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94號原 告 陳金樹 被 告 翁富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原告以現金交付47萬元後,因而執有被告交付之興埕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566,700元之支票一張(票號UA0000000,到期日為105年12月1日)。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先位請求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