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陳福祥、凱庄股份有限公司、蔡勝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陳福祥 被 告 凱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福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福祥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福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福祥為被告凱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庄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5時46分許,因執行職務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被告凱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2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該處道路為機車專用道,路側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處所臨時停放系爭車輛,適後方之訴外人歐振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致呼吸衰竭死亡。而系爭系爭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查證屬實,原告即據此賠付歐振明之繼承人共新臺幣(下同)2,000,775元,原告自得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賠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陳福祥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福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為被告凱庄公司所有,且肇事時正執行職務,被告凱庄公司有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77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凱庄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凱庄公司未曾同意被告陳福祥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無從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凱庄公司為任何請求: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法笫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規定立法理由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二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本件被告凱庄公司從未同意被告陳福祥駕駛系爭車輛,此由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涉嫌人第一次)之受詢問人為陳德傑,以及受詢問人歐振豊自承「....對方是陳德傑駕駛自小貨車ASF-2056」等情自明;另從卷附蘆洲分局有關證人余威諄之調查筆錄載明「(發生車禍時你為駕駛或乘客?你駕駛是誰?何車?)我是乘客。我同事陳德傑,駕駛自小貨(經警方告知ASF-2056)」、「(你車上有幾人? )我駕駛陳德傑跟我。」等情,益可證被告凱庄公司是同意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陳德傑而非被告陳福祥駕駛系爭車輛,故被告陳福祥並非強制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自無從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凱庄公司之請求權。 (二)被告陳福祥非被告凱庄公司之員工,故原告不得對被告凱庄公司行使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本件被告凱庄公司在選任司機乙職時,已就應徵者核對印有照片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保卡等雙證件後,才僱用「陳德傑」為司機,豈知被告陳福祥卻是拿是拿與相貌相似之親弟弟「陳德傑」之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保卡,於108年3月20日冒名「陳德傑」來被告凱庄公司應徵,導致被告凱庄公司儲運部課長吳育愷在不知情下,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福祥就是「陳德傑」本人,而同意以每月基本薪資31,000元元錄取冒名「陳德傑」之被告陳福祥,而被告陳福祥並分別在凱庄公司員工資料表、員工制度表、薪資說明、保證書、服務自願書、員工保密合約書之簽名欄上分別偽造「陳德傑」之署名,又分別在保證書、服務自願書、員工保密合約書上,蓋用「陳德傑」印章,用以表示係「陳德傑」本人受聘擔任被告凱庄公司之員工,凱庄公司於108年3月22日僱用「陳德傑」為被告凱庄公司之員工後,以「陳德傑」為被保險人,使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路申報系統,以網路申報加保方式辦理「陳德傑」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又被告陳福祥於發生本件車禍之後亦以同樣之手法,假冒「陳德傑」之名義向數個檢警機關應訊而未被發見,顯見被告陳福祥持「陳德傑」之證件而謊稱為「陳德傑」本人時,實難令人辨明其真偽,此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31950號起訴書、鈞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可證。顯見被告凱庄公司為受被告陳福祥詐欺之受害人,故被告凱庄公司主張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選任「陳德傑」為凱庄公司司機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無需負賠償之責。 (三)況且,原告在明知被告陳福祥非強制險法之被保險人而發生本件車禍,也明知被告陳福祥非被告凱庄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故本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歐振明之家屬,但原告卻故意向歐振明之家屬給付本件保險金,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凱庄公司請求: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強制險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凱庄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旋即於108年9月11日17時27分傳真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予原告,且當時被告凱庄公司所填寫之被保險人是「陳德傑」,而非被告陳福祥,此由原告提出之證二下方填寫之被保險人為「陳德傑」自明。而當蘆洲分局傳喚吳育愷課長說明時,被告凱庄公司才知悉「陳德傑」其實是被告陳福祥,且同時被告凱庄公司已將被告陳福祥冒名「陳德傑」及被告凱庄公司並沒有同意由被告陳福祥使用系爭車輛等情,如實告知原告。也是原告向被告凱庄公司表示這樣依法仍可以出險,所以被告凱庄公司才按照原告之指示,於上開證二上方之駕駛人修改為陳福祥。換言之,被告陳福祥本就不是被告凱庄公司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故被告陳福祥所造成之本件車禍事故,本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歐振明之家屬,而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額給歐振明之家屬後,特別補償基金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陳福祥之請求權,顯見被告凱庄公司非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自明,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退一步而言,縱或認為被告凱庄公司有賠償之責(假設語氣),然歐振明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新北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595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102 號起訴書、鈞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可憑, 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就原告所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予以減輕或免除。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福祥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險,被告凱庄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該處道路為機車專用道,路側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處所臨時停放系爭車輛,適後方之訴外人歐振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自後方 追撞系爭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致死。而系爭系爭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查證屬實,原告即據此賠付歐振明之繼承人共新2,000,775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 賠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陳福祥負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理賠申請書、新北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歐振明繼承糸統表、戶籍謄本、理賠計算書、歐振明之繼承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公路監理資料有償服務網查詢結果等為證。被告陳福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陳福祥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福祥賠償2,000,775元,洵屬有據。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陳福祥為被告凱庄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造成歐振明死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凱庄公司應與被告陳福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凱庄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於本件指此條文第1 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然此規定所謂之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行使之權利,即為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而所謂之被保險人,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雖包含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但上開第29條第1 項所列各款規定之人,明顯係指為自然人之被保險人,不包含為法人之被保險人。因此保險人得代位行使求償權之對象應限縮為具自然人身分之被保險人即實際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承保之強制險被保險人為被告凱庄公司(為法人),實際駕車之人為被告陳福祥,則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理賠後,自不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凱庄公司之請求權。 (二)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害人依此規定,請求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必以僱用人與加害人(行為人)間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要件。查本件交通事故實際上之加害人為被告陳福祥,其雖駕駛被告凱庄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然被告陳福祥未領得小型車駕駛執照,卻於108年3月20日冒用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胞弟「陳德傑」名義至被告凱庄公司應徵司機,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陳福祥亦因此冒名行為涉犯刑事上偽造文書罪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950號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認「陳福祥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並有被告凱庄公司提出之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為證,顯見被告凱庄公司所欲真正合法僱用之司機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陳德傑」,並非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陳福祥,實難認被告凱庄公司與被告陳福祥間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故縱被告陳福祥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歐振明死亡,亦不能認被告凱庄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告陳福祥於發生本件車禍之後以同樣之手法,冒用「陳德傑」之名義向蘆洲分局應訊而未被發見,此有卷附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可知具有公權力之警察機關猶無法辨明被告陳福祥之真實身分,何況是無公權力之被告凱庄公司?因此,縱使在外觀上寬認被告陳福祥係以受僱人身分,執行被告凱庄公司之職務而不法致歐振明死亡,亦難認被告凱庄公司選任被告陳福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凱庄公司亦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同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凱庄公司之請求權。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陳福祥固有過失,然被害人歐振明於事故發生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系爭系爭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致死,此觀卷附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被害人歐振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陳福祥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歐振明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則被告陳福祥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200,465元(計算式:2,0000,775元×6/10=1,200,465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險法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福祥給付1,20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福祥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凱庄公司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