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潘進成、柯廷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77號原 告 潘進成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柯廷翰 富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柯廷翰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富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柯廷翰係任職於被告富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源創新公司)之員工,被告柯廷翰於民國108年8月29日首日上班(即至雙和搬家工作),隨車外出並坐在副駕駛座之位置,在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車輛行駛尚未至目的地前 ,被告柯廷翰應原駕駛司機之要求,兩人換手改由被告柯廷翰至駕駛座駕駛人員之位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新莊區瓊林南路22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瓊林南路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柯廷翰所駕車輛因而擦撞原告上開機車,致原告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尿道斷裂等傷勢,導致排尿功能終身受影響,且勃起及射精功能減損,無法恢復完全正常,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被告柯廷翰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富源創新公司為被告柯廷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柯廷翰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與項目說明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110年3月10日返回原公司工作,故請求自108年8月29日至110年3月9日止,共18個月又12日未能工 作所造成薪資減少之損害,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因在龍豐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故於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度所 領取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47,300元,108年度薪資所得為420,488元,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兩年間之月 平均薪資為36,157.83元【計算式:(420,488+447,300)÷2 4=36,157.83】,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8個月又12日之薪資損失共計665,304元【計算式:(361,157.83×1)+(361, 157.83×12/30)=665,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73,150元。 3.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或手術,需搭乘救護車,故請求交通費用60,675元。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108年8月29日車禍發生後,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 ,在傷勢治療期間,需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原告住院期間即108年8月29日起至9月19日止,再自108年9月20日起,計 至11月6日止,及自108年11月6日後三個月內,均需24小時 專人照護,其中住院期間即自108年8月29日起至9月19日止 ,共計22天,均由原告父母親輪流照顧,以每日看護2,3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0,600元(計算式:2,300元×22=50, 600元),又原告返家後以及自108年11月6日起算三個月內 均需24小時專人照顧,因此原告出院後總計為140天,需由 原告父親幫忙照顧,以每日全日看護2,300元計算,請求看 護費用322,000元(計算式:2,300元×140=322,000元),上 開金額合計為372,800元 5.機車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修復,並加以報廢在案,而該車輛係為104年8月7日取得行車執照,至108年8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時止,僅使用4年期間,參照二車手出售價格為65,800元,故請求60,000元之機車價值損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79年6月17日出生,車禍時甫年滿29歲,正值人生青 年之黃金時期,欲開展人生事業之際,竟遭此横禍,迄今 原告尚在接受治療並乘坐輪椅,實痛不欲生,人生職涯發展亦因此受到重挫,精神上受到莫大之打擊與創傷,故請求精神賠償金2,000,000元。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目前工作之平均薪資係36,158元,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則原告全年勞動力減損之全年損害額為99,796 元 〔計算式:36,158元x23%x l2個月=99,796元〕,而勞動年 數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自110年3月10日返回原公司上班(自車禍受傷至返回公司上班前期間,已計算入薪資損失,故此部分未計入重複請求)實務上可自翌日開始計算本項損害,而原告係79年6 月17日出生,計至返回上班時止為30歲又8個月(後以31歲計算)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34年,則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依據「複式霍夫曼法」 扣除中間利息總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2,014,227元 。 8.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5,346,156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廷翰則以:柯廷翰承認有過失,也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項目均爭執,且柯廷翰已先行賠償原告445,000元等語 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源創新公司則以:柯廷翰不是被告公司之司機,應係其弟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貨車,於事故當日係交由另一位司機駕駛,柯廷翰只是來看看,當時不是試用期,被告公司也沒有同意柯廷翰駕駛該小貨車,柯廷翰駕駛行為係其私人行為,被告公司確實沒有授權柯廷翰開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 易字第724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復為被告柯廷翰所不爭執 ,另被告富源創新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詳後述)。又被告柯廷翰因本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富源創新公司雖否認其為柯 廷翰之僱用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柯廷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初是伊弟弟介紹伊去富源創新公司任職,原本是負責搬家搬貨,沒有要開車,但事發當天的路途中,師傅一直問伊有無駕照,伊說有,他說伊的駕照是可以開貨車的,說回程就讓伊試試看,伊無法拒絕,一上車,可能是不熟悉這台車的車況,就發生意外了。當時僱用伊的人就是老闆陳瑋元,當天伊弟弟帶伊到公司後就直接叫伊上班,當天已經有下貨一次,伊不知道再來是要去第二趟還是要回公司了,伊開始開車沒多久,司機還沒跟伊說要去哪裡,在第一個紅綠燈時,伊不確定是沒踩到煞車還是踩不下去,就發生事故了等語,再參諸被告柯廷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為被告富源創新公司所有,且當時係在執行公司業務中,足見被告柯廷翰於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係執行職務而為被告富源創新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至於被告富源創新公司與被告柯廷翰間究有無存在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要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被告富源創新公司尚不能因此而免除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富源創新公司為僱用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柯廷翰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龍豐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助理師一職,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兩年間之月平均薪資為36,157.83元,於110年3月10日始返回該公 司工作,故請求自108年8月29日至110年3月9日止,共18個 月又12日不能工作所造成薪資減少之損害合計665,304元等 語,業據提出龍豐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7年度及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略以:「…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 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以決定預後。」等語,且有關原告於受傷前,原於塑膠公司從事工程助理之工作,其因本件傷勢,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等事項,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該醫院函覆略稱:……三、病患 於109年2月12日門診追蹤時,尚未具備能重返工作的能力,其後並未再返創傷科門診追蹤,故無法判定其何時能恢復工作……」等文字,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110年12月16日亞醫審字第1101216013號函附卷 可稽。又原告係於110年3月10日返回原任職公司工作,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可按。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共18個月又12日,應屬可採。又原告就其薪資所得,已提出107 年度、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堪認其主 張每月薪資所得為36,157.83元,亦屬可採。基此,原告請 求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65,304元【計算式: (36,157.83×18)+(36,157.83×12/30)=665,3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73,150元等語 ,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遠傳電信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世博診所醫藥費證明表等件為證。然經核其中遠傳電信電子發票證明聯2,000元部分並未記載品名,尚 難逕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另有關亞東醫院住院許可證並未記載醫療費用金額,僅有不知由何人所書寫「付清721」等文字,難認原告確實有支 出該筆費用,亦應剔除;而其餘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為170,429元。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0,429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或手術,需搭乘救護車前往,故請求交通費用60,675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款憑證專用證明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等件為證。經核原告傷勢確有搭乘救護車或計程車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在傷勢治療期間,需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原告住院期間即108年8月29日起至9月19日止共22天,再自108年9月20日起, 計至11月6日止,及自108年11月6日後三個月內共計140天,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並由原告父母親輪流為24小時之看護,以每日全日看護2,3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72,800元(計算式:2,300元×22+2,300元×140=372,800元)等語,雖 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然查,經亞東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08年8月29日起至9月18日止(住院期間應係至18日,原函誤載為9日)之住院期間及108年9月19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確有全日專人照 顧之需要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2月16日亞醫審字 第1101216013號函可佐。足認原告有由專人全日照護必要之期間應係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共計161日。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有由專人全日看護161日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 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300元計算 ,應屬允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70,300元(計 算式:161日×2,300元/日=370,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五)機車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因維修費用過高,遂申請報廢,故請求賠償與系爭車輛年份相近似之同款式中古車價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古車網頁查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衡諸系爭車輛廠牌為三陽,形式HZ15V3,104年7月出廠,排氣量為149cc,並參考 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及排氣量之二手車價格,其中105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為65,800元,因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殘餘價值以60,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損失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柯廷翰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因此致其排尿功能終身受影響,已達器官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另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龍豐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助理,月收約3萬元,108年薪資所得420,488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告柯廷翰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約23,000元至25,000元,108年薪資所得90,57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富源創新公司公司資本額為20,000元,110年資產總額為216,90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富源創新公司資產負債表暨預估損益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柯廷翰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且明顯減損勞動能力之結果,故請求自110年3月10日起算至原告屆滿法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以每月平均薪資36,158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3計算,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2,014,227元等語。按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22年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勞 動能力減損一節,業經亞東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稱:「…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等內容,有該醫院111年2 月25日亞醫審字第1110225004號函可按,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應屬可採。又查,原告係79年6月17日出生,是原告主張自返回原任職公司工作之日即110年3月10日起算,計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44年6月17日),此期間原告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月薪為36,158元,應可採認,已如前述,則減損23%,應計為8,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但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 1,995,035元【計算方式為:8,316×239.00000000+(8,316×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00)=1,995,035.0000000000。其中2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1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321,743元(計算式:工作損失665,304元+醫療費用170,429元+交通費用60,675元+看護費用370,300元+ 機車價值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995,035元=5,321,74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8,274元等情,此為原 告所自陳,並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又本件被告柯廷翰供陳其已先行賠付原告醫療費用140,000元、 購置輪椅費用5,000元、慰問金20,000元、賠償金200,000元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80,000元予原告,上開金額合計為445,00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110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原告簽立收據可按,經核原告所請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第1次給付金額為85,815元,此與上開強制險保險給付80,000元大致相符,堪認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80,000元後,被 告柯廷翰已先行賠償原告365,000元,是此部分之費用亦應 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648,469元(計算式:5,321,743元-308,274 元-365,000=4,648,46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648,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被告柯廷翰自109年12月9日起;被告富源創新公司自109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