直行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貿然直行駛進信義路156巷口,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信義路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方向駛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腰部、右手、左膝多處挫傷、額頭約4.5公分之撕裂 傷、上排門牙受損及假牙脫落等身體傷害。上情並經鈞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503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腰部、右手、左膝多處挫傷、額頭約4.5公分之撕裂傷、上排門牙受 損及假牙脫落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並因前開傷害致需住院治療5日,共計支出住院費用、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費用計6萬6,503元。 ⒉看護費用6萬8,2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原告由其母親照顧,自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2日共計31日,以每 日2,200元計算,共計受有6萬8,2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⒊交通費用625元: 原告因本件傷勢至行動不便,共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625元。 ⒋假牙重新製作費用8萬7,000元: 查原告之假牙12顆及牙柱3顆均於本件事故中全數受損, 此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記 載:「上排門牙受損」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及109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因假牙有毀損且因患者為全口 固定假牙,故建議重新全口重建」(本院卷第24頁)等語均可知悉。重新製作之估價費用8萬7,000元。 ⒌工作損失9萬元: 原告因本件傷勢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任職於頂味 執餃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因本件傷勢共受有3個月9萬元之薪資損失。 ⒍財物損失4,45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鏡2支、左拉桿1支,及原告於事故時所配戴之眼鏡均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修復機車及置換眼鏡之費用共計4,450元。 ⒎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51萬6,778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之各項請求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假牙重作部分: 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受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腰部、右手、左膝多處挫傷、額頭約4.5 公分之撕裂傷、上排門牙受損及假牙脫落等身體傷害」之傷勢,惟原告之假牙脫落係在事隔8日後始於牙科診所診 斷,故否認原告牙科部分之醫療費用、假牙重作費用等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另就假牙重製部分,原告亦未就確有重製之事實進行舉證。 ⒉醫療看護費用部分: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看護日期應為「一個月」而非「31日」,況原告既由其母親進行看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依損害賠償填補之法理本不得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惟其母親既非專業之看護人員,其看護費用亦應以低於市場之行情價格計算。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其中就卷第44頁、46頁2 張(金額均為180元)係前往奇美牙醫及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牙科,而被告否認原告牙科部分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等情,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亦予以否認。 ⒋工作損失部分: 否認原告稱其月薪為三萬元云云。原告僅提供員工證明書,並未就其任職及薪資之適時提供如扣繳憑證、勞保投保證明、薪資轉帳明細等件佐證;至於證人吳采葳雖於111 年4月20日證稱原告之時薪為165 元,每月平均收入3萬多元云云,惟亦自承並無原告工作時數表或相關紀錄,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與其所配戴之眼鏡確實於本件事故中受損等情進行舉證,況縱認系爭車輛確實於本件事故中受損,亦應計算折舊。 ⒍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 (二)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1頁)所示,被告固有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亦同有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閃黃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腰部、右手、左膝多處挫傷、額頭約4.5公分之撕裂傷、上排門牙受損及假牙脫落等傷 害,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刑 事判決判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6萬6,503元、假牙重建費用製作費用8萬7,000元等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腰部、右手、左膝多處挫傷、額頭約4.5公分之撕裂傷、上排門 牙受損及假牙脫落等傷害,共計支出就醫及相關醫療用品費用6萬6,503元,原本使用之假牙亦因而受損,經估價後之重建費用約為8萬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聯合醫院及奇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聯合醫院及健保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腕關節固定護套發票(本院卷第31至第40頁)、假牙及牙柱費用估價單(本院卷第47頁)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支出之牙科醫療費用及假牙重作費用與本件事故有關,惟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排門牙受損及假牙脫落之傷害等情,既已經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奇美牙醫診所之診斷書並記載:「上顎因為意外導致舊牙橋瓷粉崩裂,臉部外傷。建議假牙重作。」等語,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因假牙有毀損且因 患者為全口固定假牙,故建議重新全口重建」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衡諸一般常情,前揭記載已足認原告原有之全口固定假牙確實因本件事故致脫落,且有重新製作之必要,被告空言抗辯,尚難採憑,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均堪採信。 ⒉看護費用6萬8,2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一個月,自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2 日共計31日,爰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6萬8,200元之 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看護證明(本院卷第41頁)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日期應為一個月而非31日,又原告由其母親進行看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縱認得以請求,其母親非專業看護人員,護費用亦應以低於市場之行情價格計算云云,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1.於108年12月23日至本 院急診就診」、「需人照料一個月」等語,原告受傷日期既為108年12月23日,依前開記載休養一個月即至109年1 月22日,原告據此請求該期間內之看護費用,並無不可。另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另辯稱原告由親屬看護,並未實際支出費用,本不得就此部分為請求,縱認得請求亦應低於市場價格云云,揆諸前開見解,亦不足採信。是原告既因本件傷勢而有需受人照顧1個 月之必要,並參諸一般僱用看護之費用行情,以一日2,200元計算尚稱合理,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8,200 元(計算式:31日×2,200元),應認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625元部分:原告復主張因往返醫院共計支出625元乘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頁至46頁),被告雖辯稱其中金額均為180元之收據 (本院卷第44頁、46頁)係前往奇美牙醫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牙科,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原有之全口假牙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原告並因而有重建假牙之需要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而致需往返牙科診所之交通費用支出,自亦屬於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9萬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任職於頂味執餃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3萬元,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3個月,共受有3個月計9萬元之薪資損失,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此項主張為盡舉證責任云云,惟原告已就其月薪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證人吳采葳並於111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證稱:「原告在頂味執餃工作,是由我出資經營。原告在頂味執餃從早上開攤準備及烹煮食物至營業時幫客人點餐出餐,大約從早上8 點多至傍晚5 、6 點。我統一每月10號付薪水給員工,約6 、7 位,給付現金予原告。店內員工我也都是現金給付。」、「(問:如何計算薪資?)按時數計算,一小時165 元,原告工作一天約8小時,多的原告也沒有另外請求。一週工作時間為一至五。平均約3 萬元。」、「車禍後因為原告手沒辦法拿重物,手斷掉了根本沒辦法工作,應該有快半年。之後再回到店裡也沒有辦法很正常的工作。」、「(問:(提示本院卷第49頁),證明書是否為證人所出具?)是我出具的。當時出具是因為原告最少是三個月不能工作,但實際上原告休息超過三個月。」,復觀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4.出院後不宜負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確有於頂味執餃有限公司任職並因系爭事故修養三個月之情。惟鑑於證人吳采葳對所詢原告之時數表有無相關之紀錄等語,則回答沒有原告之時數紀錄,但因原告為其婆婆並曾同住,伊知悉其作息等語,則證人吳采葳以現金交付原告每月三萬元一事,究竟全為薪資或是部分含有孝親之性質,不無疑義。本院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之傷勢、上開診斷證明及證人吳采葳之證詞,認原告有一定之勞動事實,並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故原告自107年5月28日事故發生後修養期間以每月2 萬3,100元(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之 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應為6萬9,300元(計算式:2萬3,100元×3月= 6萬9,300元),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⒌財物損失4,4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鏡2支、左拉桿1支,及原告於事故時所配戴之眼鏡均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修復機車及置換眼鏡之費用共計4,450元,業據提出機車估價 單(本院卷第52頁)、眼鏡行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3頁)等件為證,經查: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0元: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修復費用經估價後為950元(均為零 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101年2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51頁),至108年12月23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 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5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眼鏡毀損部分3,5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增修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先配戴之眼鏡因事故而毀損,致支出重新配戴眼鏡之費用3,500元,業經提出眼鏡購買發票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原使 用之眼鏡於本件事故中毀損,惟證人吳采葳既證述:「(問:是否清楚原告因車禍發生有何財物上損失?)機車壞了,眼鏡上都是血,也斷掉了。不清楚眼鏡當初配多少錢,我只知道是幾千元,應該沒有很貴。」等語(參見111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足堪認原告所有之眼鏡於 本件事故中毀損應屬事實。惟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既係其於本件事故後另行購買之相關費用,而非因本件事故實際受損之物品,自無從以該數額為損害之認定。本院爰參酌原告自承其受損之眼鏡配戴約半年,及證人吳采葳之前揭證詞,酌定原告此部分損害應以2,5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投資一筆,被告為 高職畢業,109年度所得38萬6,562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二筆,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9萬4,22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萬6,503元+假牙費用8萬7,000元+看護費 用6萬8,200元+交通費用625元+工作損失6萬9,300元+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95元+眼鏡毀損2,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亦同有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閃黃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是被告賠償原告39萬4,223元之損失,應減為27萬5,956元(即39萬4,223元×0.7=27萬5,9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