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鍾春政即侑丞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4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鍾春政即侑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交原告收執,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至112年4月17日止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9%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仍無法正常履約,至今尚積欠借款本金8,328元、174,162元,合計182,49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 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暨債權憑證、放款資料一覽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