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宏機科技有限公司、許文瑞、達西生活科技有限公司、王文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宏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達西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自110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與奕綸有限公司(以下稱奕綸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向原告合購特殊平面口罩本體機1台(下稱系爭口 罩機),買賣總價為95萬元,並約定被告支付475,000元 、奕綸公司支付475,0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於109年7月25日完成安裝試俥,而依合約第六條付款方式約定, 自安裝試俥完成日起14日內被告與奕綸公司應支付尾款,現奕綸公司業已付訖全部應付款項,惟被告僅給付20萬元,餘款275,000元至今仍未給付,經本公司多次催促,被 告皆藉詞推諉,原告為求慎重,並於110年1月18日以新莊五工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18號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尾款,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於109年2月6日完成買賣合約,109年1月17日傳給被 告的僅是報價單,買賣合約係於109年2月6日經被告簽名 確認後寄回原告公司,原告即從109年2月6日下訂後75天 交貨,而75天依業界慣例係指所謂工作天,即原告應於109年2月6日起75個工作天交貨,即原告應於109年5月26日 交貨,惟原告在109年5月25日己機台送至交貨地點驗收完成,從而原告並無遲延交貨問題。原證二109年7月25日「客戶驗收報告」,係因原告要項被告催討貨款,始要求昶欣科技公司(下稱昶欣公司)補發,實際上原告交貨驗收時間係109年5月25日。被告係於109年3月2日、3月24日詢問進度,當時給付期限尚未屆期。又兩造與奕綸公司在原告公司商討機器買賣合約時,被告即同意由奕綸公司驗收即可,且合意交貨地點在桃園市○○區○○村0鄰00號,而該 地點即係昶欣公司地址,奕綸公司亦委託昶欣公司代為驗收,故原告完工後於109年5月25日即依約將貨品送到桃園新屋區赤欄村8鄰75號,並由昶欣科技公司驗收,原告已 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 (三)系爭口罩機曾於109年4月23日,三方在原告公司業已驗收,嗣原告將系爭口罩機整理好即於109年5月25日送至交貨地點驗收完成,原告公司並無遲延交貨問題。而被告在訴訟前從未主張原告有遲延交貨,訴訟中才主張原告遲延交貨致其受到損害,但亦未舉證受有何種損害。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透過原告引薦和奕綸公司合作,並於109年1月16日和奕綸公司合購系爭口罩,根據買賣合約下訂後75天完成交貨,最晚應該於三月底四月初完成,但多次詢問進度原告卻都尚未完成,並一再拖延進度,導致被告空有訂單但却遲遲無機器生產,導致被告公司損失。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突然傳一張驗收報告圖,主張系爭口罩機已經驗收完 成,要求被告付清款項,但被告根本未被通知何時要驗收機器,且驗收單上所載驗收公司為昶欣公司,並非合約上合購的奕綸公司,且被告也未授權奕綸公司或任何其他家公司代為驗收,驗收單上驗收合格也沒有被勾選,驗收報告疑似偽造。 (二)於109年5月19日被告還有寫信給原告,特別要求原告對於機器客製商標部分有疑慮,可見直到109年5月19日被告還在和原告確認機器製作的問題,及證明機器未驗收完成。被告更無委託奕綸公司或其他人代為驗收,原告宣稱的驗收是編造的等語置辯。 (三)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奕綸公司向其訂購系爭口罩機1臺,被告 應給付貨款475,000元,業已給付20萬元,尚有275,000元未給付(下稱系爭貨款),業據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客戶驗收報告、新莊工五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簽收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被告雖不爭執其尚未給付系爭貨款,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買賣契約應於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據系爭報價單主張兩造應於109年1月16日即成立系爭口罩機買賣契約。惟查,系爭口罩機係由奕綸公司與被告雙方共同向原告買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系爭報價單其上僅有被告公司大章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並無奕綸公司用印於其上,是被告主張系爭口罩機之買賣契約已於109年1月16日成立一情,尚非可採。而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6日始 收到經奕綸公司、被告與原告三方用印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口罩機之買賣契約於109年2月6日成立生效一情,核屬有 據。 (三)次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完成日期為「下訂單後75天交貨」。惟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未約定交貨期限應以日 曆天或工作天計算,本院審酌以日曆天計算交貨期限,雖對買方較為有利,然系爭買賣合約書經被告審閱後,並未提出應以日曆天計算交貨期限,則應宜認定以工作天計算。又系爭口罩機之買賣契約係於109年2月6日成立生效, 則據此計算系爭口罩機之交貨期限應為109年5月26日,被告辯稱系爭口罩機最晚應該於3月底4月初交貨完成,尚難憑採。 (四)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交貨地點為桃園市○○區○ ○村0鄰00號,此即昶欣公司之廠址(本院卷一第21頁)。 又依證人即昶欣公司負責人蔡仁聲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客戶驗收報告是何人簽收?)是我們的廠長簡維宏。去年因為疫情期間大家都很忙,我們在4月份有驗收過一次,被告法代有到,當場有說東西 弄好送到昶欣的時候他要不要再來驗收,他說機器他也不懂我們處理就好,所以才會由我們廠長來驗收。」、「(證人說去年四月間驗收結果如何?)有一點小瑕疵,新做的機器都會有一些小瑕疵,當時被告法代、昶欣公司簡廠長,奕綸公司的蔡先生(我兒子)、昶欣公司的黃小姐都在現場,是去原告公司驗收。」、「(問:四月驗收之後,當時有沒有驗收紀錄?5/25驗收完就送到昶欣公司?)四月沒有驗收紀錄。中間一直有找被告法代來看,但他一直不來,原告公司說被告沒有付款,後來我們才請我們廠長去寫驗收單。去年四月到六月,因為政府徵收的關係,真的沒有時間,原告公司又說一直聯繫不到被告公司,我們7/25才寫驗收給原告公司。且當時原材料都是政府掌控,我們也拿不到材料,所以才一直沒有寫代工的合約。且當時被告有說他們要提供材料,也一直都沒有提供材料,所以就一直停在那邊。應該是5/25就送到昶欣公司,我也記不太清楚時間,應該有寫簽收單。」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64頁)。而系爭口罩機前於109年5月25日由昶欣公司廠長簡維宏簽收,亦有簽收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頁),足徵原告已於109年5月25日送至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 (五)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口罩機並未經過驗收云云。惟查,系爭口罩機曾於109年4月間由被告等人至原告公司驗收之事實,業經證人蔡仁聲證述明確如前,衡以證人對當天到場驗收之人均有詳述,應堪採信。佐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09年3月2日、同年 月24日詢問:「最近進度還順利嗎?」此後於109年6月4 日則稱:「蔡大哥您那便有空方便再跟我說我再打給您」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期間未見被告有何催請交貨或是提出驗收之要求,此一表現顯與被告稱3月底4月初系爭口罩機即應該交貨之辯詞,有所扞格,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間驗收過系爭口罩機後,即將後續事宜委由奕綸公司處理,嗣由奕綸公司請交貨地之昶欣公司驗收及簽收系爭口罩機,核與證人蔡仁聲前揭證述相符,審酌證人蔡仁聲與兩造間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是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堪以認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縱使原 告遲延給付(僅係假設,非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亦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前揭規定自明。被告雖抗辯有多次詢問進度原告卻都尚未完成,惟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09年3月2日、同年月24日詢問:「最近進度還順利嗎?」、復 於109年6月4日則稱:「蔡大哥您那便有空方便再跟我說 我再打給您」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另於109年5月19日與原告公司周玫君往來信件內容為:「上次到貴公司看機台有提到需要我們提供商標,商標Ai檔如附件,另外是否在製作前可以讓我們確認一下製作前的樣子和擺放位置,避免自行或是位置需要調整,謝謝」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均未見被告就系爭口罩機之交貨有何催告之表示 ,亦未就其催告出貨定有相當期限,是被告自未取得解除系爭口罩機買賣契約之權利,而系爭口罩機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且原告已交付系爭口罩機,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8日(本 院卷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75,000 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