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翁志能、詹智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翁志能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詹智仰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林庭誼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長年從事美妝業之商品銷售,被告則原為接案工程師,兩造於民國106年間共同創立共同經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共同公司),原告負責對外行銷商品及開發客戶,被告負責撰寫電腦程式系統。嗣因理念不合,兩造於108年5月23日簽訂讓渡契約書及協議書,終止原有合作關係,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五、安騰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騰公司)項下品牌玩美聚集之品牌、系統、現有客户及未來新增客戶,甲方(即原告)擁有使用權,乙方(即被告)須提供甲方使用系統之權限,玩美聚集既有客戶以及未來客戶之系統服務費用(無論甲方或是乙方招攬),甲方皆擁有百分之30分潤權」,然被告所經營之安騰公司自108年6月1日至今,仍持續向客戶收取系統服務費,且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應於安騰公司向客戶收取系統服務費後,每三個月為一期,於每期當月最末日前將分潤款項支付予原告。詎被告遲未付款,經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除陸續提出扣除「業務獎金」及「安騰公司營業成本」等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未約定之要求外,亦始終不願提出自108年6月1日至今安 騰公司收取系統服務費明細甚至業務獎金明細供原告查核,且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又系爭協議書乃兩造簽立,其中第5 條約明「甲方(即原告)」擁有30%分潤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亦有履約責任,被告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及原告無請求權云云,應不足採。 (二)又查,據原告訪查結果,兩造協議於108年6月1日起移轉客 戶,以凱洛菲髮型設計店(登記負責人呂培康,實際負責人劉美秀,二人為夫妻關係)為例,起先是原告開發之客戶,於108年6月前即簽約使用「玩美聚集」品牌之系統服務,合約期限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嗣108年6月後,原 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該客戶轉予被告經營,詎被告卻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擅自以「Saydou神美」品牌之服務合約書與其換約(註明舊約移轉),迄合約到期後,被告之業務人員向劉美秀提供續約方案,仍傳送「玩美聚集」品牌之系統資料予劉美秀,並要求其將服務費匯入安騰創新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齡予,下稱安騰生活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迄今仍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統服務。原告經核對工商登記資料,始查悉張齡予為被告之配偶,且曾擔任安騰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監察人,又兩家公司設立地址完全相同,顯見109年初 兩造開始交惡後,被告即謀劃將原有使用「玩美聚集」品牌系統之客戶移轉至「Savdou神美」品牌系統,並要求客戶將服務費匯入其配偶張齡予之安騰生活公司帳戶内,再於109 年12月23日將安騰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藉此脫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需支付原告之分潤款項。茲因被告已自認108年6月1日起迄今之系統服務費收入有新臺幣(下同)446,008元, 此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擁有30%分潤權,而 被告以不正手段刻意移轉客戶規避系爭協議書第5條而侵害 原告分潤權之金額原應更高,惟礙於證據偏在被告一方,向金融機構調取金流亦難釐清,且顧念與舊有系爭合作廠商之情誼,故僅以被告自認之金額計算,又系爭協議書中並未約定需以扣除業務獎金及健保費用支出為分潤前提,且對照讓渡契約書内容可知,雙方先前合作關係之持股分別為204,000股、196,000股,原告佔51%,終止合作後卻僅享有日後分 潤權30%,顯見當時雙方已將被告之經營成本考量在內,被 告日後自不得再主張先行扣除。另加計依據證人劉美秀所述,109年9月後業務Tommy提供安騰創新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安騰生活公司)之帳戶以收取系統服務費為27,936元,是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分潤金額為142,183元(計算式:(446,008+27,936)x30%=142,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查,本件經證人即系統合作廠商劉美秀到庭證稱:「我先認識原告,我當時剛開凱洛菲髮型設計店,萊雅廠商介紹我認識原告,說原告有在做系統,我就跟原告簽約,簽玩美聚集系統合約,我不認識被告,亦從未見過被告,我是跟玩美國際公司簽約。」、「我跟原告於108年1月簽约完約七個月後,有一個業務叫Tommy來跟我通知兩造要分開。我就有打 電話給原告,問他我的權益是否會受影響,原告說不會,他會交給被告來協助,我的系統都不會改變,我的權益也不會受影響,我就說好,約三個月後業務跟被告就有過來跟我簽另一份合約。現在又和被告簽了第二份合約,如有問題都是找業務Tommy處理。」、「Tommy跟我說完要分開後,就拿原證四的契約來簽約,說系統一樣,只有換約升級而已,沒有更換系統,Tommy說客戶資料全部都會轉過去,沒有變動, 一個月後電腦有顯示玩美國際的玩美聚集系統已到期,要換由神美接替,現在頁面都是顯示神美。」、「(問:證人剛剛所述Tommy說客戶資料都會轉過去,還有什麼會一起轉過 去?)代金券和儲值金。」、「(問:先前使用玩美系統與神美系統有何不同?)我用起來是覺得差不多。」、「(問 :現在的神美系統有無舊的玩美系統所無之服務,而該服務會影響現在之營業?)沒有,我覺得都一樣。」、「我記得 我支票是開給安騰生活,我簽的合約好像是安騰國際。」、「本來Tommy是說109年9月就要給安騰公司錢,我說要延期 ,就說不然就開支票。Tommy給我的帳戶是安騰生活的帳戶 ,他拍照LINE我叫我轉進去,但是我支票是寫安騰生活還是國際,我要再確認。」、「(問:剛才說原證四的換約,原證四簽約後是使用玩美聚集系統還是神美系統?)簽約後原先是玩美聚集,顯示了一個月說要到期了,要換神美系統。」等語,衡情證人目前仍為被告之系統合作廠商,甘冒遭被告解約或消極不提供服務之風險而為上開證詞,所述内容應真實可採。從而,被告故意阻卻履約條件,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揆諸上開民法第148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 件已成就。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約定被告應推廣玩美聚集此一系統軟體之義務云云,惟依據系爭協議書内容推敲兩造間真意,雙方既然約定日後系統服務費收入如何分配,並於第5條明確規範原告擁有30%分潤權,所收取服務費用達251萬元時分潤權降為20%,甚至在第6條中例示一年分四次給 付分潤,顯見當時雙方均有持續經營玩美聚集系統之約定。更遑論,依據證人劉美秀之證詞,被告在108年10、11月間 即片面更換系統,距離雙方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及協議書僅相距短短4個月,倘若有更換系統之必要性,何須簽訂系爭 分潤條款?本件爭議並非在於「被告有無推廣玩美聚集系統義務」,而是「被告有無不當移轉客戶規避系爭協議書第5 條侵害原告之分潤權」,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相關客戶清冊予被告云云,惟被告自承於兩造先前合作模式下負責系統設計,證人劉美秀亦證稱由公司原業務Tommy與其換約,未久玩美系統自 動切換為神美系統,二系統服務内容相同,且後者完全援用前者之代金券和储值金,顯見被告透過業務及系統設定早已掌握客戶明細,何須原告提供相關客戶清冊?益徵被告所言,應不足採。 (四)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兩造本為事業經營之夥伴,因經營理念等諸多爭議已無法續行,方透過第三人協助簽訂系爭協議書希望能透過分工再勉力經營,以免雙方多年的努力付諸流水,而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6條分別約定:「安騰創新科技有限公司項下品牌玩美聚集之品牌、系統、現有客戶及未來新增客戶,甲方擁有使用權,乙方須提供甲方使用系統之權限,玩美聚集既有客戶以及未來客戶之系統服務費用(無論甲方或是乙方招攬),甲方皆擁有30%分潤權,此收取之服務費用達新台幣貳佰五 十一萬元,分潤權降為20%,若安騰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將玩美聚集該品牌出售,則也按照此比例分潤給甲方。」、「安騰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項下品牌玩美聚集收取客戶系統服務費用(即月費、季費、年費),於108年6月1日起乙 方須將收取之服務費用,每三個月依收取費用使用截止日茲產生費用30%匯入共同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專戶,爾後 客戶額外需求設定與調整,安騰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有收費服務取用則不計入分潤範圍。」,可知利潤分享模式乃共同公司享有分潤權,安騰公司應將百分之30之利潤所得匯入訴外人共同公司之銀行專戶,則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出民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實有欠缺,且所請求之對象亦有違誤。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具當事人適格,然系爭協議書係股東之間的協議,乃約定原告對於安騰公司項下品牌玩美聚集所收取之系統服務費用享有分潤權,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0%之分潤所得,自無理由 。況安騰公司自108年6月1日起迄今之服務費收入為446,008元,扣除相應之成本後(即業務獎金、健保費用等支出),所得享有之分潤所得僅為108,685元【(446,008元-82,126元-1,600元)×0.3】。另證人劉美秀已更換系統使用,原告將證人使用神美系統所給付之費用加計計算至分潤母數,亦無理由。 (二)又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惡意移轉既有之客戶,藉此脫免分潤原告的分潤權,有為誠信原則,條件應視為已成就云云。然查,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應推廣玩 美聚集此一系統軟體之義務,既被告無此作為義務,則有何以不正當行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再者,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競業禁止之相關約定,並未限制及約定被告不得開發服務對象重疊之系統服務,則被告身為一個接案工程師,專長程式開發,被告自得秉其自身專業,開發一截然不同之系統服務,則被告開發「Saydou神美」此一系統服務何過之有?況兩造係因經營理念不合及後續分潤權的爭議,致兩造無法善意合作,於此情況下,被告始暫缓安騰公司之客戶開發,被告實無刻意脫免系爭協議書第5條分潤約定一事。甚 者,被告開發「Saydou神美」此一系統服務,乃使用完全 不同之程式語言,且服務範圍、對象更為廣泛,整體介面及運算邏輯亦大不相同,實乃全新於市場之系統服務,被告為提供不同消費選擇供消費者選擇,由消費者選用適合之需求之系統服務,被告並無惡意移轉既有客戶一事。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得逕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分潤權債權,係屬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被告為此抗辯,尚無可採。 ㈡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8年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明確 載明:「立約人:甲方:翁志能、乙方:詹智仰」,又依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協議事項可知,兩造係就原共同所經營之共同公司,同意以108年5月31日為限,就共同公司之員工除其中1名外,轉移至被告經營之安騰公司,雙方並 終止共同公司之合夥關係,被告在共同公司之股份降至為零,原告擁有全部股份;並就品牌玩美聚集之品牌、系統、客戶,約定共同公司與安騰公司分別所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是系爭協議書既已明確記載當事人,自無反於此明確之記載而為不同之解釋,故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係指原告及被告,依債權相對性原理,系爭協議書在契約當事人間自發生拘束力,而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至兩造就上開標的有無處分權,暨被告應如何對原告履行安騰公司服務費用之分潤權,要屬契約成立後債務履行事宜,然不能因此謂於當事人間不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原告係對安騰公司所收取之系爭服務費用享有分潤權,其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㈢再細繹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全文及案例說明可悉,本件兩造係肇於就共同公司之品牌玩美聚集之品牌、系統、現有客戶,轉移至安騰公司,並約定原告仍有使用權,故就安騰公司之品牌玩美聚集既有客戶及未來新增客戶之系統服務費用,原告皆擁有30%分潤權(若收取之服務費用達251萬元,則分潤權降為20%,安騰公司若將玩美聚集品牌出售亦 按照止比例分潤),自108年6月1日起,被告應將收取之服務費用,每3個月依收取費用使用截止日產生之費用30%匯入共同公司之銀行帳戶,並舉例說明:若客戶繳付年費12,000元,於每3個月屆至日皆無退租,則被告應支付共同公司各900元。則關於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自108 年6月1日起,每3個月就安騰公司所收取玩美聚集客戶系統 服務費用30%,需匯入共同公司銀行帳戶之約定,性質上應 為契約當事人(兩造)與第三人(共同公司)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亦即指示給付對象並非原告個人,而係共同公司。是以,縱被告有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30%,然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 契約關係亦僅得請求被告應將玩美聚集客戶之系統服務費用30%給付予共同公司,尚不得請求被告將上開費用逕給付予 原告個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2,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