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啟松、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明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29號原 告 陳啟松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明發係好友關係,因原告曾從事室内裝修裝潢工程,吳明發基於此緣由,於民國109年3月間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辦公室裝潢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進行工程之完成,並由原告代為購買工程所需材料、代為僱用工人進行施工,而兩造間之契約性質較側重於系爭工程之完成,故屬於承攬契約,兩造並約定關於報酬之給付,就材料部分,係由原告先行代墊款項購買,並由商家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再由被告依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將款項返還原告;就工人部分,則由原告召集工人施作,被告於一段期間再將工人工資交由原告轉發給受僱之工人。嗣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前後共支付材料及工人工資款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原告則未領 取任何報酬。嗣系爭工程進行至109年8月間,被告不願再給付應支付之款項,而因施工工人係由原告代為僱用,原告不得不先行墊付工人工資。現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遂向被告要求給付相關代墊款項(即報酬),被告則由財務長黃瑞鵬會同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支付款項進行結算,黃瑞鵬並將由原告處理購買材料及僱用工人之全部支出款項作成工程結算表(見原證3,下稱系爭結算表) ,依據此結算表右下角之記載,可知全部工程款共1,825,118元,然被告僅支付其中之143萬元,尚欠工程款395,118元未清償,經原告再三要求被告 付款未果,被告更委由律師發函要求原告開立尾款金額之統一發票再向被告請領,惟原告已將相關憑證、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核銷,並未留存,且據悉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憑證後,又將部分统一發票以驗收不符規定為由,退回原開立廠商,及將部分原告代僱工人之工資收據以信函退還。參以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非營利事業單位,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本無須開立統一發票,故被告辯稱原告應提供統一發票,被告始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非有據;況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 決要旨,可知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義務,故被告仍有給付工程款395,118元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1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前承包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其中部分工料全包,另應代購部分材料並承攬該部分工程勞務,核屬承包商承攬工程行為,且其包作業承包工程,屬於營利行為,依法即應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且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包作業,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 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則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亦即包作業承包工程之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税之時限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此為國稅機關及司法實務上所肯認。本件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已收受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款及代購材料款共143萬元(此143萬實係被告應原告請求而陸續預付之款項),原告依約即須提供真實、合法之發票憑證予被告核銷,否則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要旨:「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 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 『從給付義務』 (獨立性之『附隨義務』) ,倘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被告預付原告之前開143萬元款項後,原告雖交付相 關發票及所稱工人工資之收據(見原證1、被證4),但其内容均明顯不實。蓋該等發票所載品名、數量,及收據所載内容,客觀上與本件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數量及工人人數(原告提供之收據竟僅有兩名工人)....等明顯不符,差距甚大,經被告事後檢視,否認其真實性,因而予以退回(見被證3)。而原告亦自承:此乃伊向別人拿來之發 票及收據,復表示被告退回發票後,開立發票之人有退伊一些費用等語,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與收據確屬不實,被告難因原告意圖逃漏稅捐,而配合其使用内容不實之發票、收據來報銷支出。而被告業已支付原告143萬元,迄 仍無法取得合法憑證以供報銷支出,則原告顯然未盡其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況且,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為1,825,118元, 尚有工程款395,118元未給付等情,依法應先提出發票及 支付憑證等,以資舉證,否則自難認其主張為實,且應認其受領之143萬元,構成不當得利。 (三)另被告係先後於109年3月27日給付原告10萬元、109年4月10日給付原告10萬元、109年4月15日給付原告15萬元、109年4月30日給付原告20萬元、109年5月19日給付原告20萬元、109年5月29日給付原告20萬元、109年6月12日給付原告25萬元、109年7月7日給付原告23萬元(合計預付143萬元(見原證2)。由此客觀時間序及金額而言,亦與原告 主張「由原告先行代墊款項購買,並由商家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再由被告依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將款項返還原告」之情形迥異,益見原告主張不實,否則原告既已取得款項,何須再於「事後」交付被告如被證3所示之 憑證〔即北大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面額157,061 元之發票1紙、大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英公司) 面額共579,075元之發票3紙〕及收據2張(立據人為程惠蓮 、邱麟貴面額各35萬元之收據各1張),堪認被告所稱係 於裝潢過程中,應原告請求陸續預付款項,而原告依約則須提供系爭工程款發票等合法憑證予被告,以結算報銷請款等情,屬實可信。 (四)原告交付被告之前揭全部4紙發票及2張收據,總金額為1,436,676元,因均與系爭工程施作無關(收據2張之筆跡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工人僅兩名,每名工資卻高達35萬元;發票收據之品項僅有三種規格之合板、角材及矽酸鈣板,數量卻均高達數千片),被告乃將之「全部」退還原告,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經被告認可核銷之發票單據。又該上開1,436,676元金額,與原告自認已自受領之143萬元款項相近,足認原告交付被告核銷之憑證,已有絕大分遭到退回,更足以證明被告絕無可能只憑該等發票,即作成系爭結算表,此結算表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列之估價表,非被告公司財務長黃瑞鵬就系爭工程所應支付之金額與原告結算後製作,蓋被告公司財務長黃瑞鵬根本不懂裝潢工程,黃瑞鵬僅於原告提供之系爭結算表上,依其各頁類別於頁頭上分別書寫「①代購料、②連工帶料、③工資 、④、⑤」等字樣而已。 (五)另由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北大公司負人邱明功、大英公司負責人蕭桂林及原告所稱工人程惠蓮於鈞院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之證言,可知北大公司及大英公司 以被告為買受人所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之材料品項,與施作系爭工程無關;及證人程惠蓮、邱麟貴並未實際領取因施作系爭工程所得領取之工資,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報酬)395,118元,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明發係好友關係,而被告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進行工程之完成,且兩造間之契約性質較側重於系爭工程之完成,故屬於承攬契約;另原告施作後,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報酬共143萬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及收據共8紙為證(見原證2),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遂向被告要求給付相關代墊款項(即報酬),被告則由財務長黃瑞鵬會同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支付款項進行結算,黃瑞鵬並將由原告處理購買材料及僱用工人之全部支出款項作成系爭結算表(見原證3) , 依據此結算表右下角之記載,可知全部工程款共1,825,118 元,被告僅支付其中之143萬元,尚欠工程款395,118元未清償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結算表、北大公司面額157,061 元之統一發票1紙及大英公司面額共579,075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等(見原證1)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預付原告之前開143萬元款項後,原告雖交付前開相關發 票4紙及所稱工人工資之收據(見被證4),但其内容均明顯不實。蓋該等發票所載品名、數量,及收據所載内容,客觀上與本件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數量及工人人數(原告提供之收據竟僅有兩名工人)....等明顯不符,差距甚大,經被告事後檢視,否認其真實性,因而予以退回;另由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北大公司負人邱明功、大英公司負責人蕭桂林及原告所稱工人程惠蓮於鈞院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作 證之證言,可知北大公司及大英公司以被告為買受人所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上所示之材料品項,與施作系爭工程無關;及證人程惠蓮、邱麟貴並未實際領取因施作系爭工程所得領取之工資,及系爭結算表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列之估價表,非被告公司財務長黃瑞鵬就系爭工程所應支付之金額與原告結算後製作,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報酬)395,118元,顯無理由等情。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會同被告財務長黃瑞鵬就系爭工程所支付款項進行結算,黃瑞鵬並將由原告處理購買材料及僱用工人之全部支出款項作成系爭結算表,依據此結算表右下角之記載,可知全部工程款共1,825,118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系爭結算表為佐證,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另聲請問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長黃瑞鵬、前副總吳明聰為佐證,然而證人黃瑞鵬於本院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財務長。我知道原告承攬辦公室工程。原證3這個明細表(指系爭結算表)我看過,總共有五張單據 ,是工程完工後原告拿給我看的,不是我做的,工程那時候還沒有驗收。上面所載的代購料、連工帶料、工資,是我寫的,根據原告的說明,我寫的,前面4張有金額,第5張沒有金額,上面所載的1,825,118這個數字我寫的是我 加起來寫上去的。我按照原證3做個統計,所以才會把它1、2、3、4加起來,我自己做一個計算,寫上一個數字。 數字代表的意義,是根據原告所講的工程所做的統計。工程當然要驗收。原告所提出的發票跟報支的憑證不符合,所以沒有驗收。後來沒有驗收,因為原告沒有拿發票過來。被證3是退回的發票及收據,是原告交給公司的所有發 票及收據,沒有其他的憑證。總共從原告處收到四張發票,兩張收據。於工程前,有約定原告需開立發票或收據來請款,所以我們要審核憑證是否符合」等情,而證人吳明聰於本院110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則具結證稱:「我曾 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總,時間從2010年到2020年。工程款總數我本來大概知道多少錢,實際完工的金額是多少我就不知道了,因為工程還沒有完工驗收,我就離職了,我離職時已經把資料交給黃瑞鵬,後來我就沒有接觸了。就整個原證3的施工明細及結算表,都是我打字列印的,手寫的 字都不是我寫的。原證3的第一頁是根據原告提供的單據 打字的,第二頁以下是預估的款項,是跟原告討論後打字出來的,沒有什麼單據可以作為依據。原證3的第一頁是 最後才作成的。在施工之前,公司就有跟原告約定原告必須交付發票等合法憑證來請款。但是原告先拿手寫的原證2來請款,之後反應了,原告才又拿原證1的發票來請款。原證2當時原告寫簽收單時,並無提供憑證,只有寫一張 單子就來請款」等情。,據此可知,系爭結算表上所載「1,825,118」數字縱係由被告公司財務長黃瑞鵬填載,亦 僅係黃瑞鵬依原告提供之單據核算出來後填載而已,至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確實代墊支出相關購買材料款及工人工資合計達1,825,118元,仍須事後由原告再提出合法 之發票或單據等憑證予被告以供確認。 (二)而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後,交付被告據以請款之全部發票及單據等憑證,依本件兩造提出之證據,共只有北大公司面額157,061元之發票1紙、大英公司面額共579,075元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見原證1)及立據人為程惠蓮、邱麟貴面額各35萬元之收據各1張(見被證4),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被告否認此等支出與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北大公司負責人邱明功、大英公司負責人蕭桂林及工人程惠蓮為佐證。嗣後此3名證人於本院110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具結證稱:「(邱明功)沒有去過林口區富貴街施作工程。原證1發票,是我們公司開的 ,但是馬上辦退貨沒有付錢,發票有收回來,發票作廢在公司留存。誰跟我們買的,我們不認識。本件沒有交易成功。」「(蕭桂林)原證1的3張發票,是我們公司開的,但這3張都退貨,沒有收到帳款,發票有回收,退貨憑證 仍有留存。」「(程惠蓮)我是原告的前妻。被證3的收 據都不是我寫的,身分證是我提供的,包括邱麟貴的,邱麟貴是我認識的朋友,我們兩人的身分證都是我拿給原告的,我是交付影本。因為原告跟我說被告公司要申報薪資所得,因為他有施作木工的部分,所以包括下面邱麟貴的身分證證件,我拿給原告去報薪資所得。我沒去林口區富貴街那裡工作。邱麟貴也沒有實際去工作過。」等情,並有卷附證人邱明功提出之北大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證人蕭桂林提出之大英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在卷可佐,顯見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及收據所載金額未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實際有所支出,顯不得作為其承攬系爭工程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報酬,經扣除後,被告所給付原告之143萬元已足抵償原告 施系爭工程實際所生之全部報酬,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報酬之請求,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395,118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