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沅漢科技有限公司、王文生、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旻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昭陽 被 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 額共新臺幣(下同)2,875,078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雖 被告具狀陳稱:因為工程款無法取得,才沒有辦法給付原告這些款項等情,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UA0000000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525,078元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月30日 UA0000000 同上 同上 135萬元 同上 110年7月10日 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