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9號 原 告 施學約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彭道理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494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信國民小學(下稱中信國小)之警衛,原告則為該校臨時工友。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10時34分許,在中信國小內之停車場內洗車,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無端以武力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98,288 元。茲就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20,288元(計算式: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3,050 元+補體康均衡配方營養品4,000 元(3/12日出貨)+亞培安素5,238 元(3/12日出貨)+補體康均衡配方營養品4,000 元(4/15日出貨)+補體康均衡配方營養品4,000 元(5/6 日出貨)=20,288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列證明書費並非損害,然若非被告二度將原告迅速摔倒壓制之侵權行為,原告何須申請診斷證明書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是此一損害乃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2.工作損失:78,000元。原告為中信國小之臨時工友,依新北市新莊區中信國民小學採購契約書所示事務性工作勞務委外所載之契約價金312,000 元/12 個月換算,每月勞務價金為26,000元,原告因被告於工作時間使用公家資源洗車,基於好意勸誡被告,被告未反思其行事不正,竟將當時已近63歲高齡且因病傷殘之原告二次摔倒並壓制,使原告赴校工作時有強烈陰影,更不敢接近校園大門,以致109 年4 月初即無法繼續這份薪資微薄的勞務委外工作,損失剩餘之契約期間即9 個月之收入,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共78,000元損失。 3.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被告自事發以來,均未具體展現道歉或善意之絲毫回應,並多次揚言要置原告於死地,由於原告乃屬嚴重傷殘之人士,對於被告之傷害行為無法有具體之防護及防衛之可能,就被告之犯行已嚴重造成原告心生畏懼無法上班之心理抗拒及逃避上班之事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為低收入戶,惟該證明書係109 年11月27日開立,且被告於警詢、刑事一審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卻於鈞院審理時提出嗣後申辦之低收入戶證明,企圖逃避應有賠償責任,本件事發當下原告好意勸導被告勿浪費公家資源(按:被告若有向學校報備,何須惱羞成怒),但被告未自省反而暴力相向,將原告摔倒壓制甚至企圖毆打,造成原告心理上極大恐懼,且事發至今,原告未接獲被告任何善意回應及道歉,甚至被告於刑事庭及本件民事答辯中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擷取監視器畫面,企圖誤導鈞院,使原告心理一直無法平復,對職場及與人以口語溝通均有恐懼,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重大精神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應屬合理。 (二)本件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刑事確定判決係以原告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明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是被告辯稱其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委無足採。被告固以監視錄影截圖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然由刑事案卷之錄影連續畫面及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迅速將原告扳倒在地,再以雙手、右腳壓制原告身體」、「被告、原告分別到達該處時,原告與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比手劃腳,被告則逕自走向畫面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上,原告則隨其後望向被告走過之畫面右側,之後被告又從畫面右側走出與原告面對面,並上前以右手勾住原告脖子、左手拉住原告右上臂、右腳勾住原告右腳之大外割方式,原告隨即往右側倒下,背部著地」等事實,被告此部分答辯與證人黃芬芬之證述均不足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詳敘理由駁回,核被告二度將原告迅速摔倒壓制之侵權行為,通常會造成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正當防衛。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被告僅係壓制原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所受傷勢亦非原告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被告於109年1月22日10時34分許,本於中信國小內之停車場內洗車,原告先於遠處持手機偷拍,後突然接近並對被告講話,因原告戴口罩音量不大,被告無法清楚分辨其講述內容,故告以有事去找校方主管等語。依被告於刑事一審案件準備程序陳述:「他就在那裡推我,我就把他推開,我說你走開,他就一直逼上來,他要上來攻擊的時候」、「原本他拿一張紙給我看,我不理他,我說你跟主管講,後來他拿肩膀頂我,一直把那張紙推給我看,我把他推開,他兩隻手有上來要攻擊我」等語,被告方直接將原告壓制在地,並未有其他攻擊毆打原告之舉止,故被告僅係壓制原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此實與一般毆打傷害之行為有別。原告旋即起身後,被告乃又重申有事去找校方主管,原告便前往電梯方向前進欲至學校行政部門,被告跟在其身後並請人打電話告訴學校行政處派人下來處理,此有證人黃芬芬於刑事一審案件證述:「我記得有看到被告進來學務處,要求我們兩位即護理師與助理打電話給二樓政處長官,請其下來處理他們兩造之間的可能是一些糾紛」可證,足見被告主動並無與原告爭執或衝突之意欲。又依據證人黃芬芬證述:「我記得還有聽到告訴人一直用言語刺激被告,邊有些拉扯」、「我看到的時候是告訴人雙手拉著被告的衣領,一直要把他往下拉」、「(問:在妳開始目擊的過程當中有無看到或聽到,告訴人有任何言語上、肢體上刺激告訴人的行為?)我有看到告訴人肢體上有點類似碰觸被告。(問:能否具體形容如何碰觸?)告訴人一直拉扯著被告…被告一直跟告訴人保持距離說『你不要跟我談,我們有事直接上樓找主管談』」、「但是我在當場目擊時告訴人確實有拉著被告的衣領,然後往下躺」等語,足證於電梯前原告又伸手拉扯被告,被告方才又將原告壓制在地,此外被告別無毆打攻擊原告之舉,故被告之壓制行為實與一般毆打傷害行為有別,且被告一直與原告保持距離,故被告實無傷害故意或過失可言。再由錄影畫面截圖查知,被告壓制原告時手部乃先枕在原告後頸處,並無傷害之故意或過失,復因原告仍不斷拉扯被告,被告於原告碰觸地面前手部已經先被原告拉到撐在地面上,原告倒地時係背部先碰觸地面才躺下,應不致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原告於被告欲起身時仍不斷拉扯被告。被告壓制原告之時間甚短,亦不致於造成原告受傷。再被告第二次於電梯前壓制原告時,尚有學校護理師在場,因原告不願起身,故學校護理師有趨前關心,並當場確認原告並無受傷,此由證人黃芬芬證述:「我記得當時是助理陳素瓊有帶著警衛即被告先稍微遠離現場一點點,也有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因為我過去是在三重醫院的急診、骨科、外科、泌尿科、婦產科當專科護理師的組長,也都有在急診服務過,所以第一時間我礙於醫護人員的天職會先去檢查告訴人身上有無任何外傷,以及他全關節的活動度,當時我有說『施先生,我這樣給你檢查過,確定你身上沒有任何外傷』,我請他快點起來,我印象很深刻他還是很堅持要躺在地上等校長下來,本來有一位事務組長叫賢忠老師已經下來了,但告訴人還是很堅持不願起來,我有跟他講『施先生,你沒有外傷,活動度也正常,你怎麼不起來』,後來校長有下來,記得我還有去撿眼鏡放在他的肚子上,而且也有去檢查他的雙手跟背部,我都有稍微去看一下確定他沒有任何外傷」、「(問:依妳方才所述當時有確認告訴人並沒有任何受傷)對,我確認有檢查過,因為我在三重醫院擔任專科護理師組長13年,我們也要做一些驗傷動作。」等語,故原告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又依證人黃芬芬證述:「我記得他直接就自己坐起來,而且看到他有一個動作是手在滑動手機,而且還會把白色便條紙的內容拿給我跟事務主任看,後來他就坐起來」等語,如原告當時確實受有傷害,實可即刻告知護理師並向學校健康中心尋求協助,惟原告捨此不為,反而另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此亦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顯有疑義。 (二)依據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被告第一次壓制原告之前,原告確實有先持手機偷拍被告,原告又兩度拉扯並有作勢推打、攻擊被告之行為,而被告第二次壓制原告,亦係因原告過度靠近被告作勢欲拉扯攻擊,倘任由原告抓住被告無法動彈而未能即時掙脫,被告即有續遭原告近身擊打或猛力推跌而受傷之可能,故對被告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依刑法第23條規定,當得以適當之手段,排除原告此一不法侵害行為。而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於壓制原告後,並未再為任何揮打原告之舉措,顯見被告係為求掙脫而單純抵禦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自屬排除原告前揭所為不法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要之正當防衛行為,難認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依法應屬不罰,當然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至原告雖稱被告關於正當防衛之答辯與證人黃芬芬之證述均不足採,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一詳述理由駁回,且被告二度將原告迅速摔倒壓制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主張,均不足採,爰分析如下: 1.依刑事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迅速將告訴人扳倒在地,並以雙手及右腳壓制告訴人身軀(01:02),被告隨即起身,而告訴人則以四腳朝天樣態在地(01:03)」、「告訴人順勢往地上摔倒,背部著地且兩腳朝天」等情。原告係背部著地且兩腳朝天,顯然不可能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結果,而原告所謂診斷證明書不僅距離案發時間數小時,且未就受傷部位明確標示,要難證明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係由被告壓制行為所造成。故原告陳稱「核被告二度將原告迅速摔倒壓制之侵權行為,通常會造成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2.證人黃芬芬於刑事一審證述:「我有看到告訴人肢體上有點類似碰觸被告」、「告訴人一直拉扯著被告」、「我當場目擊時告訴人確實有拉著被告的衣領,然後往下躺」等語,惟刑事第二審判決僅以證人黃芬芬走出之時點、站立在被告後方之位置即認證人黃芬芬之證述乃其片面判斷之臆測之詞,顯然未考量現場錄影光碟拍攝角度未必能完全反應證人黃芬芬現場見聞之事實,且依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截圖證人黃芬芬站立角度並非完全在被告身後,並無刑事第二審判決所謂「其僅能看見面對之告訴人雙手環抱、抓住被告之動作,而未看見背對其之被告先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左手拉住告訴人右上臂、右腳勾住告訴人右腳等動作」之情,故刑事第二審認定證人黃芬芬「逕自判斷是告訴人使力將被告往下拉云云,顯屬其片面判斷之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然有誤。再刑事笫二審判決先載敘:「黃芬芬於原審雖亦證稱:…第一時間我有先去檢查告訴人身上有無外傷,有說『施先生,我這樣給你檢查過,確定你身上沒有任何外傷』,告訴人很堅持要躺在地上等校長下來。…我在檢查告訴人傷勢時並沒有解開告訴人衣服、褲子,是檢查他露出來的肢體等語」,復又載敘「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長袖上衣袖子拉至手肘處,有上開翻拍畫面可憑,則黃芬芬僅能觀察告訴人衣物未遮掩處之外觀情形,自亦不足據此判斷告訴人在被告接續上開拉扯、壓制等之傷害行為下,並未受有任何傷害」等語,原告衣物既未遮掩其右前臂,則證人黃芬芬檢查原告右前臂並未受有傷害,並無不可採信之處,故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乃有違誤。另刑事第二審判決載敘:「黃芬芬對於告訴人拿著紙一直拉扯被告之目的亦不否認應該是告訴人欲以紙筆替代傳達訊息與被告知悉,此亦為被告所自陳,更難認告訴人先前之拉扯行為係攻擊、挑釁之動作」,惟查黃芬芬亦於刑事一審證述:「告訴人一直拉扯被告…因被告的工作性質比較忙碌,所以被告跟告訴人說不用直接找他談,有事直接上去找我們的行政處主任和事務組長談…被告一直與告訴人保持距離說『你不要跟我談,我們有事直接上樓找主管談』」等語,足見依證人黃芬芬之證述,被告一直與原告保持距離,係原告不顧被告說法一直拉扯被告,則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之拉扯行為並非攻擊、挑釁之理由,亦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告所謂被告關於正當防衛之答辯與證人黃芬芬之證述為何均不足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詳敘理由駁回云云,委無可採,甚為明確。 (四)縱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 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謹一一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均如前述,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顯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補體康均衡配方營養品」(4,000 元)、「亞培安素」(5,238 元)、「補體康均衡配方營養品」(4,000 元)、「補體康均衡配方營養品」(4,000 元),購買日期均距本件系爭壓制行為甚久,且並非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7,238元,顯屬無據。再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包含證明書費2,500 元,惟證明書費實無從認定係屬治療本件傷害所必需,自應予以剔除。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稱自109 年1 月21日受傷時起算無法工作之損失,總計工作之勞務損失約為3 個月共78,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因被告壓制行為確實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情,故原告主張實難憑採。又原告就所謂強烈陰影、不敢接近校園大門、以致109 年4 月初即無法繼續工作云云,均係原告片面之詞,亦難憑採,且依據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校方表示:希望這件事不會影響你繼續到中信工作的心情,原告回覆:「不會影響,只是盡本分工作…」、另原告表示:「剛剛中港國小同事有電話進來說,那警衛想透過他向我道歉,誤會」等語,足見原告於109 年1 月22日事發當天即已表示不會影響其繼續到中信國小工作的心情,被告亦於同日立即遠過第三人表達道歉之善意。再參諸原告與被告嗣後在學校並無任何接觸等情,足見原告於109 年4 月初未繼續工作一事,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云云,委無可採。另原告當天係因紅外線感應器一事故與被告接觸,且校方詢問原告「過程中,你有提到他在洗車的事嗎?」,原告亦回稱:「洗車又不干我什麼事,只是單純跟他溝通而已」,故原告稱係因被告洗車故勸誡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併予陳明。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所以壓制原告,實係因原告先偷拍被告,嗣後又屢次過度靠近、拉扯被告,惟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並無原告所謂「多次揚言要置原告於死地」之行為,謹予陳明。再原告傷勢並非嚴重,其所謂心生畏懼無法上班之心理抗拒云云、逃避上班云云,均非事實。又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在國小擔任校警,單親家庭,尚有二名子女扶養,僅賴學校薪水每月約24,000元維持家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顯屬過高。又原告稱係因被告洗車故勸誡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洗車前已向中信國小校方報備獲准,原告一再指稱被告係惱羞成怒云云,顯係意圖混淆誤導,實無可採。次查被告並無所謂企圖毆打之舉,且被告於109 年1 月22日當天即已透過第三人表達道歉之善意,復如前述。又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即已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核定起迄期間為108 年1 月至108 年12月止,於108 年11月5 日再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核定起迄期間為109 年1 月至109 年12月止,於109 年11月27日再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核定起迄期間為110 年1 月至110 年12月止,故被告不論係本件事發前後均為低收入戶,原告指稱被告嗣後申辦之低收入戶證明,企圖逃避應有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甚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有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刑事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附件翻拍畫面可證。被告雖辯稱其先遭原告拉扯攻擊,其所為壓制行為實與一般毆打傷害行為有別云云,並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加註右側說明為證。惟經互核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暨附件及被告所提出翻拍畫面,說明如下: ①被告雖於被證1 之農場㈡、㈢翻拍照片記載「…然後施學約就開始展開攻擊彭道理」、「施學約當時有挑釁的動作並推開攻擊彭道理」等文字,惟由該單張畫面實未見原告有何「挑釁」、「推開」之動作;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當時有拿1 張紙要給他看,一直要把那張紙推給他看等情,而觀諸本院刑事庭勘驗此部分之連續畫面,僅堪認原告有與被告在上開同一畫面之車輛後側之相關位置,並拿出東西予被告看,嗣雙方似乎發生爭執,移動至車輛正後方,被告迅速將原告扳倒在地,再以雙手、右腳壓制原告身體(見本院刑事電子卷證第63、73-75 頁)。 ②被告就被證1 關於雙方於電梯前方之相關畫面,略謂:於畫面上標註原告右手與被告左手處指「施學約拉扯並攻擊彭道理,還推開彭道理」、於雙方均彼此雙手交疊之畫面指「施學約的左手拉扯彭道理背部」、「緊抓住彭道理並環繞在彭道理的背部」、「環抱彭道理頭部」、「其右手也不斷的打擊彭道理胸部」、「拉扯彭道理的左手」、「右手拉扯彭道理的腰部」、「雙手同時抓著彭道理背部與胸口」、「施學約持續雙手環抱著彭道理」、「墜地前彭道理右手撐在地上,施學約雙手依舊在彭道理背部和胸口」云云;並以證人黃芬芬在本院刑事庭之證述為據。然以上畫面僅係節錄雙方衝突部分畫面,並僅記載原告之動作而完全未說明同時間被告之動作。觀之雙方在電梯前方之連續畫面,被告、原告分別到達該處時,原告與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比手劃腳,被告則逕自走向畫面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上,原告則隨其後望向被告走過之畫面右側,之後被告又從畫面右側走出與原告面對面,並上前以右手勾住原告脖子、左手拉住原告右上臂、右腳勾住原告右腳之方式,原告隨即往右側倒下,背部著地(見同上卷第79至83頁),畫面中雖可見原告在過程中有左手環繞被告頸部、在被告背部位置、右手與被告左手交疊等之動作,然由連續畫面可知係被告主動上前先以前開手腳並用之動作抓住原告、控制原告右腳,使原告往被告以右腳將原告右腳往前勾之方向順勢往右側倒下,是原告左手抓住被告頸部、背部、右手抓住被告左手應僅係面對突如其來之攻擊動作,害怕自己跌倒僅得雙手拉住被告身體以減緩自己撞擊地面之力量,並非被告所指之攻擊動作。抑且,無從由連續動作判斷原告手部與被告臉部之接觸、2 人腳部之接觸,是否係被告所指之「攻擊」,抑或僅係遭被告壓制過程致雙手、雙腳揮舞掙扎之動作;且由被告自己所為之註記亦多次提及被告壓制原告乙節,綜合觀之此部分本院刑事庭勘驗之連續畫面,於原告倒地後,被告上身前傾,右手撐住地板、左手壓制在原告身上,之後變換姿勢,左手壓制告訴人胸前、右腳壓制原告右腰處,右手握拳作勢毆打原告,惟並未實際打到(見同上卷第81至85頁),足見被告在以前開②之方式使原告倒地後仍持續一手壓制、一手作勢毆打原告,則原告面對被告之壓制、作勢毆打,並未放下原本抓住被告身體之雙手、任由被告繼續攻擊,進而雙手、雙腳揮舞掙扎以致碰觸被告臉部、腳部,難謂是被告抗辯所指之主動攻擊行為。至證人黃芬芬雖證述:「我有看到告訴人肢體上有點類似碰觸被告」、「告訴人一直拉扯著被告」、「我當場目擊時告訴人確實有拉著被告的衣領,然後往下躺」等語,然由連續畫面可知係被告主動上前先以前開手腳並用之動作抓住原告、控制原告右腳,使原告往被告以右腳將原告右腳往前勾之方向順勢往右側倒下,然未見證人黃芬芬就此節加以陳述,且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截圖,復稱「現在看到的這些照片是被告在壓制過程的動作,沒有看過這個畫面」等語,再參諸被告提出之翻拍照片所見黃芬芬走出之時點、所站立位置及兩造之相對位置、動作態樣等節,足見證人黃芬芬逕自判斷是原告使力將被告往下拉云云,顯屬其片面判斷之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背部著地且兩腳朝天,顯然不可能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結果云云,並於被證1 翻拍照片記載略謂:「施學約是背部著地並非右側面著地」、「右腿朝上方並無受傷」、「當場護理師告訴施學約你並無受傷」、「施學約的雙手是放在胸部上,並無外傷(指手與腳的部分)」云云,並以證人黃芬芬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為據。然查,原告於案發當日14時12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掛號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刑事案件查明屬實,且原告受傷位置、傷勢情形與遭被告扳倒後以雙手及右腳壓制在地,及以右手勾住脖子、左手拉住右上臂、右腳勾住右腳後將之摔倒在地等動作接觸之身體部位及衡情可能造成之傷勢外觀,亦均無不符;且原告面對被告突如其來將其扳倒後壓制、以大外割方式將其摔倒在地,顯見被告力道非小,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亦未與情理有違。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非僅於電梯前遭被告以大外割方式摔倒在地,另於稍早前亦在停車場遭被告壓制在地,且原告遭壓制在地、摔倒在地時均係短促間發生之事,原告頭部以何方式、何位置碰觸地面本難預見,實難僅以被告提出翻拍畫面有手部撐住地面而認原告不可能頭部受有傷害。再者,原告於案發當日穿著長褲,長袖上衣袖子拉至手肘處,有上開翻拍畫面可憑,則證人黃芬芬既僅觀察原告衣物未遮掩處之外觀情形,自亦不足據此判斷原告在被告接續上開拉扯、壓制等之傷害行為下,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況證人黃芬芬亦證稱:如果是挫傷,若摔下去的力道比較大,看情況有些表皮會有輕微的紅,嚴重的有些會有瘀青狀況等語,則原告之傷勢既屬挫傷,一般而言,初始雖僅感疼痛,然本有可能於數小時後始產生紅腫瘀青擴大現象。另被告辯以:如原告當時確實受有傷害,實可即刻告知護理師並向學校健康中心尋求協助云云,然按身體受損時,被害人本得自由選擇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亦得隨傷勢之變化而決定何時進行治療,且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要屬合格之醫療院所,尚難僅以原告未即時由學校護理師協助處理,而認有何不適宜可言。是被告前開辯解,自難憑採。 ④又被告雖辯以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稱先遭原告拉扯攻擊等情,並不足採,已如前述,難謂原告有先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且觀諸本院刑事庭勘驗之連續畫面,被告顯非僅單純壓制原告而係主動攻擊原告致其受傷,是亦難認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有何正當防衛可言。況被告前述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42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按。從而,尚難謂被告前開行徑,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是自非屬正當防衛,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0,288元(計算式: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3,050 元+補體康均衡配方營養品4,000 元(3/12日出貨)+亞培安素5,238 元(3/12日出貨)+補體康均衡配方營養品4,000 元(4/15日出貨)+補體康均衡配方營養品4,000 元(5/6 日出貨)=20,288元),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富國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原告所購買之「補體康均衡配方營養品」(4,000 元)、「亞培安素」(5,238 元)、「補體康均衡配方營養品」(4,000 元)、「補體康均衡配方營養品」(4,000 元),俱屬營養品,其既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服用,亦未舉證證明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是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購買之上述營養品共計17,238元,難認有據。另原告所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包含證明書費2,500 元,雖非屬醫療費用,惟原告係為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供法院參酌,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電子卷證屬實,是此部分自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並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3,05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當時已近63歲高齡且因病傷殘之原告二次摔倒並壓制,使原告赴校工作時有強烈陰影,更不敢接近校園大門,以致109 年4 月初即無法繼續該勞務委外工作,損失剩餘之契約期間即9 個月之收入,以每月勞務價金26,000元計算,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共78,000元損失云云,業據提出其與中信國小主任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信國小採購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師診斷有勞動能力減損或無法工作等情,且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堪認其於事發後仍有持續工作至109 年4 月之情,是尚難僅因其個人之工作意願,即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紛爭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前往上述醫療機關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8 年所得1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在國小擔任警衛,單親家庭,尚有2 名子女須扶養,每月薪資約24,000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108 年所得3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050元(計算式:3,050元+50,000元=53,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