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25號 原 告 羅茜妮 訴訟代理人 羅鴻 被 告 陳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108年起陸續有業務往來,由原 告在臺灣先將貨品交由被告收取,再由被告將之轉運送往大陸之商家。原告依循此模式,於109年8月28日下午經由訴外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即Lalamove啦啦快送,下稱啦啦公司)APP平台媒合,委託送貨員王喻珊運送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164,388元之痘痘水76瓶(下稱系爭貨品)至被 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稱系爭62號地址),用以交付被告轉運送往大陸之商家,王喻珊亦於同日在APP平台按下運送訂單完成鍵並向原告收取服務費。原告 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內之兩造 及訴外人沈星佑建立之「尼109阿尼-化妝品特別群組」(下稱WeChat群組),向被告表示:「我現在寄一箱76瓶痘痘水過去哈」等語,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則在同上群組 稱:「已經到了」,表示已收到原告委託王喻珊運送交付之系爭貨品。嗣原告於同年9月16日在WeChat群組詢問被告系 爭貨品何時能送達大陸商家,被告僅表示「最近比較嚴喔」「在等等」等語,惟被告竟於同年9月21日改稱:王喻珊未 將系爭貨品按訂單送至系爭62號地址,而否認已收受該貨品,並推卸責任予啦啦公司。後因系爭貨品不知所蹤,經原告於109年9月22日會同被告及王喻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下稱林口分局)報案,並經該所承辦員警陪同至事發地點查看,但未尋獲系爭貨品,承辦員警遂分別對兩造及王喻珊製作調查筆錄,依王喻珊於同日在警局供稱:109年8月28日下午4點多送貨到達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2巷內,因找不到62號地址,就按訂單打電話與被告聯繫 ,雙方就系爭貨物交接商洽後,由王喻珊將系爭貨品放在離系爭62號地址不遠處之24小時自助洗衣店內,隨後離開,被告於同日在警局對王喻珊上開供述之事實並不否認,顯見王喻珊已依受貨人即被告之指示而交付系爭貨品,被告卻於事後推責於王喻珊未按訂單將系爭貨品送到系爭62號地址,以致系爭貨品現已不知所蹤,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貨品價值164,388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88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備: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訴訟 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則為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或基於某特定契契約定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僅泛謂應認定被告已收受原告委託王喻珊運送之系爭貨品,現該貨物既已遺失,即應由被告按該貨物之價額,全額賠償原告之損失等情,並未表明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致本件之審判範圍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均無法特定,被告之攻擊或防禦目標亦有欠明確。故倘原告未先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以資特定,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 (二)被告並非與原告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應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按「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之債務人,應對債權人負契約上之貴任,至於實際情形為何,尚非所問。且契約之債權人只能向契約所載之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對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又債務不履行雖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既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受飛哥兩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哥公司)之指揮監督,與該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乃飛哥公司之業務員,容有誤會。而依原告主張其託運貨物交被告收受之緣由,係欲委由飛哥公司將其貨物運往中國大陸等情觀之,可知原告係透過被告居間,與飛哥公司締結物品運送契約,被告僅為渠等訂約之媒介,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應不得對被告請求履行契約上之賁任,亦不得就飛哥公司不履行債務,而向被告主張侵櫂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另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似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受有系爭貨品遺失之損害,亦即依原告所述,似無法證明其所託運之貨物1箱內裝有系爭貨品。 (四)縱認原告確實受有系爭貨品遺失之損害,亦不應由被告負責,因貨品之遺失係運送人王喻珊未遵託運人指示所致:本件依原告所主張:「王喻珊已自承:109年8月28日下午4點多送貨到達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2巷內,因找不 到62號地址,就按訂單打電話與被告聯繫,雙方就貨物交接商洽後,其將原告貨物放在離62號不遠處之24小時自助洗衣店,隨後離開。」等情,可知本件原告託運之系爭貨品之遺失,顯係運送人王喻珊未依民法第633條、第650條第1項等規定,先通知託運人即原告,並請求其指示,即 擅自變更託運人對受貨地點之指示,復未俟受貨人與之會合,以憑交付系爭貨品後,旋逕行離去。故原告如欲究責,本應依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王喻珊求償,始為正辦,原告捨此不為,遽請求與其無直接契約關係之被告求償,實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與王喻珊間運送訂單已完成明細、WeChat群組對話紀錄、100瓶痘痘水 之APP轉帳216,300元之紀錄等為證,並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林口分局函查,經其於110年9月28日以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43157號函附之109年9月22日兩造及王喻珊調查筆錄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則不否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委託啦啦公司送貨員王喻珊運送系爭貨品至被告指定之系爭62號地址,用以交付被告轉運送往大陸商家之事實,然對於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通常訴訟程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 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簡易訴訟程 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原告提起簡易訴訟事件,不用表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屬簡易訴訟事件,即無須表明其訴訟標的,若未表明,本院亦不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先予認定。 (二)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可知在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民法之物品運送契約(民法第624條以下條文參照)。被 告雖辯稱原告欲委由飛哥公司將系爭貨品運往中國大陸而透過被告居間,與飛哥公司締結物品運送契約,被告僅為渠等訂約之媒介,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等情。然依原告所提上開WeChat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並無被告居間為原告與飛哥訂立物品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而係是以自己意思與原告就系爭貨品之運送為相關交易過程之討論;另觀原告提出之飛哥公司業務簡介(見卷附證據6),被告係自稱 為該公司業務員,顯非從事居間業務人員,且原告原本因系爭貨品之遺失亦對飛哥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飛哥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國慶於本院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供稱,其公司名稱係遭兩造(主要為被告)盜用,被告雖供稱「我老闆說如果要用公司名稱對外訂約,可以用飛哥公司名稱」,然飛哥公司既未同意被告以其公司名義對外與人訂立契約,則被告顯係冒用該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實質上被告即為本件物品送契約之當事人,與飛哥公司無涉。 (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定有明文。是以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 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 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上開條文所定之免責事由,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本件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屬於簡易訴訟事件,其既已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民法之物品運送契約,而系爭貨品現已不知所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足認原告係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為請求,原告未表明以此法律 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本院仍得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品之喪失,負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109年8月28日下午委託啦啦公司送貨員王喻珊運送系爭貨品至被告指定之系爭62號地址,用以交付被告轉運送往大陸商家之事實,而本院既復認定被告為本件就系爭貨品成立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則原告委託啦啦公司送貨員王喻珊運送系爭貨品至被告指定之系爭62號地址,旨在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使被告能據以履行其運送人契約上之運送責任,倘於此過程中造成系爭貨品之喪失,被告即應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定事由,始能免責。關於此點,被告雖辯稱原告託運之系爭貨品之遺失,係運送人王喻珊未依民法第633條、第650條第1項等規定,先通知託運人即原 告,並請求其指示,即擅自變更託運人對受貨地點之指示,復未俟受貨人與之會合,以憑交付系爭貨品後,旋逕行離去所造成,即在主張系爭貨品之喪失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王喻珊之過失所造成。質言之,被告係依民法224條規 定,主張為託運人之原告應就王喻珊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系爭貨品之喪失係原告之過失而致,其不用負賠償責任等情。然系爭貨品不知所蹤後,原告曾於109年9月22日會同被告及王喻珊向林口分局報案,並經該所承辦員警陪同至事發地點查看,但未尋獲系爭貨品,承辦員警遂分別對兩造及王喻珊製作調查筆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當時係供稱:「我是物流業者負責兩岸運輸貨品,阿妮(羅茜妮)於109 年08月28日下午在板橋區使用Lalamove外送平台委託外送員運送貨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當時我是收貨人,但我不在該址,Lalamove外送平台的外送員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她找不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址,我有告知,她在可以放在套房出租的門口,就是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門口,或是詢問 管理員,但是她仍找不到地址,告訴我她只有看到洗衣店,我便告知她你可以放在洗衣店,我會請人過去拿,過沒多久她再撥打電話告知我,已經送達洗衣店了,我便撥打電話給我物流業者的老闆沈先生,告知他外送員找不到該地址,所以將貨品放至在洗衣店,要麻煩其他同事過去領取,以免不見。」「當時沒有告知外送員洗衣店之位置或門牌號碼。」「外送員沒有告知我,她送達之洗衣店門牌號碼或位置。」「外送員只有電話告知我有送達。」「我沒有再撥打給我們老闆確認有無收到包裹。」「我有於109年8月28日17時35分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告知羅茜妮包裹『已經到了』。」「當時我認知貨物已經到了,想說讓羅茜妮放心。因為當時外送員有撥打電話告知我貨物已經到了。」等情;王喻珊則供稱:「我於109年08月28日16 時16分完成訂單的。收貨人原本請我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當時我於109年08月28日詳細時間不 清楚,送達至明志路3段142巷內,因為我找不到收貨人提供的住址,我便於109年08月28日詳細時間不清楚,撥打 給收貨人,當時我告知他說我找不到該住址,他告知我將貨品放至在洗衣店內就好,撥打完電話後,我便將寄貨人之貨品拿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投幣自助洗衣坊美國戴克斯特)的桌子上。」「我不知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2巷內有兩間自助洗衣坊。」「收貨人沒告知我,送達之洗衣店之門牌號碼或是該洗衣店之招牌名字,他只跟我說有一家洗衣店而已,所以我也沒有多想有其他的洗衣店。」等情。本院合併觀察二人之供述,足認系因系爭62號地址不明,被告乃指示王喻珊將系爭貨品改放至142巷內之洗衣店內,且未告知洗衣店之正確門牌 號碼,亦未告知巷內有二家洗衣店,以致王喻珊最後將系爭貨品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投幣自助洗衣坊美國戴克斯特)的桌子上,此既係依被告指示後之結果,且被告既供稱本要麻煩其他同事過去拿取系爭貨品,以免不見等情,而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復供稱,109年8月28日當天就跟王喻珊講可以將系爭貨品放在倉庫隔壁的洗衣店,伊會再找人去拿,後來自己都沒有去,是交代別人去拿,是請沈先生去拿,沈先生人有回覆知道了,會去拿,最後他也沒有去拿等情,顯應認系爭貨品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被告應立即前去取得並保管系爭貨品,然其後續竟未再為任何追蹤,隨意放任系爭貨品繼續放置上開洗衣店內,最終造成遺失,此結果應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王喻珊之過失所造成,即非等同原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無從據以免責。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物品運 送契約,被告為運送人,現系爭貨品已遺(喪)失,被告復無民法第634條但書所定免責之事由,即應依同條前段規定 ,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貨品喪失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查依原告提出交易痘痘水100瓶之APP轉帳216,300元之紀錄,可知系爭貨品為76瓶痘痘水,其價值即為164,388元(計算式:216,300÷100 ×76=164,388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