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文治、宥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曾大德、楊圓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陳文治 被 告 宥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德 被 告 楊圓益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91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34,91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圓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宥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位於新北市○○區○○00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 口發電廠內之道路行駛,行經廠區內3號機之交叉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不得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直駛穿越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楊圓益車輛左側之道路 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撞及楊圓益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開放性粉碎性近端脛骨腓骨骨折併肌肉肌腱軟組織損傷之傷害。被告楊圓益就上述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且事發時被告楊圓益係駕駛被告宥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信公司)所有之車輛,且為宥信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05,755元 ⒉看護費用:318,100元 ⒊交通費用:40,921元 ⒋工作損失:621,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228,000元 ⒍後續醫療費115,600元 ⒎機車車損25,000元 ㈢並聲明如下: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4,97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被告願賠償以下金額: ⒈醫療費用:145,295元。 ⒉看護費用:12萬元。 ⒊交通費用:2萬元。 ⒋工作損失:216,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6萬元。 ⒍後續醫療費:3萬元。 ⒎機車車損15,000元。 合計同意賠償原告90萬6,295元。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經本院判決110年度審交簡第12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卷第13至1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楊圓益係駕駛被告宥信公司所有之車輛,且為被告宥信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至55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僅157,514元(計算式 :134,903元+500元+740元+110元+20,241元+100元+520元+3 00元+100元=157,514元),故原告請求逾157,514元部分, 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310,500元 ,惟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期間為109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6日(共38日),然而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 須由專人照顧,故原告可得請求看護費用期間為109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6日,又原告以每日2,3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計算式:11,500元÷5=2,300元),亦有看護費用證明書為 憑(附民卷第67至81頁)。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7,400元。惟被告就此部分既願賠償12萬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2萬元計算,逾此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⒊交通費用:被告就2萬元部分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供參,尚無可採。 ⒋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有住院期間3 8日、休養期間15個月及預計兩年後手術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21,6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109年10月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4月12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尚有記載:「病患於109年08月20日14:57~109年08月20日18:07至本院急診治療...109年09月26日出院,目前右腿不宜 負重及劇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9、63、6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宜休養期間為109年8月20日至110年7月12日,共327日,而原告 每月薪資為36,000元,亦有月薪資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住院、休養至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392,400元(計算式:36,000元×327日÷30日=3 92,400元),逾此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另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及汽車一部;被告楊圓益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後續醫療費:被告就3萬元部分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供參,尚無可採。 ⒎機車車損:被告就15,000元部分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原告所提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服務規費收據等件(本院卷第51、53頁),尚未能認定原告有逾15,000元之損害,故原告請求逾15,000元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134,9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7,514元+看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92,40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機車毀損之損失 15,000元=1,134,91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4,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圓益及宥信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即均自110年8月25日起(附民卷第97、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4,914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