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顧智勇、李弘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48號原 告 顧智勇 被 告 李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因車禍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莊調委會,由調解委員楊永昌調解)以110年刑調字第1841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 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重核字第4173號核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向新莊調委會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新莊 調委會檢送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而原告於110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21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0段00號前,與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車損人傷。雙方因上開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紛爭,於110年10月5日在新莊調委會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人傷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車損30,000元,總共45,000元,於調解成立當時給付3,000元;餘款42,000元訂於110年10月13日以前給付,新莊調委會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後經鈞院核定在案。然被告於調解時向原告表示沒有工作很久了,若未和解可能後續會影響工作,但成立調解後,原告卻發現被告為訴外人台灣仕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仕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故意欺瞞原告沒有工作,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依據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應負全責,而當初調解時僅針對財損,無法預料體傷部分迄今仍無法恢復至車禍前之狀況。從而,系爭調解既係原告因遭被告詐欺所為,依法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含薪資損失、外送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90,000元。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一)鈞院110年度重核字第4173號案對於新莊調委會110年度刑調字第1841號調解筆錄所為之核定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雖指稱被告乃仕昌公司之負責人,卻故意欺騙原告失業云云。惟仕昌公司早已於110 年9月為停業之登記,被告並未欺騙原告,進而使其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向新莊調委會表示失業已久,僅係為加速調解之時程,以利早日解決兩造紛爭,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詐欺而有撤銷事由,於法未合,本件調解並無得撤銷之事由,既已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不得再行起訴。又兩造於調解時,係在調解委員之協助下,就原告所主張賠償項目一一釐清,其中兩造於磋商過程中之意見均充分表達反映予對方,兩造調解之基礎在於過失程度、可否接受賠償之數額及範圍,有關被告失業與否並非兩造調解磋商過程重要因素,最終達成被告給付45,000元予原告之調解筆錄。故該調解係經過兩造謹慎磋商後而簽立,被告之就業與否並非和解之重要因子,於本案更非兩造和解之基礎,原告以誤認被告並未就業而陷於錯誤為由,認該調解有撤銷事由,顯不足採。且若任由調解之一方因嗣後發見他方有其他財產,事後反悔進而漫天喊價,肆意濫行撤銷調解之訴,將與訴訟外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不符及危害社會對交易安全之信賴。此外,兩造係於110年5月21日11時42分許,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被告正欲駛離,後方交通號誌方轉綠燈,便不曾移動,待後方車輛先行通過,而原告係因駕駛速度過快而與另台機車搶道不慎,煞車不及而滑行至被告車旁,現場剎車痕長達5公尺,車輛滑行痕及更長達11公尺,更 顯原告車速之快。儘管如此,被告仍協助報警、叫救護車,並無肇逃之情事。原告送醫後,被告囿於疫情高峰,無法進醫院探望,仍在門口等待至警方告知原告無恙,方放心離去。嗣後,被告更順應原告之要求,積極進行交通鑑定、調解等行政程序之申請,更無原告所稱不聞不問之情事。兩造亦於110年10月5日合意調解,調解並已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 力,不得再行起訴,惟原告卻在無撤銷之事由,肆意濫行撤銷調解,顯與訴訟外解決紛爭之目的不合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10年5月21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0段00號前,與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車損人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原告無肇事因素。雙方於110年10月5日在新莊調委會,由調解委員楊永昌調解後,就上開車禍之損害賠償成立系爭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人傷15,000元(不含強 制汽車責任險)、車損30,000元,共計45,000元,於調解成 立當時給付3,000元;餘款42,000元訂於110年10月13日以前給付,其後並經本院核定系爭調解筆錄在案等情,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莊調委會調解事件卷宗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又原告以其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以其無法預料體傷部分迄今無法恢復至車禍前之狀況,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損失、外送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9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 ⒉復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固然規定:「因當事人聲請 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是民法上開規定所謂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係於新莊調委員會充分表達意見,經調解委員楊永昌協助溝通後,成立系爭調解,且系爭調解筆錄末段業已載明:「上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復經兩造親筆簽名確認無誤。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調解時針對就業情況稱失業,但事後經原告上網搜尋,發現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故系爭調解係原告遭被告詐欺所為云云。然查,被告雖為仕昌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業已依法申請自108年9月5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暫停營業,復申請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1年9月4日止暫停營業,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仕昌公司於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當時,既無營業之事實,尚難謂被告有對原告故意示以不實事項之詐欺行為。況對於被告於系爭調解提出之賠償方式,原告是否採納,本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及受害情節綜合利弊得失而為判斷,非謂以被告之資力為唯一判斷標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調解係遭被告詐欺所為。是原告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洵非有據。 ⒋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固然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時,無法預料體傷部分迄今無法恢復至車禍前之狀況,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90,000元云云。然系爭調解成立時,迄事故發生日已逾4個月,倘原告認其傷勢 仍在治療中,無法估算賠償金額,本其自由意志判斷,自可不同意成立系爭調解,尚難認就其自身體傷狀況之判斷有所謂錯誤可言。而系爭調解既經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則於成立調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又系爭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筆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