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珮瑩、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劉恂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38號 原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瑩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長春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恂佑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李志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及行政庶務管理合約書,約定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為被告提供社區駐衛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及58,000元,合計152,000元,原告給予被告優惠,以被告按月給付服務費150,000元優惠價格,此一服務費之金額,因雙方基於稅務及經濟之考量,約定係不包含營業稅,原告無需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但如管委會要求開立發票,則額外增加之百分之五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雙方以此方式合作,原本相安無事,原告均於歷次請款單上載明未稅,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及行政庶務管理合約書,因合約期滿於108年9月續簽,合約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服務費則調升為每月155,000 元,上開關於服務金額中係不包含營業稅之約定仍繼續維持。不料被告因管委會主任委員發生變動,新任主委要求原告需就受領之服務費開立發票,此舉已違反先前服務費係不含稅之約定,原告乃要求倘開立發票需補足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原告依被告之要求開立發票,並補繳營業稅金,故金額如下:(一)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150,000元,共12個月,每月營業稅百分之五,故稅金為90,000 元(計算式:150,000元×12×0.05=90,000元。(二)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每月155,000元,共11個月, 每月營業稅百分之五,故稅金為85,250元(計算式:155,000×11×0.05=85,250元)。以上合計為175,250元,依照雙方之契約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又兩造約定自108 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被告按月給付服務費155,000元(不含稅),然原告109年8月依約提供物業管及保全服務,其中扣除清潔人員未到班 扣款2,700元,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152,300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155,915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其竟 置之不理,拒不支付。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31,165元(計算式:175,250元+155,915元=331,165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一)原告為銷售服務之營業人,本是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縱原告事後補繳營業稅,亦與被告無涉。尤其,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有「不含營業稅,原告無需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但如管委會要求開立發票,則額外增加之百分之五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況原告開立統一發票3紙,實非被告要求所致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補繳之營業稅175,250元 ,顯屬無據。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既是部分合約條文影本,而非完整全部契約條文,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原告自應提供完整合約正本,以為證明。又查,上開合約書影本,一為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立契約書人為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甚至,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函覆被告未曾承接被告之相關保全勤務及物業管理等業務,足徵原告除欠缺法律依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上載保全服務費外,另欠缺法律依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營業税。再查,上開合約書影本,亦未有約定「不含營業稅,原告無須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但如管委會要求開立發票,則額外增加之百分之五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此,縱於行政庶務管理合約書第6條明確記載「按月給付乙方新 台幣含稅58,000元」等字,因未有明確記載「不含稅」,更未約定被告負擔營業稅,並經證人李應雲到庭證述屬實,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规定,亦應由原告自己負擔營業稅,要屬有據。 (三)再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為影本,並非正本,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原告自應提供請款單正本,以為證明。又細繹上開請款單影本,本是原告無中生有,臨訟杜撰,且故意加諸(未稅)等字,蓄意誤導鈞院,此觀原告所提請款 單影本上記載原告所指定服務費之收受匯款銀行為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且其上有記載「未稅」等字,竟與被告所存檔原告服務費請款單所指定服務費之收受匯款銀行為桃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且未有記載「未稅」等字,明顯不同,即可明知。再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本是原告為避免遭人檢舉逃漏稅而自己向國稅局補繳營業稅,方遲於109年7月31日同時開立統一發票3紙,其中包括107年10月至108年9月等月份服務費、108年10月至109年6月等月份服務費、109年7月份服務費,要 屬事實。然原告既為銷售服務之營業人,自是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縱原告事後補繳營業稅,亦與被告無涉。甚至,被告未與原告約定有「不含營業稅,原告無須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但如管委會要求開立發票,則額外增加之百分之五營業税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又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同時開立統一發票3紙,實非被告要求所致,為此,原告請求被告付伊 所補繳之營業稅175,250元,絕無理由。 (四)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8月份物業管理、保全等服務費加計營業稅,總額155,915元云云。但查,被告未曾與 原告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9年8月份保全服務費之契約依據何在?金額多少?被告應負擔營業稅之契約依據何在?實有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行政庶務管理合約書約定服務費每月65,000元,且彼此未有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為此,究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8月份物業管理服務費多少?被告應負擔營業稅之契約依據何在?亦有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倘被告應給付109年8月份物業管理服務費、保全服務費共計155,000元(惟被告仍否認之),因坊間社區清潔人員月 薪24,000元以上,周休二日,相當日薪1,000元左右,然原 告清潔人員未到班5天,是被告於不超過日薪1,000元範圍内,以每日薪資900元扣款5天,小計4,500元,並在該月份服 務費(物業管理服務費、保全服務費)155,000元中扣除4,500元,而於109年9月16日匯付109年8月份服務費150,500元(155,000-4,500)與原告,尚屬允妥,實不容原告無端否認。 詎原告訛稱被告尚應給付服務費152,300元,加計百分之五 營業稅為155,915元云云顯虛偽不實,既無證據以證明被告 應按月給付保全、物業管理等服務費155,000元,亦無證據 以證明保全、物業管理等服務費155,000元屬於不含稅之價 格,更無證據證明其所主張清潔人員5日未到班扣款2,700元之法律依據何在,甚至,罔顧被告確已給付109年8月份服務費150,500元之事實,竟無端請求被告應給付109年8月份物 業管理、保全等服務費加計營業稅總額155,915元,亦委不 足採。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8月30日止之營業稅額175,250元及積欠原告109年8月保全暨物業管 理等服務費155,91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6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應負擔營業稅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 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 )。復按,保全業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法均須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且因法律規範不同,所經營之業務亦有區隔,保全業者經營業務以關於居住、人身等安全維護為主,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則以「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建築物及基地之修護修繕」及「公寓大廈及其周邊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為範圍,著重於公寓大廈住居設備等管理與保全業以人身安全等為維護目的者相異。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行政庶務管理合約書,乃係被告分別與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所簽訂,而原告與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屬不同之公司,自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依據被告與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用。至原告雖主張2公司間為借牌關係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既為管理維護公司,自不得兼營保全業務,其前開主張尚無憑採。是以,原告自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因保全服務費用所生之營業稅額。再查,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上開行政庶務合約書,其中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契約,乃記載按月給付含稅58,000元,另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之契約,則記載按月給付65,000元,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給付之管理服務費用並不包含營業稅額。況原告所提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行政庶務管理合約書及請款單均係屬私文書,被告既已否認其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行政庶務管理合約書及請款單等文書之正本,且經核其所提出上開契約書影本均非屬完整內容,又所提出請款單之記載格式復與被告所提出檔存資料不符,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及請款單等文書自均不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故系爭請款單上固有記載「未稅」等字樣,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與被告達成「服務費用不包含營業稅,原告無需開立發票交付被告,但被告要求開立發票,則額外增加百分之5營業稅應由 被告負擔。」等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得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法本 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難認得因與被告之約定而免除。又統一發票之金額既係由原告自行填載,自不足以證明其上記載即與雙方約定之服務費用相符,而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應雲、林宗榮,以證明兩造間關於服務費用之約定,均為未稅價格,倘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所增加支出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然證人林宗榮、李應雲在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關於服務費用之支付,兩造間並無協議究為含稅價或未稅價等情,則依常態事實,原告向被告收取之服務費用本即應已包括營業稅額,原告既未能就變態事實即其與被告約定之行政庶務管理服務費用並不包含營業稅額,並係應被告要求始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行政庶務管理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服務費用所生系爭營業稅共計175,250元,洵屬無據。 (二)被告積欠服務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109年8月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共155,915元(含稅)云云。然查,原告為管理維護公司,並不得兼營保全業務,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乃係被告與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是原告請求之上開服務費用自不得包括應由保全公司收取之保全服務費用,先予敘明。又查,被告業已支付原告109年8月份之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共150,500元(應付155,000元扣除清潔人員未到5日扣款5×900=4,500元),有被告提出之109年8月支出傳票及匯款單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就其主張清潔人員未到班部分扣除金額應僅為2,700元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向被告收取之物業管理服務費用並不包含營業稅額,尚得向被告請求營業稅額,已如前述,是以,尚難認定被告尚有積欠原告109年8月份物業管理服務費用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9年8月物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共155,915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行政庶務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