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華民國足球協會、邱義仁、蘇緯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邱義仁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蘇緯恩 李宗豫 劉育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霆 被 告 弗利登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琬芯 被 告 何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長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培訓各地區足球代表隊成員,以提升我國足球技術水準,強化足球運動團隊之實力暨選拔優秀隊伍、球員參加國際比賽,乃主辦「2020台灣企業甲級足球聯賽」,比賽期間自民國109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報名參賽之隊伍計有北市大同、航源FC、台北紅獅等8 支球隊,每隊僅負擔活動費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其餘如比賽場地使用、工作人員薪資、賽事行銷宣傳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另就各場比賽過程之紀錄,亦由原告自行出資委請訴外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來電視公司)負責錄製及轉播,是原告因主辦上開聯賽所涉及衍生各場比賽節目錄製及轉播、門票銷售、商業贊助等權利,均屬原告所有,此亦經參賽球隊之領隊會議迭同意確認原告有該等權利在案。詎料,被告弗利登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弗利登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蘇緯恩、李宗豫、劉育辰、李思霆及何長發等人(以下簡稱被告蘇緯恩等5 人),於109 年4 月12日在天主教輔仁大學,由航源FC隊與台北紅獅二隊競賽之賽事中,被告等人明知渠等就系爭比賽並無錄製或轉播權限,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架設設備錄製比賽過程,更違法傳送至網路上公開播送,已侵害原告錄製及轉播等權利,導致原告受有前開支出賽務經費及轉播費用合計424,635 元【計算式:賽務經費183,064 元(含輔仁大學足球場清潔維護費84,000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費3,816 元、廣告帆布製作費30,240元、廣告架租金費及中央版製作費42,000元、人事費用23,008元)+每場轉播費用214,571 元(5,073,000÷2 1=241,571)】之損害,故被告蘇緯恩等5 人依法應共同連帶 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又被告蘇緯恩等5 人係為被告弗利登公司之受僱人,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被告蘇緯恩等5 人應與被告弗利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之行銷人員於賽前,僅接獲航源FC之球隊人員通知有「多媒體需求」,待原告行銷人員欲進一步詢問是否為賽事之「採訪」,卻未獲任何之回應。詎料,比賽當天原告於現場之工作人員,卻發現被告李思霆等人於現場進行架設轉播、錄製等器具,隨後更進行錄製系爭比賽,原告現場之工作人員制止未果,為免直接發生衝突,影響比賽,由原告現場之工作人員告知被告李思霆等人後續仍需要向原告補辦授權程序,此有原告行銷人員與航源F C 球隊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徵。況原告迄今未獲航源FC球隊之通知有授權被告等人轉播系爭比賽,是原告否認被告等人係經由航源FC球隊授權轉播系爭比賽。又原告事後乃委由秘書長電詢航源FC主席林湧成有無授權乙事,並轉達未經原告允許以及授權轉播系爭比賽等情,恐涉及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復再於109 年4 月17日領隊會議重申經原告授權後,始可進場錄製並轉播比賽。原告待本事件釐清並確認航源FC球隊之違失情節後,會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並交由理事會就航源FC球隊依章程規定為處分。另被告等人係因無端獲得違法錄製系爭比賽影片之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即支出賽務經費及轉播費用合計共424,635 元,此時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等人受有之利益,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弗利登公司、蘇緯恩、李宗豫、劉育辰及李思霆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主張因其負擔系爭聯賽相關費用故其當然所有轉播等權利云云。然為何負擔相關費用者即可當然取得轉播權利?其法源依據為何?又有無相關事證可加以支持?諸如此等訴訟法上重要之論理依據,本案審理至今原告從未加以闡述。又假使上開主張成立,原告毫無必要再次強調其所有系爭聯賽轉播權係經參賽球隊之領隊會議同意確認取得;亦無庸刻意違背通常交易習慣將中華民國足球協會製播合約之契約生效期日拖延至參賽球隊之領隊會議會議召開期日後。根據被告長期從事運動轉播業之經驗,賽事轉播相關事項,在單項運動協會或運動聯盟未與各主場賽事球隊達成協議前,應為各主場賽事球隊或其所屬公司可自由安排之。由此可見系爭聯賽中各主場賽事轉播等權利本應由各主場球隊自始、當然、確定所有,而原告必須待各主場球隊同意確認後方取得系爭聯賽中各主場賽事轉播等權利。綜上,系爭賽事轉播等權利為主場球隊即航源球隊自始、當然、確定所有,自無疑問。而被告既已取得航源球隊授權轉播系爭賽事,理應有權進行系爭賽事轉播。原告誤信其為系爭賽事轉播權人而妄自否認被告轉播系爭賽事之合法性,顯無任何可採之處。縱認被告非系爭賽事轉播等權利之被授權人,然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尚有其成立要件應加以判斷,惟原告僅稱被告等人明知無系爭賽事轉播權限而錄製系爭賽事等語,即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系爭賽事轉播權何以為其法律上受保障之權利?被告之錄製系爭賽事之行為又違反何法?原告列舉之各項損失何以與被告轉播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又何以判斷被告主觀上之故意?均未見原告闡明其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轉播系爭賽事無端使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及賽務經費及轉播費用蒙受損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更是罔顧事實。其一,從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賽務經費收據,可見受有原告金錢利益者分別為訴外人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系爭賽事工作人員等,而該等人提供之各項服務利益亦係由原告享有。被告並未因轉播系爭賽事而享有該等利益;其二,原告並無法憑藉向緯來電視公司收取金錢利益,反而原告應向緯來電視公司提供金錢成本方可換取緯來電視公司提供轉播服務之利益。然則,被告無償轉播系爭賽事豈非積極增加原告利益,又遑論有造成原告財產利益受侵害之情等語置辯。 四、被告何長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弗利登公司之被告蘇緯恩等5 人於上開時、地錄製系爭賽事並傳送至網路上公開播送,侵害原告轉播權及錄製權等語,業據提出現場錄製比賽之照片暨檔案各乙份為證。被告弗利登公司、蘇緯恩、李宗豫、劉育辰及李思霆則對於被告蘇緯恩等5 人有錄製系爭賽事並傳送至網路上公開播送等情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亦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緯恩等人於系爭 賽事現場錄製該賽事,並將錄製之系爭賽事影片傳送至網路上公開播送,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事實,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任。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2020台灣企業甲級足球聯賽競賽規程、2020年中華民國足球協會製播合約及中華民國足球協會企業甲級足球聯賽領隊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主張其就系爭賽事有錄製及轉播專屬權云云,然觀諸該製播合約及會議紀錄等內容,固有約定原告對於其所舉辦之賽事有錄製權及轉播權並委託緯來電視公司負責後續錄製及轉播事宜,且各隊有轉播之需求應取得原告轉播授權同意等情,惟該會議記錄之開會日期為109 年4 月17日,既係在系爭賽事之後,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109 年4 月12日以前即經各球隊同意系爭轉播權及錄製權專屬於原告,縱原告縱有與緯來電視公司簽訂製播合約,惟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亦無從逕認原告即係具有系爭賽事之錄製及轉播之專屬權利。另就上開競賽規程內容觀之,亦僅有規範參與賽事之隊伍應當遵循之比賽規定及罰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賽事確有錄製及轉播之專屬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等人雖有對於系爭賽事為轉播及錄製等情,然尚難認已侵害原告之轉播權及錄製權。況被告等人於109年4月12日為進行系爭賽事之錄製及轉播而至系爭球場,既經獲准進入球場,焉能知悉原告與航源FC球隊間就轉播及錄製權尚有爭執,亦難認定被告等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無端獲得違法錄製系爭比賽影片之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即支出賽務經費及轉播費用合計共424,635 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109年4月12日之系爭賽事享有錄製及轉播之專屬權利,已如前述,是尚難認定被告等有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