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捷堃營造有限公司、曾徐秀子、廷鋼金屬有限公司、謝國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捷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徐秀子 訴訟代理人 曾啟銘 被 告 廷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以136,500元向被告購買50KV柴油 發電機一台(下稱系爭發電機),被告於同月交付系爭發電機予原告,原告則於107年8月30日交付現金票清償價金。嗣後因系爭發電機頻頻發生故障無法使用,且無從檢修,兩造遂合意解除契約,約定原告退還系爭發電機予被告,價金則扣除35,000元作為租金,被告則應返還101,500 元予原告。原告依約於107年9月派員工陳群升交還系爭發電機,詎料被告迄今拒絕返還101,500元,原告至多使用 系爭發電機二個月,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跟我買發電機,已經用二個多月,到第三個月我跟他要錢,原告才答應開發電機價金給我。我本身不是賣發電機的,我是開工廠,這個發電機原本是我工廠的設備,但我用的比較少,我才開鐵件工程的發票給他,因為我公司本身是做金屬工程。原告用發電機一段時間,告訴我機器常常壞,要退給我。原告退發電機回來的時候,一直要我退錢給他。我有同意退錢,但沒有要退這麼多,我說依租賃的方式,以市面上的租金(一個月一萬五)扣除後來退,我認為租金六個月共計九萬元。兩造之間有個工程款,我有溢付款項給原告,所以應該是原告還要還我錢。原告買了新的發電機就說我的發電機是壞的,當初大家都有工程合作。而且系爭發電機不是壞的,還我之後我還有在使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曾於107年6月間以136,5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發 電機,被告於同月交付系爭發電機予原告,原告則於107年8月30日交付現金票清償價金。嗣後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有同意要退還原告價金,但須扣除自原告取得系爭發電機後,至其歸還系爭發電機期間,使用系爭發電機之費用作為租金。原告嗣後有將系爭發電機交還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施工相片、支票影本、訴外人勵陞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21、81至89頁),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使用系爭電機之期間為何?被告應退還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107年6月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同月將系爭發電機交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於本院111年1月27日改口主張六月份工地尚未動工,不可能買了發電機不用,起訴狀記載於107年6月間購買系爭發電機是寫錯了云云,惟參酌被告抗辯原告向其購買發電機,已經用二個多月,到第三個月跟他要錢,原告才答應開發電機價金給我等語,以及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07年8月30日(本院卷第21頁),核與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係於107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發電機,被告於同月交付系爭發電機予原告之主張較為相近,是原告於空言翻易前詞,非可採信。 ㈣次查,就系爭發電機歸還被告之時點,原告雖主張於107年9月即已派員工陳群升將系爭發電機載回給被告,然證人陳群升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記得107 年到職之後有將壹台發電機送還給被告公司?是否記得是你進公司多久的事情?記得為何要載去被告公司?)我有送,但我不曉得正確的日期。我載發電機去被告公司兩次,但我不曉得正確的日期。時間真的忘記。老闆叫我載去我就載去,我不知道原因。我只負責把發電機送去,剩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是尚無從自證人陳群升之證述證明原告確係於107年9月將系爭發電機歸還被告,以及兩造間確有達成以35,000元計算使用發電機費用之協議一情。 ㈤惟被告不否認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有同意要退還原告價金一情,又依原告所提簽發予訴外人勵陞貿易有限公司的支票記載發票日為107年10月5日(本院卷第85頁),應足認原告係於107年10月間購買新的發電機,則其歸還系爭發電機之 時點,應晚於107年10月5日,另參酌被告所稱原告至107年8月底已使用系爭發電機2個多月之抗辯,則原告使用系爭發 電機之期間應為107年6月至107年10月初,共4個月。而被告主張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系爭發電機租用之費用,亦經其提出勵陞貿易有限公司、大益機電有限公司租金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93頁),堪認被告主張以每月15,000元計算發電機租金,與市場行情大略相符,應屬可採,是原告使用系爭發電機之租金為6萬元(計算式:15,000元×4個月= 6萬元),故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價金應為76,500元(計算式 :136,500元-6萬元=76,500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4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500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