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寶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林志泓、胡志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44號原 告 寶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泓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胡志宏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成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約定委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服務報酬為 實際成交價格之4%,委託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至110年12月31日,於同日經被告書面同意更改委託價格為1,170萬元,而系爭委託書第9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並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等情,亦即買方同意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時,被告即負有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嗣原告尋得訴外人林郡磊於110年5月13日願意以1,15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同時提出斡旋金30萬元之支票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再於110年5月14 日上午提高其購買價格為1,180萬元,因其出價已達被告之 委託價格,原告即依上開約定,將買方所提出之斡旋金30萬元支票轉為訂金,並代收訂金,則被告與林郡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110年5月14日上午成立,原告乃於5月14日 中午12時15分,以簡訊及Line訊息通知被告,復於同日下午14時18分打電話告知被告。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與林郡磊簽訂買賣契約書,經詢問始知被告係於同年5月14日下午 即在原告搓合被告與林郡磊成交後,與其他仲介業者之買方簽定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乙方如在委 託期間內依甲方委託條件覓得買方成交時,甲方同意本契約到期日,順延至買賣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止,期間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藉故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約,甲方應於成交後三日内,一次付清第五條之約定服務報酬予乙方做為違約金,若因而致買方受有損害時,甲方亦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成交價之4%服務報酬即472,000元(計算式:1,180萬元×4%=472,000元)。為此,爰依系爭 委託書第5條、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有關居間報酬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除了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外,另與訴外人信義房屋簽訂「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下稱信義委託書),經信義房屋仲介後,於110年5月13日與買方李瑞婷成交,雙方並當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價為1,150萬元。而原告人員是在同5月14日中午始向被告稱有人出價1,150萬元,但其表示系爭房 地已經賣掉了,隔了約半個小時,原告才又到被告家稱有人出價1,180萬元,叫我暫緩跟信義房屋做後續處理,顯見被 告並無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後,經其仲介而尋得訴外人林郡磊於110年5月13日願意以1,15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 地,同時提出斡旋金30萬元之支票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林郡磊後再於110年5月14日上午提高其購買價格為1,180 萬元,因其出價已達被告之委託價格,原告依約即應給付約定報酬472,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契約變 更附表、110年5月14日電話錄音譯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支票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仲介買賣事宜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既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被告自非不可另行委託其他房仲業者居間銷售系爭房地,且依一般仲介實務,委託人與二個以上之房屋仲介業者簽訂一般委託書後,倘有一個仲介業者先覓得買方成交,即可視為為委託人與其他仲介業者簽訂之一般委託書契約當然終止之停止條件成就,委託人即不再受其他一般委託契約之拘束,亦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5月14日下午即在原告於同日上午搓合被告與林郡磊成交後,始與其他仲介業者(指信義房屋)仲介之買方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書等事實,然為被告否認後,原告並未舉證以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況且,被告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信義房屋簽訂信義委託書後,經信義房屋之仲介而於110年5月13日與買方李瑞婷成交,雙方並於當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價為1,15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信義委託書、信義房屋買賣要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地經信義房屋仲介後早於原告之仲介而成交。依前開說明,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已因當然終止之停止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不再受此委託書之拘束,即無給付服務報酬於原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有關居間報酬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