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明晉社會企業有限公司、丁美云、游政軒、游明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98號原 告 明晉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云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游政軒 法定代理人 游明泓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以保險諮詢及代客戶辦理保險理賠等為其業務,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原告處理申請學生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理賠事項(車禍調解)等事宜,約定以理賠金總金額之百分之30現金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原告於接受被告委託後,即戮力爭取被告最大權益,最終並經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6日核定並撥付予被告新臺幣400,00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支付上開理賠金額百分之30即120,000元之服 務報酬,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二)原告乃係合法設立之公司,所從事之保險諮詢及代客戶辦理保險理賠等業務又係法律允許之業務範圍,於代辦保險理賠之過程中亦絕無涉及不法,況原告公司就其所收受客戶之服務費均有依法開立發票並繳納稅捐,可知原告公司與坊間非法代辦保險理賠之徒迥異(無設立公司、無開立發票、違法與醫療機構勾結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違法與保險公司内部勾結以詐領保險金等)。詎被告今臨訟竟一再以「保險黃牛」乙詞稱呼原告公司,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其目的在於委託原告代為申請保險理賠,並非供被告最終消費使用,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釋之意旨,雙方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故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2條使被告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恐有誤會 。又縱認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者,然觀之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有關兩造間委任事項及彼此權利義務甚為單純,而被告之母親即乙○○就委任流程、委任事項及委任報酬如何 收取等疑義亦早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即有向原告諮詢。甚就系爭委任契約最為重要之有關收取服務報酬之標準 ,兩 造為避免日後爭議,更特意以手寫方式註記 「服務費30% 内容確認無誤」等語於委任契約書上,並由乙○○簽名並按指 印於旁,況原告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丁○○於簽約時亦有再次 向乙○○解說契約内容,是乙○○方會在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2條 勾選「甲方(即被告) 於簽约前至少一日,業經 乙方(即原告)業務人員告知委任流程、委任事頊、委任報酬等細節,核對後與本委任契約書上記截之條款一致,故甲方已充分了解本契約何容,為裨益乙方儘速啟動委任事項,故甲方無須將本契約攜回審閲」據此可知,被告係業已充分了解契約内容,其基於節省時間裨益申請保險理賠作業儘速啟動之考量下,方決定不將系爭委任契約書攜回審閲。甚且,若被告認其簽約時過於輕率,未及充分了解合約內容,其僅可要求再度審閱契約,被告捨此未為,遲至簽約後原告業已付出勞力、時間等成本,甚待簽約數月後並已確定領取保險理賠金後方臨訟執此為理由抗辯,是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意旨,益證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2條使被告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 期間之規定,顯不足採。另觀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內容 ,可知原告就委任報酬收取係委任事項成功辦妥且理賠機關業已撥付理賠金予被告後,原告始向被告收取委任報酬,是於委任事項辦理成功前,原告未向被告收取分文,是此等委任報酬之約定給付方式顯係有利於被告,並無對被告不公之情,再細繹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6 條之內容,主要係限制 被告於簽約後恣意解約或終止合約、限制被告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處理本件委任事項、約束被告需善盡其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及違約罰則等,而此等條款係因應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 條所為之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之安排,且除表彰專任委託之意旨外(按:原告於接受委任後,即需開始耗費時間、人事等 成本處理,但於委託事項成功辦妥前,既未向被告收取分文,則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自不得恣意解約、另委託他人處理或消極不配合提出相關資料) ,亦無違背法令規定,更係日常交易上所習見之合約條款(例如不動產仲介業者之專任委託 銷售合約,亦有限制委託人於專任銷售期間,不得另行委託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並有約定違約罰則 等) ,益證該條 款並無被告所稱之「顯失公平」乙情。此 外,有關本件委任代辦申請被告之保險事宜,係由原告業務人員即丁○○與乙 ○○二人接洽。而觀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可知於11 0年8月6日被告之保險金審核通過並匯款至被告帳戶前,二 人間之談話內容融洽,而乙○○亦未 就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條 款、原告代為申辨之方式、原告之服務內容等情表達任何疑義或不滿處,僅不時詢問申請進度。詎待保險金入帳後,乙○○即態度丕變並藉詞刁難,此情足證乙○○心態可議。且乙○○ 係因被告約於109年底發生車禍,於自行申請部分車禍保險 金後,於109年12月間透過友人人得知原告業務人員丁○○係 代辦保險理賠之人員,遂諮詢丁○○如何可以申請較多之車禍 保險金,嗣丁○○與乙○○接洽過程中,丁○○評估被告車禍理賠 之金額已接近支付完畢,後續可得申請車禍理賠之金額空間不大,然丁○○發覺被告有智能不足、過動症等情,且被告尚 在就學中,是丁○○基於自身專業及經驗,乃建議乙○○可申請 被告學生保險之失能給付,此建議經被告父母接受後,便於110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而原告接受委託後,即戮力替被告辦理所需之診斷證明、殘障手冊、病歷等必要資料後,代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承上,被告臨訟辯稱委任原告辦理之事項僅有車禍理賠云云。惟觀諸原證一委任契約書第一條委任事項亦有勾選 「學生保險」;及原證五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左上角記載「學團險專用含大專社團」字樣、申請種類及事故原因勾選「非意外事故(疾病)」、「過動症、對立反抗症、中度智能不足」;及原證六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中委託事項亦有勾選「學生保險」;及原證七委託書載明係為申請學生平安險等語可明且由原證四下述對話內容,亦可證明被告委任原告代辦之保險範圍亦包含學生保險失能給付部分,再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有「冒名」申請保險金乙情,又固申請保險時所留聯絡方式係原告,惟此亦係原告既受被告之委託代為申請保險給付,基於便利後續辦理流程順暢之故,且並未逾越委託意旨 (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 條參照),況申請理賠審 核通過後,保險金係直接由保險公司匯至被告個人帳戶,是被告此部份所言應係多慮且顯有誤會。再原告歷次服務項目,皆有如實記載於原證三客戶服務紀錄表,並由乙○○確認後 簽名,且勾稽原證三客戶服務紀錄表各次服務之時間與原證四相關時間之對話紀錄,益證原告確有耗費諸多時間及精力處理受託事務。 (三)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於簽約 前至少一日,業經乙方(即本件原告)業務人員告知委任流程、委任事項、委任報酬等細節,核對後與本委任契約書上記載之條款一致,故甲方已充分了解本契约内容,為裨益乙方盡速啟動委任事項,故甲方無須再將契约攜回審閲」。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使被告放棄預先審閱契約之權利,該款中雖有說明由原告業務人員告知委任流程、事項及報酬等細節,然衡諸最高法院見解及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思考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並有足夠之時間能夠就簽約與否審慎思考。對契約或法律文字不熟悉之消費者,亦可在契約審閱期間,向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有簽定相關契約經驗之人請益並審閱,如此才能充分保障消費者之權利。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免除消保法課予其應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之義務,根本未給予被告任何契約審閲期,雖該條款記載業務人員已有口頭告知相關契約内容,然此本係業務人員為成立交易所應完成之工作,且口頭告知之精準性與詳細度亦與消費者自行攜回審閱契约有所差異,不應做為規避或免除契約審閱期之方式。復參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款可知,業務人員之告知僅係在被告核對契約文字之正確性,仍無使被告有充分考慮之機會,且原告更僅為了加速成交,而要求被告放棄審聞期間,顯係罔顧被告權益。綜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使被告拋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且原告要求被告母親乙○○於服務報酬30%處按捺指紋,僅係 確認被告知悉此事,非屬個別締約條款,蓋30%本係系爭契 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基於雙方對保險理賠知識及資訊之落差,被告根本無能力亦無從與原告蹉商,且由於原告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被告無從於簽約前知悉更多保險理賠資訊或做法,於簽約後又礙於許多顯失公平之條款約定,亦不敢復行質疑原告之契約有何不妥之處,以避免須支付高額違約金。故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使被告拋棄審閱期間,違反消 保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内容,是系爭契約第4 、5 、6 條為定型化契約約款,應屬無效。 (二)又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服務報酬係以被告所得之理賠金30%做為報酬,顯然高於日常社會中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合理報酬範圍。又第5條約定被告如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或配合,依險 種不同須課以定額違約金之不利責任(新臺幣3萬元至15萬 元不等)。更有甚者,於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於案件執行中 ,被告不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否則將收取前開所述之鉅額違約金。此部分明顯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且何謂「案件執行中」,本身存有極大解釋之爭議,是否被告於簽約後即屬於案件執行中,而無從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约,否則即屬違約?相關規定均係不合理地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因合約之不平等文字心生畏懼而有忌憚,僅能按照合約繼績履行以避免遭原告要求鉅額賠償。基此,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6條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三)另系爭契約第1條委任事項所約定之委任事項為(1)學生保險;(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3)其他理賠事項(車禍調解)。由 於被告日前發生車禍,受有部分保險理賠,然經友人轉介予原告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可以再提高被告因發生車禍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被告母親乙○○不疑有他,便委任原告進行 被告車禍之後續理賠及調解事宜,以爭取更多保險理賠金,支應醫療及其他相關費用。詎料,原告雖以申請車禍理賠之名義與被告簽約,然事後知悉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形後,便向乙○○謊稱若有取得中度殘障手冊,獲得之車禍保險 理賠金額可以更高。因乙○○不具保險理賠相關知識,亦不了 解申請保險理賠毋庸委任他人辦理,便聽信於原告之說詞,配合原告向醫院申請鑑定及辨理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於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後,被告及乙○○始知原告所申請之名義爲 失能給付保險理賠金。原告完全沒有就被告之車禍事宜為任何事務之處理,不僅無和保險公司申請任何車禍理賠,亦無進行任何車禍調解。其所為之行為僅在誘使被告及乙○○向醫 院申請鑑定並申請殘障手冊後,向保險公司申請失能給付,與約定之車禍事宜完全無關。更有甚者,原告受被告之委託,本應以被告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然原告之負責人甲○○,或因避免遭保險公司知悉其身分 (市場上俗稱保險黃 牛)而遭拒絕辦理,便以「冒名」之方式,假冒其為被告母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告負責人以「冒名」之方式假冒其為被告母親乙○○而向保險公司申諳理賠,且所留之電話及 地址亦非被告母親所有,而係甲○○所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 -000及錯誤之住址資料,甚至於110年6月17日保險公司表示需要進行家訪時,甲○○為避免冒名情事被發現,旋即致電乙 ○○要求其立即返家,乙○○因在工作而拒絕,甲○○即表示要請 其職員丁○○至被告家中代替乙○○接受家訪,乙○○因不願陌生 人至家中故拒絕甲○○之要求,被迫無奈只好臨時向公司請假 返家接受保險公司家訪,而造成諸多不便。後因保險理赔金撥款時,原告竟比被告先行得知,且並未接獲保險公司之來電,始覺有異,而向家人以及保險公司確認及查證,保險公司一度由於乙○○聲音及所留存於保險公司之資料有誤,誤認 乙○○是保險黃牛,經乙○○解釋後,保險公司始向乙○○表示先 前與保險公司接洽之人均表示自己為被告之母親,且聲音與所留資料均與乙○○相異。經乙○○向原告職員丁○○查證,其說 詞仍避重就輕,僅表示:「公司有公司的作業方式」、「主要還是要幫妳把該有的權利申請下來不是嗎 !」等語含糊 帶過。復又向乙○○表示:「剛問過主管,她是表明身份待辦 丁小姐」、「我們後端在處理,一定都是表明身分,就是客戶的代辦業務 !」等語,顯然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說法 截然不同。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客戶服務紀錄表,雖有乙○○之簽名,然於簽名之前,所有服務内容均為空白,該等内 容係事後乙○○簽名完,原告職員始自行填入,被告根本無從 確認服務内容。且觀諸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實際上僅有派其職員陪同被告及乙○○至醫院,甚至不敢一同進入診間,以避 免其身分遭醫護發現,僅留紙條給乙○○要求其向醫生表明: 「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照顧」,乙○○仍需親為被告各種看診 與診斷之陪同,甚至還需額外花時間與原告見面。原告僅係蒐集相關資料後交付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無高度專業性或技術性之服務,也未讓被告及乙○○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 綜上,原告為了以失能名義申請高額保險金,以獲得較高之報酬,實際上所為不僅與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範圍完全不同,甚至更以冒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避免保險公司向乙○○聯絡而遭發現,且並無實質上有何為被告處理事務之 行為。除已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乙方於受委任 後,應本誠信原則,專業服務精神,盡力完成受任事項。」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所為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至亦無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更無完成受任事項。基此情形,原告於系爭契約中,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受任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尚未就原告之上開行為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遑論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及相關法律甚明,而仍有何報酬請求權可言。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原告處理申請學生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其他理賠事項(車禍調解)等事宜,約定以理賠金總金額之百分之30現金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6日核定並撥付予被告40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及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則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94年2月22日生,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成立之系爭委 任契約於110年4月11日簽立時,乃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其未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其父母丙○○及乙○○,渠二人並有代理被告為法 律行為之權,惟該訂約之意思表示,應由被告之父母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始屬適法。又原告既明知被告於簽立上開委任契約時,尚為高中生,且依其所提出原證3之客戶服務記 錄表並已詳列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94年2月22日,益見原告 知悉被告為未成年人。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僅有由被告母親乙○○簽署,並無被告父親丙○○ 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事實,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之約定,確實僅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一人單獨代理,另名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未共同代理,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未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有於事前及事後同意或承認,或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 ,自難認兩造間已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