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7號原 告 陳佳纓 被 告 王品崴 訴訟代理人 張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好市多地面停車場內,因被告駕車時要撿拾寶特瓶,而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扣除先前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原告亦有自費支付輪胎更換費用35,000元(計算式:輪胎更換費用32,000元+車輛定位3,000 元=35,000元)、重新包膜費用39,000元(計算式:重新包膜後保險桿15,000元+重新包膜後行李箱13,000元+重新包膜後葉子板3,500 元+重新包膜左鷹翼門7,500 元=39,000元)及拖吊費用5,800 元,共計79,800元,又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期間,僅能搭乘高鐵上下班,受有交通費15,000元之損失(計算式:單趟1,320 元×2 ×2 ×3 =15,840元),另因被告 不處理本件事故,原告必須花費時間處理訴訟程序,故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44,8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被告應負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損已經交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請求之輪胎損害部分,因事發後係由拖車拖至修車廠,並無移動車輛,該輪胎受損應係因車廠之疏失所造成,與被告無關。又系爭車輛之車輪定位費用在車輛修復時已經有賠付,另對於包膜部分僅願意賠償後保險桿及後葉子板等部位,對於拖吊費亦不爭執,而其餘部分既未修繕,不同意賠償,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擦撞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各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輪胎更換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連接桿斷裂變形,重量均壓至左後輪胎,輪胎損傷嚴重,需全體更換,計支出輪胎更換費用35,000元(計算式:輪胎更換費用32,000元+車輛定位3,000 元=35,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蓋世輪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乙份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送修,經檢測為左後葉、後保桿受損,此有估價單可按,且觀諸該估價單維修內容,其中包括鋁圈維修烤漆(修理)、四輪定位,並已於109 年10月7 日進行車輛定位,亦有車輛定位報告可按,倘系爭車輛之4 個輪胎均有受損情事,自應一併進行修繕,焉有未發現之理,又如何能於109 年10月7 日進行車輛定位,是尚難遽認系爭車輛輪胎部分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未經保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此外,原告就系爭車輛輪胎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車體包膜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自費支付車體包膜費用39,000元(計算式:重新包膜後保險桿15,000元+重新包膜後行李箱13,000元+重新包膜左後葉子板 3,500 元+重新包膜左鷹翼門7,500 元=3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超級閃亮頂級汽車鍍膜估價單乙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請求重新包膜後保險桿及後葉子板等部位費用及拖吊費用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另請求重新包膜後行李箱13,000元費用,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受損部位為左後葉子板、左鷹翼門及左側後保險桿,此有現場車損照片存卷可按,核與卷附超級閃亮頂級汽車鍍膜估價單所載包膜維修項目,除後行李箱蓋之項目顯與受損部位無關,應予刪除外,其餘重新包膜項目均與上開車損照片所示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該估價單所列包膜項目之後保險桿、左後葉子板及左鷹翼門等部分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即上開車體包膜之必要費用26,000元(計算式:重新包膜後保險桿15,000元+重新包膜左後葉子板3,500 元+重新包膜左鷹翼門7,500 元=26,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由事故現場拖吊到修車廠,支出拖吊費用5,800 元之事實,並提出和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收據乙份為證,然僱請拖吊車所產生費用係伴隨本件事故發生之必要支出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期間,僅能搭乘高鐵上下班,受有交通費15,000元之損失(計算式:單趟1,320 元×2 ×2 ×3 =15,840元)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確有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期間致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5,000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不處理本件事故,原告必須花費時間處理訴訟程序,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其自承在卷,則其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既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800元(計算式:26,000元+5,800元=31,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