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15號原 告 律信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霖 被 告 楊華偉 楊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華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政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楊政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華偉、楊政宇(下稱被告2 人)前於民國109 年12月間因資金需求而委由原告代為尋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款管道,兩造並於109 年12月29日簽立全權委託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居間媒合適當之借款人,如原告完成代辦借款事務,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4 萬元,並應於核撥借款款項之一日內給付服務報酬,如逾期未給付,應依遲延日數,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日遲延數額1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訴外人倪大于表示願借款予被告2 人,經由原告之居間媒合確認被告2 人接受相關借款條件之下,倪大于遂於109 年12月30日將借款款項匯入被告2 人所指定之被告楊政宇帳戶內,原告已完成服務內容,被告2 人自應依約於收受借款之翌日即109 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服務報酬4 萬元,詎被告楊華偉先於110 年1 月8 日稱會於1 月中旬給付完畢,嗣後卻一再推諉迴避不為給付。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項之約定,被告2 人除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4 萬元外,被告2 人並自110 年1 月1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每日應給付原告依遲延數額之10% 即4 千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至同年2 月底止,已高達24萬元,原告僅請求10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政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楊華偉則不爭執尚未給付服務報酬之事實,惟辯稱:就服務報酬4 萬元部分無意見,但不願意給付違約金。被告幫被告介紹金主,金主一直向被告要2 萬元的利息,之後還聲請本票裁定,本票面額為24萬元,其中20萬元係金主的部分,4 萬元則屬原告的服務報酬,被告之父親並已在3 月底就24萬元全部處理完了,若原告還要再向被告要4 萬元服務報酬,被告願意處理,但10萬元的違約金,被告認為不應該給。被告雖有遲延給付服務報酬,但是被告有跟原告說已向被告之父親說有這筆債務,但被告之父親沒有馬上幫被告處理這筆債務,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2 人委託原告代為尋找願借款20萬元之借款人,並約定如經成媒合借款,原告之服務報酬為4 萬元,嗣經原告成功媒合倪大于於109 年12月30日借款20萬元予被告2 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全權委託貸款協議書及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代辦借款事務,惟被告2 人迄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4 萬元等情,亦據提出原告員工與被告楊華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雖為被告楊華偉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清償予倪大于之款項已包含原告之服務報酬,被告楊華偉所辯,自無可採。是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雙方議定,乙方代辦服務費為甲方因此獲金額之4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服務報酬4 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甲方應於核撥借款之一日內,主動將前項服務費一性、全額給付乙方,不得任何藉詞拖延。」、第3 項約定「甲方如有違反本條例給付服務費等情事. . . 甲方尚須按照遲延日數,給付乙方相當於每日遲延數額1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迄至足額清償為止。」,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9 年12月30日取得借款,未於109 年12月31日給付服務報酬4 萬元,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2 月期間以每日4 萬元之10% 即4 千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31日+28 日】×4,000 元=236,000 元,原告僅請求10 萬元)等語,固非無據,惟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衡以被告違約之期間及原告如期取得服務報酬所得享受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已達原告所可取得之服務報酬40,000元二倍多,顯比例原則有違。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付出之勞務、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 元,始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2 條、第2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屬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觀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未有任何被告2 人應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之明示條文,原告復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自屬無據;而被告2 人對原告所負同一債務,既屬可分之金錢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各為20,500元(計算式:【40,000元+1,000元】÷2 =20,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華偉部分自110 年3 月25日起、被告楊政宇部分自110 年4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