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為德、廖偉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楊為德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廖偉成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9,7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 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74,0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9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2月19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 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排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三重區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亦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臉部撕裂損傷之初期照顧及全身多處擦挫頓挫傷之初期照顧等傷害。上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藥費用6萬2,806元。 ㈡醫材費用5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確有完成兩顆全瓷牙 套裝載之治療事實,就牙醫部分自費治療共計支出5萬元。 ㈢工作損失175,200元:查原告事發時於亞泰網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施工人員,自108年7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共 計受領薪資12萬3,200元,平均日薪為1,600元,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109.5天,共計受有175,200元之工作損失(1600×109.5=175,200)。 ㈣美容醫療費用13萬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421,686元: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門牙斷裂(二顆)、臉部撕裂損傷」之傷害,因而所生身體及健康損害,目前遺存症狀包括左側腕掌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臉部疤痕併感覺異常,依照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意見表,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之比例,爰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29,200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餘45年5個月又20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計421,686元。 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4,400元。 ㈦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㈧以上共計1,674,092元。又原告上開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部分,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該部分不再 主張,此部分原告並未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數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0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肇事責任其中被告車輛肇事因素為占用車道併排停車,並未對原告有積極侵權行為,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主要肇事因素,被告認為原告有七成之侵權肇事責任。又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醫材費用不爭執,爭執原告有6個月不 能工作情形,以及爭執美容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9,688元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以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藥費用、醫材相關費用、美容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1)受傷治療過 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2)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 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 ⑵醫藥費用6萬2,806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前往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藥)相關費用共計62,806元,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89頁至119頁),經核與 原告所為主張相符,且均屬合理且必要,確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是原告上開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醫材費用5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而就牙醫部分自費治療共計支出5萬元 ,有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269頁至2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原告上開部分請求,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175,200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600元之計算工資基礎沒有意 見,惟爭執6個月不能工作之之損失情形,原告應提出6個月不能工作之請假證明。經查,原告提出於109年3月30日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需休養6個月 ,以及急診、住院、就診天數,總計(見本院卷一95頁、附民卷15頁),且當時原告已經離職,其休養期間確因傷勢無法工作而有修養必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受傷之無法工作期間以109.5天計算之損失為175,200元(計算 式:109.5×1600=175,200),應為可採。 ⑸美容醫療費用13萬元部分: 被告對時尚假期醫美診所之回函:重建疤痕組職及淡化色素沉澱之報告沒有意見,惟對於此部分支出仍有爭執,然被告未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有何不適當或不合理之處,審諸時尚假期醫美診所之回函略以:1.關於需10次飛梭雷射煥膚及10瓶麩醯胺酸之必要,係本所醫師評估病患狀況與需求,認為創傷後疤痕,因而開立。2.關於需4D飛梭全臉、淨膚全臉色素斑之處置,其原因為重建疤痕組織及淡化色素沉澱。病患自109年7月18日、8月5日、9月9日、10月14日、12月2日、110年2月17日、2月26日、4月7日、6月16日、7月28日共計10次前往診所進行4D變頻飛梭雷射/麩醯胺酸之診治,每次費用13,000元,共計1,3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衡以上開後續治療為醫師之專業建議,確為原告回復損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且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則原告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欲進行疤痕治療以去除有礙美觀之傷勢疤痕,顯無悖於常情之處,堪認原告為改善疤痕而有進行疤痕治療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合理且必要,確為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上開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421,686元: 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回復意見表所載:病人(即原告)於109年2月19日車禍受傷,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損傷、門牙斷裂(2顆)」等。綜合上述資料及病 人於112年5月22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問診、理學檢查及相關資料評估,目前遺存症狀包括左側腕掌關節活動受限及臉部疤痕併感覺異常,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為5%。兩造對於 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又參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2月19日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 傷時為19歲0月又9日,而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半年後109年8月20日起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即155年2月9日)強制退休之日止尚有45年6月20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減損,復參兩造對於以每日1,600元計算每日薪資收入 損失均無意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03,53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3,537元【計算方式為:29,200×23.00000000+(29,20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703,536.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6/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421,686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經審酌原告高中肄業,事故前任職於網路工程公司工程師,事故前每日收入約1,600元,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被告高職畢業等節,業經原 告自行陳報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899,692元(計算式 :醫療相關費用62,806元+醫材費用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175,200元+美容醫療費用1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21,686 元+慰撫金60,000元=899,6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經查,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事故地點併排停車,確具有過失,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益徵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80%,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719,754元(計算式:899,692元×80%=719,754元,元以 下4捨5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9,6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660,066元 (計算式:719,754元-59,688元=660,06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0年3月5日,見附民卷 第2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60,066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