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王筑萱 黃麗蓉 被 告 張安駿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張菊蘭 張陳峯 張蘭馨 張蘭燕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陳峯、張蘭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張菊蘭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2,717 元,並經原告取得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張定周業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死亡,被告張菊蘭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張定周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就系爭遺產當由被告張菊蘭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安駿、張陳峯、張蘭馨、張蘭燕及張淑美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張菊蘭為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於繼承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予被告張安駿繼承,並於106 年6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張安駿單獨所有,使其自身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使原告權益受損。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而被告等人分別於106 年6 月14日及15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物權行為,致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減少,顯已害及原告債權。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互為對價關係給付為區分標準,本件被告張菊蘭受讓系爭遺產與被告張安駿作為扶養母親即被告張陳峯之對價。然系爭不動產於尚未分割前,係屬於公同共有狀態。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單純財產上之權利。與被告對被告張陳峯之扶養義務,係偏向身分之財產權。兩者實不能單純作為財產上對價關係。若社會上每人循此,而免除對直系尊親屬之扶養義務,顯不符合社會常情,且被告前次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繼承人張定周之醫療費用和生活支出,由被告張安駿一己承擔,對此被告張安駿應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 一) 被告張菊蘭等就被繼承人張定周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張安駿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6 年6 月15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 二) 被告張安駿應將被繼承人張定周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6 年6 月15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張菊蘭、張安駿、張蘭馨、張蘭燕、張淑美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張菊蘭辯稱:伊因為手部受傷而長年多年沒有工作,而父親張定周罹有肝癌已有5 年,但因伊沒有工作根本連幫父親就醫出掛號費都有問題,何況是對父親治療肝癌5 年之任何醫療費用及購買營養食品,被告實在對父親感到非常抱歉,而父親往生之後全部後事支出也是由被告張安駿支出,但因為被告都沒工作而且還在外一個人租房子,實在無能為力,這家中所有人都知道,而高齡雙親長期為被告張安駿獨立一人照顧及扶養,當初父親往生之後,就照顧張定周及被告張陳峯多年支出及張定周後事費用,及張定周往生之後日後誰照顧被告張陳峯,因其他人都有家庭,被告張安駿自願照顧被告張陳峯至終並且負責日後每日祭拜張定周之牌位,並且不會再向其餘被告要求無論是長達多年雙親之照顧費用及張定周後事費用及日後被告張陳峯之各種支出費用,另外張定周的房子也是留下給被告張陳峯居住並且放置張定周之牌位,並非被告張安駿無償取得等語。 (二)被告張安駿辯稱:被告張菊蘭、張陳峯、張蘭馨、張蘭燕及張淑美同意將被繼承人張定周不動產由被告張安駿繼承,理由在於因被繼承人張定周患有肝癌5 年,長期由被告張安駿一人獨立照顧,同時被告張安駿尚必須照顧高齡80歲之母親即被告張陳峯,且被繼承人張定周所有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甚至於辦理後事之費用全由被告張安駿一人支出,又被告張安駿一人日後必須全部負擔對被告張陳峯之扶養義務,並必須負責原由父親處理之所有日後在家中祭拜之事,為何當初如此約定,乃因為其他被告經濟亦不為寬裕,並且亦無人有能力照顧年邁之被告張陳峯,最多只是一年之中偶爾回來探望而己,對年邁之被告張陳峯生活及經濟之照顧根本無能為力,如此事實並為其他被告所明知之事實,因此分配遺產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本件被告等人係於106 年5 月14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 年6 月15日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然原告遲至110 年3 月18日始追加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弟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鎖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退步言之,若本件未逾期,本件被繼承人張定周為被告等人之父親,被告等人均屬依法須負扶養義務之人,然被告張菊蘭長年離開家中,其他姊妹亦因出嫁而離開家裡,僅由被告張安駿留在家中照顧年邁之被告張陳峯及罹患肝癌之張定周,除此之外,當被繼承人張定周因病死亡後,其喪葬費用均係由被告張安駿一人獨自負擔,此有被告張安駿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影本為據。因此,考量被告張安駿為家中之唯一長男,且於張定周生前獨立照顧父親生活起居,日後亦繼續獨立照顧被告張陳峯之晚年生活,遂與其姊妹們協議,由於其他人亦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將被繼承人張定周之遺產,全數由被告張安駿個人繼承,以此作為先前照顧張定周扶養費、喪葬費及後續照顧被告張陳峯之扶養費用,故該協議係其餘未獲遺產分配之繼承人對被告張安駿為補償其減免履行對被告張陳峯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及繼承人張安駿對於被繼承人張定周之貢獻,此等債之約定,應存在對價關係。又因為被告張菊籣長年離家,鮮少與家中成員聯繫,因此被告等人對於被告張菊蘭對外積欠債務狀況,完全並不知情,再者,從被告等人僅將系爭遺產全數由被告張安駿一人單獨繼承可證,其協議確實是考量被告張安駿對張定周生前之貢獻,及日後扛起照顧被告張陳峯之責而為之決定,符合現今社會一般常情,自非無償行為等語。 (三)被告張蘭燕辯稱:本件照顧父母之開銷都是由被告張安駿支付,所有喪葬費用及照顧醫療費用均由其支付。所以我們姊妹才同意系爭遺產由被告張安駿為繼承登記等語。 (四)被告張淑美辯稱: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張安駿與被告張陳峯同住,而父親死後大小事都是由被告張安駿處理,且每位女兒都有拿到手尾錢50,000元,故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張安駿,並由其照顧被告張陳峯等語。 四、被告張陳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菊蘭之債權人,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張定周之遺產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登記為被告張安駿所有,且被告張菊蘭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717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 年10月2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288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張菊蘭、張安駿、張蘭馨、張蘭燕及張淑美對此均不爭執,另被告張陳峯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張菊蘭與被告張安駿、張蘭馨、張蘭燕及張淑美就被繼承人張定周所留遺產共同為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張安駿單獨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顯係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張安駿,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張安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則為被告張菊蘭、張安駿、張蘭馨、張蘭燕及張淑美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0月28日查調系爭遺產登記資料後,始知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為證,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無原告申請紀錄乙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 年3 月2 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492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2日關貿資字第1100000638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9 年10月28日前即知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又本件訴訟係於109 年12月4 日繫屬本院,並於110 年3 月2 日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堪認原告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張安駿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另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經查,被告張安駿辯稱被告等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登記予被告張安駿,乃考量被告張安駿為家中之唯一長男,且於張定周生前獨立照顧父親生活起居,日後亦繼續獨立照顧被告張陳峯之晚年生活,遂與其姊妹們協議,由於其他人亦無力負擔扶養費用,故將被繼承人張定周之遺產,全數由被告張安駿個人繼承,以此作為先前照顧張定周扶養費、喪葬費及後續照顧被告張陳峯之扶養費用,故該協議係其餘未獲遺產分配之繼承人對被告張安駿為補償其減免履行對被告張陳峯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及繼承人張安駿對於被繼承人張定周之貢獻等語,並提出支出被繼承人張定周辦理後事費用轉帳紀錄、禮儀服務更添項目表及佳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佐以被繼承人張定周為被告張菊蘭、張安駿、張蘭馨、張蘭燕、張淑美之父親,被告張陳峯則為被繼承人張定周之配偶並為上開被告之母親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張菊蘭、張安駿、張蘭馨、張蘭燕、張淑美對被繼承人張定周及被告張陳峯在法律上或道德上均負有扶養義務及責任,然上開扶養義務已均由被告張安駿負擔,而渠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張安駿單獨繼承所有,係考量被繼承人張定周生前之遺願、被告張安駿對被繼承人張定周死亡前之照顧與扶養及後續仍需繼續扶養母親被告張陳峯,並減少其餘被告扶養費用之支出,亦係減少其餘被告所須負擔之債務,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應認被告張菊蘭、張安駿、張蘭馨、張蘭燕、張淑美及張陳峯間所為上開分割協議,應屬其餘子女即被告張菊蘭、張安駿、張蘭馨、張蘭燕及張淑美對被告張安駿補償其減免履行對母親即被告張陳峯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貢獻,況被告張菊蘭於97年間即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顯見經濟狀況不佳,亦徵被告張安駿抗辯均由其負擔對被繼承人張定周及被告張陳峯等人之扶養義務一事,應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張安駿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與其對被繼承人張定周所存之扶養義務債務,應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亦非無償行為。足認被告張菊蘭於106 年6 月15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安駿之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故意。再者,未繼承系爭遺產之子女即被告張安駿、張蘭馨、張蘭燕、張淑美及張陳峯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分割協議係考量被告張菊蘭積欠債務所為,其餘被告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益見其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是針對補償被告張安駿已盡扶養責任之人倫關係而協議,並非針對被告張菊蘭有否積欠原告債務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決定,則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任何不妥而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僅單純以被告張菊蘭積欠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未就系爭遺產為拋棄繼承卻未受分配為由,認被告張菊蘭之行為即有害其債權之主張,顯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非被告張菊蘭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張菊蘭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一) 被告張菊蘭等就被繼承人張定周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張安駿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6 年6 月15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 二) 被告張安駿應將被繼承人張定周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6 年6 月15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4 ) │ ├──┼──┼─────────────────────────┤ │2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 │ │ │中誠街142巷3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