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許夢如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黎宜琇 兼法定代理人 洪秀玲 黎貴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9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黎宜琇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往臺北市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同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與成功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繞越前方車輛貿然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適對向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沿同路段往土城方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被告黎宜琇見狀向左閃避,惟疑因煞車失靈,被告黎宜琇所騎乘機車即衝入位在上開路口成昌食堂前之騎樓,因而撞擊在該處排隊購買便當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壞死之傷害。故被告黎宜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黎宜琇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黎貴森、洪秀玲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532 元,因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就診療費用部分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9,273元,及被告黎貴森於原告住院時曾給付醫藥費60,000元,於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18,079元。而依仁愛醫院110 年5 月28日回覆單明載:「根據病人摘述:108 年12月12日、13日本院門診就診於108 年12月10日車禍受傷。」等語及病歷內容關於主觀描述記載原告傷勢係「due tocontusion by the motor12/10 」(中譯:12/10 因摩托車所致)暨診斷名稱記載:「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之初期照護」等情,足證原告108 年12月12日、13日至仁愛醫院就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關於仁愛醫院一般外科醫藥費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云云,自屬無稽。又依吉安中醫診所110 年7 月7 日吉字第1100707 號函說明記載:「1.該病患許夢如於109 年5 月16日、18日至本院就診斷為:右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2.該病患患處有植皮處置,致右踝緊端不適症狀應與植皮處筋膜張力異常有一樣程度相關。」等語,足證原告109 年5 月16日、18日至吉安中醫診所就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關於吉安中醫診所醫藥費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云云,亦屬無稽。另依雙和醫院110 年6 月16日雙院歷字第1100005748號函覆:「說明二、本案許君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急診就診後,後續治療行為與急診時所受傷勢有關。許君傷勢需使用人工真皮及負壓治療,為必要處理。作用為減少自體植皮產生額外傷口。…飲食則有增加蛋白質、胺基酸,利於傷口癒合。…。」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未傷及筋骨僅皮肉傷,原證2 照片與系爭車禍無涉,雙和醫院108 年12月27日住院費用清單項目關於特等飲食、特殊醫材等非為醫療所必需云云,均屬無據。再者,依據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3 款至第5 款規定,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經醫師親自診察原告後,依其專業對原告為醫療必要之用藥或治療行為,被告等空言臆測原告右腳打上石膏非屬系爭車禍傷勢之正確處置云云,並據此抗辯原告因此導致傷口潰瘍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稽。另依原告母親陳惠玲與被告洪秀玲間108 年12月18日之line對話:「陳惠玲:因為小婿要上班,而我台中台北這樣往返也蠻累的…昨天(即108 年12月17日)幸得這位主任醫師有權安排病房給我們,明天午前就要做清瘡手術(需全麻),然後視情況3 天後才能再做植皮手術此段整形外科的療程預估7-8 天,好在有交代護理站,有更便宜的單人房空出來就讓我們優先轉病房以求不浪費醫療資源。昨天原本先入住唯一空出來的最大間病房(好貴)晚間有人出院就立馬又換房…( 被告洪秀玲:好的謝謝您們的體諒!)」等語,足徵被告等明知原告受傷期間,原告母親陳惠玲及原告配偶均是原告照護者,被告等辯稱原告前後主張之看護者不同云云,顯非事實,且被告等亦明知原告因108 年12月19日要接受清瘡手術,而不得不於108 年12月17日入住當時雙和醫院僅剩的「唯一」一間最大間病房,然亦央請護理站有更便宜的單人房空出來就給付原告優先轉病房權利,並因此於住院當日晚間立馬換住較便宜的尊榮病房(B),是原告108 年12月17日入住雙和醫院時,尊榮病房(B)已是該院當日最便宜的病房,原告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自屬有醫療必要之費用,且依亞東醫院病歷資料明載:「Subjective (譯:主觀紀錄 ):… insomnia for 1 month(譯:失眠一個月)PI (譯:現在病況)站在便當店裡,機車飛進來撞傷pt(譯:病患) in 2018/12. stressor (譯:壓力源):因受傷無法無法處理家裡、小孩事情…」、「Objective(譯:客觀紀錄):…Attention(譯:影響):anxious (譯:焦慮)……Drive ( 譯:生活驅力):insomnia (譯:失眠)(+)夢到自己被撞…」、「Diagnosis (譯:診斷):F149 Anxiety Disordr,Unspecified (譯:焦慮症、未特定)」等語,足徵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處理家裡、小孩的事情,導致失眠一個月,始致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益證因此所生醫藥費用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醫療之必要性。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而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且後者非前者之先行程序,故被告抗辯原告須先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後始得為本案請求,且本案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上限,應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云云,均於法無據而不足採。 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已支出交通費用9,465 元,因泰安產險就接送費用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20 元,於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2,745 元。而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晚間交通費用895 元(計算式:290 +320 +285 =895 )及18日交通費用365 元,係因原告家屬要幫原告拿住院所需物品而往返之車資,自屬必要費用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8 週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 元計算,共計134,400 元,因泰安產險就看護費用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3,200元,於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121,200 元。而依據上開雙和醫院函覆:「說明二:本案許君於民國 108 年12月10日急診就診後,後續治療行為療行為與急診時所受傷勢有關。…休養期八週,期間需他人看護照顧。」等語,足證原告傷勢嚴重程度,確需他人看護照顧,被告辯稱未傷及筋骨僅皮肉傷云云,自不足採。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泰安產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且後者非前者之先行程序,被告抗辯原告須先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後始得為本案請求,且本案損害賠償之上範圍及金額上限,應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云云,均於法無據而不足採。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108 年12月11日至109 年2 月11日計63日請假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1,500 元,共受有工作損失94,500元。而依據雙和醫院上開函覆,足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確已達無法工作之嚴重程度,被告辯稱未傷及筋骨僅皮肉傷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非漢塏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塏公司)正式員工,只是漢塏公司有點工需求時會向原告叫工,並按日計酬,但薪資領取週期由漢塏公司決定,不一定是每日領取。而漢塏公司核准設立前,漢塏公司負責人即已從事此行業數年,且在漢塏公司核准設立前,其負責人或會計即曾向原告叫工,原告亦透過叫工會計領得現金,因原告這種粗工行業只認人不識公司,有工作並領得到錢即可,並不會去注意公司名稱為何,故原告並不清楚漢塏公司內部究係如何運作(例如如何申報稅捐等)及其是否有前身等緣由。因漢塏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叫工,遭原告回覆因車禍受傷無法到工,故原告確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漢塏公司因其叫工原告,而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到工日期始開立請假證明,並無違誤。 5.未來治療疤痕費用部分:依據雙和醫院110 年9 月7 日雙院歷字第1100008330號函說明二回覆:「…(二)依據病人傷勢,所需治療回覆如下:1.雷射治療約5 次,每次約1 萬元。…3.除症藥膏一條約2 千元,每天二次、塗18個月,一條大約使用一個月。4.約三個月複診一次,均為健保給付,每次自行負擔約400 元。」等情,可知原告至少需花費雷射治療5 萬元(即1 萬元x5次)、除疤藥膏費用3 萬6 千元(即2,000 元xl8 個月)、二年複診8 次須自費3,200 元(即400 元x8次)、二年複診8 次交通費用5,680 元(即355 元/ 單趟x 來回共2 趟x8次),合計9 萬4,880 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從未想過在非屬車道之騎樓排隊買便當會遭被告無端撞上,遭此橫禍使原告受有巨大驚嚇,常做惡夢,且只要出門就惶恐不安,車禍傷口及皮膚壞死、潰瘍、清創、植皮等,都令原告疼痛難當,且須長時期保持固定姿勢臥床避免觸碰傷口,均致原告難以入眠,原告並因前揭身心痛苦求診亞東醫院精神科3 次。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經醫囑休養期間即長達八周,足徵傷勢非輕,且原告為31歲女子,然車禍傷口使原告不良於行,並留下多處明顯疤痕,並有疤痕增生情形,嚴重影響原告外在美觀,造成心裡自卑,縱令盛夏,原告外出也須強忍酷熱,也不敢穿短褲、短裙,或從事原告熱愛之水上運動,而光治療症痕即須費時長達二年,後續尚須承受多種除症雷射或整形手術之治療痛苦及時間花費,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身心壓力、痛苦均難以筆墨形容,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50萬元。 7.綜上,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831,404 元。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1,404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及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事故當日有2 名傷者送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其中訴外人紀阿錐女士傷勢較重,因骨折需住院開刀置換鈦金屬骨骼。而原告傷勢較輕,未傷及筋骨僅皮肉傷,經縫合與上藥後,原告即返家待回診換藥,此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載明108 年12月10日縫合傷口可證。而原告於108 年12月12日及108 年12月13日於樹林仁愛醫院一般外科、109 年2 月17日及3 月2 日3 月16日於亞東醫院精神科、109 年5 月16日及5 月18日於吉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2,510 元,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又雙和醫院住院費用清單中,其中項目包含尊榮病房、特等飲食、特殊醫材等,費用共計96,740元,非為醫療所必需,應予扣除。又原告自108 年12月12日後進行之診治,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2月10日診斷之傷勢並無關係,係有其他不明原因,導致潰瘍傷口,依一般常識可知,原車禍傷口縫合後,經換藥數次傷口即可逐漸癒合。原告所提供之照片,係事後因其他不明原因導致潰瘍傷口後所拍攝,並非108 年12月10日之傷勢。又原告所依據之仁愛醫院於110 年5 月28日函覆內容,其中如【根據病人摘述…】、【病歷內容關於主觀描述記載原告傷勢係「due to contusion by the motor 12/10 」…等】,有關就診原因係引用原告自述,不足為證。另診斷名稱與雙和醫院108 年12月10日之診斷截然不同,明顯並非108 年12月10日車禍當日造成之傷害。且原告須先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後始得為本案請求,且本案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上限,應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原告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單據部分,其中非雙和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計1,480 元,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且原告在雙和醫院住院期間(即108 年12月17日起至12月27日止),關於108 年12月17日晚間及18日之車資計975 元,既已住院,何來車資,應予扣除。 (三)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未註明休養需專人照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原告看護費用請求56天,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 元計算,若原告傷勢如此嚴重,斷非係108 年12月10日車禍所造成之傷勢。且原告2 次看護費用求償金額不一致,看護者亦不同,若原告檢附合法規之相關證明,強制險最高可申請30天,未達單款限額,應可再申請19天看護費用22,800元,其差額26天看護費用,若屬被告黎宜琇於108 年12月10日過失之傷害,應依強制險看護費用規定每日上限為1,200 元作為給付標準。 (四)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無法工作時間,若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造成原告無法工作,被告同意賠償,惟確切影響原告無法上班之天數應由法院斟酌。又原告自述為油漆自營商,但所提出之請假證明卻為漢塏公司之清潔人員。再者,原告既稱非漢塏公司員工,為何還需請假,且漢塏公司核准設立日輛為108 年12月6 日,但漢塏公司開立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之員工許夢如薪資證明,原告竟又稱『…薪資金額亦未達開立扣繳憑單標準,故漢塏公司未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原告』,明顯牴觸所得稅法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自屬無稽。 (五)未來治療疤痕費用及交通費部分,係屬非確定之金額,且未確定為被告所造成之傷害。且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之車禍傷害屬普通輕傷害,於當日縫合傷口後即返家自行換藥,故原告後續之雷射、手術、除疤等診治,係另有不明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與被告黎宜琇之過失行為無關,故此部分之金額不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屬於普通輕傷害,此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載明108 年12月10日僅縫合傷口可證。且被告3 人皆收入微薄,且被告黎宜琇半工半讀,就讀亞洲大學辦理就學貸款,實無能也無需面對原告超乎常情的求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03 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 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可稽。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03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黎宜琇對原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黎宜琇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黎宜琇為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黎宜琇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黎貴森、洪秀玲既為黎宜琇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黎宜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7,352 元,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9,273元及被告黎貴森已給付之醫療費用60,00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8,079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108 年12月14日起至109 年10月6 日止在雙和醫院急診及整型外科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4,342 元,於108 年12月12日、1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60 元,於109 年5 月16日、18日在吉安中醫診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於109 年2 月17日至3 月16日在亞東醫院精神科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50 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按。而經本院向雙和醫院函詢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急診就診後,後續自108 年12月14日以後之治療行為,是否與急診時所受傷勢有關,經該院於110 年6 月16日函覆本院稱:「本案許君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急診就診後,後續治療行為與急診時所受傷勢有關。許君傷勢需使用人工真皮及負壓治療,為必要處理。作用為減少自體植皮產生額外傷口。入住病房等級為個人選擇,飲食則有增加蛋白質、胺基酸,利於傷口癒合。……」,有上開函文可按。又關於入住病房等級,雖復經該院於110 年9 月7 日函覆稱無法回溯當時是否有其他病房等級床位,然原告已提出其母親陳惠玲與被告洪秀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舉證證明其住院期間已無其他病房始入住尊榮病房,堪認此部分病房費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至膳食費部分,除原告因傷勢需要有特殊飲食之必要外,其餘膳食費之支出,本為其日常生活所當支出,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原告在雙和醫院所支出之普通飲食之膳食費共計500 元,應予剔除。復查,原告於108 年12月12日及13日至樹林仁愛醫院門診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而有初期照護之必要,嗣於109 年5 月16日、18日至吉安中醫診所就診,經該院診斷為原告患處即右側踝部挫傷有植皮處置,致右踝緊繃不適症狀應與植皮處筋膜張力異常有一樣程度相關,故就該挫傷為後續照護等情,有仁愛醫院110 年5 月31日仁字第110117號函檢附之就醫病歷及吉安中醫診所110 年7 月7 日吉字第1100707 號函等件可佐,可見原告於108 年12月12日及13日時確有因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疼痛而至樹林仁愛醫院就診,復於109 年5 月16日及18日時因右側踝部挫傷有植皮處置不適之傷勢至吉安中醫診所就診,核其上開傷勢與雙和醫院診斷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右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壞死之傷勢位置及擦挫傷之病徵即屬遭外力入侵有高度關聯性,且具有時間緊密性,足認原告至樹林仁愛醫院及吉安中醫診所等處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其主訴就診原因為站在便當店裡,機車飛進來撞傷,因受傷無法處理家裡、小孩的事情等情,有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可佐,衡諸一般常情,在騎樓內之路人遭遇路旁突如其來之車輛違規行為,無從期待其能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且傷勢遲未復原,其身心必受相當程度之驚嚇與不適,顯見原告上開就診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事故發生之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就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6,852 元,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9,273元及被告黎貴森已給付之醫療費用60,000元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57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就診已支付交通費用共9,465 元,扣除泰安產險理賠之接送費用6,720 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2,745 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乙份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勢有至樹林仁愛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及吉安中醫診所等處看診,已如前述,且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上開診斷書之記載,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是被告辯稱非雙和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計1,480 元,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原告雖主張108 年12月17日晚間交通費用895 元(計算式:290 +320 +285 =895 )及18日交通費用365 元,係因原告家屬要幫原告拿住院所需物品而往返之車資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情,況原告家屬縱有拿取住院物品之需要,原告家屬並無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勢,行動尚非不便,自無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準此,扣除上開2 日之交通費用共1,26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交通費用為1,485 元(計算式:2,745 -1,260 =1,485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經醫師診斷須專人照顧8 週,而以僱請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為每日全班( 24小時) 照顧費用為2,400 元計算,原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109 年2 月4 日止,由其家人照護共8 周,合計為134,400 元(計算式:56天×2,400 元=134,400 元),扣除泰安產物理賠 之看護費用13,2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21,2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 年6 月16日雙院歷字第1100005748號函覆本院稱:「本案許君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急診就診後,後續治療行為與急診時所受傷勢有關。許君傷勢需使用人工真皮及負壓治療,為必要處理。……休養期八週,期間需他人看護。」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受傷後8 週內,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上開應受看護期間計8 週,既有全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 元計算,應屬允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規定係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據以賠付受害人相關醫療費用之法律依據,而原告所支出之每日看護費用乃符合一般行情,自不能以保險賠付標準,逕認係原告請求之上限,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1,200 元(計算式:2,400 ×8 ×7 -13,2 00=121,2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工作損失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致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109 年2 月11日止,共計63天請假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為94,500元(計算式:1,500 元×63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 年6 月16日上開函文所示:「……休養期八週,……。」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8 週,是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日數,尚屬無據。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據提出漢塏公司109 年8 月30日所開立之請假證明及其自108 年12月1 日至12月10日在該公司受領薪資之證明為證,然漢塏公司係於108 年12月6 日始核准設立登記,則該公司所開立原告自108 年12月1 日起在該公司受領薪資之證明,自難遽採,且參諸原告自承其僅屬點工等情,亦難逕認確實在上開期間均可自該公司受領薪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惟審酌原告係77年6 月8 日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08 年12月10日)為31歲,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故原告所受8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故原告所受自108 年12月11日起迄109 年2 月5 日止共8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3,698元【計算式:23,100×21/31 +23,800×( 1 +5 /28 )= 43,698,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未來治療疤痕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造成疤痕增生,仍有需要進行後續除疤雷射或手術治療,原告至少需花費雷射治療5 萬元(即1 萬元x5次)、除疤藥膏費用3 萬6 千元(即2,000 元xl8 個月)、二年複診8 次須自費3,200 元(即400 元x8次)、二年複診8 次交通費用5,680 元(即355 元/ 單趟x 來回共2 趟x8次),合計94,88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將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查關於原告將來需支出除疤醫療費用部分,業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0 年5 月6 日、110 年9 月7 日函覆本院稱:「二、本案許君自109 年9 月8 日後仍有進行後續治療,預估醫療期1 至2 年,醫療方式採局部矽膠疤痕藥膏及雷射治療,此治療均為自費,總費用低於十萬元。三、此傷勢有需要進行局部矽膠疤藥膏及雷射治療之必要,預估費用如前段所述。」、「(二)依據病人傷勢,所需治療回覆如下:1.雷射治療約5 次,每次約1 萬元。2.暫不須手術。3.除疤藥膏1 條約2 千元,每天二次,塗18個月,1 條大約使用1 個月。4.約三個月複診1 次,均為健保給付,每次自行負擔約400 元。」等情,有上開函文可按。衡諸原告既因被告黎宜琇過失傷害行為而遺留外傷疤痕,顯非正常皮膚外觀,既經醫師診治認為可以採局部矽膠疤痕藥膏及雷射治療方式改善疤痕,應認原告請求除疤以回復原有外貌,應屬合理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後續雷射治療費用5 萬元(即1 萬元x5次)、除疤藥膏費用3 萬6 千元(即2,000 元xl8 個月)、2 年複診8 次自費費用3,200 元(即400 元x8次),共計89,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關於請求後續複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5,680 元部分,因後續疤痕之治療,尚難認有因傷勢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費用: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黎宜琇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肄業,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黎宜琇目前就讀大學,有辦理學貸,108 年所得1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黎貴森為高中畢業,擔任保險業務,目前因疫情關係無業務,108 年度所得3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被告洪秀玲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108 年度所得27萬餘元,名下有投資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93,16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7,579元+往返交通費用1,485 元+看護費用121,200 元+工作損失43,698元+未來治療疤痕費用89,2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393,162 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泰安產物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193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原告所受領之前開保險金,雖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於請求金額予以扣除,自毋庸再予重複扣除。另被告雖辯稱原告須先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後始得為本案請求,且本案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上限,應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據以賠付受害人相關費用固應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惟法院審理受害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不受該等給付標準之拘束,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3,162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及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