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游美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田欣律師 被 告 黃浚生(原名黃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2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4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徒步行走於同向右側前方,因而自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下背酸、左膝擦挫傷、右腳踝扭傷、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業經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原告之新臺幣(下同)71,630元(含新光醫院醫療費用3,430 元+天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700 元+護具費用7,500 元+109 年3 月16日至4 月14日止看護費用36,000元+109 年3 月16日至6 月30日交通費用20,000元=71,630元)後,茲請求項目如下:1.醫療費用23,167元(計算式:新光醫院醫療費用1,110 元+天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1,217元+建祥城中藥房醫療費用840 元)。2.109 年7 月1 日至7 月29日往返天心中醫診所計程車費用2,190 元。3.109 年4 月15日至5 月17日看護費用85,800元:依醫師診斷,原告需專人照護2 個月,而僱請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為每日全班照護費用2,600 元。4.旅遊損失費用7,660 元: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報名參加109 年3 月21日、22日舉行之新竹五峰- 鹿南比大鳥縱走行程支出報名費用2,310 元;於109 年3 月2 日報名參加109 年3 月24日起至3 月28日舉辦之玉山群峰縱走行程支付活動費用12,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4,310元,因原告受有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而無法參加上開行程被迫取消,僅退還6,650 元,尚受有旅遊損失費用共計7,660 元。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0,00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並無現實收入,惟仍具勞動力,至少可獲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則自事故發生日起算,以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至少尚可工作16年2 月28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286,925 元,惟僅請求200,000 元。6.精神慰撫金:原告本為登山好手,曾攀登39座海拔3000公尺以上之台灣百岳,更曾登上非洲最高之吉力馬扎羅山,迄今仍無法完全復癒至車禍前狀態,身心上受極大痛苦,且被告迄未向原告致歉或賠償,毫無悔意,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18,81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81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前開行為,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易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167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心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及建祥城中藥房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未經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部分為109 年3 月17日、3 月20日證明書費各170 元、109 年3 月30日證明書費190 元、X光片複製費200 元、109 年4 月27日X光片複製費200 元、109 年5 月25日證明書費不足額40元、109 年5 月27日證明書費140 元,均非屬醫療費用,而其中109 年3 月17日、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合計360 元,係為提出供法院參酌,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自應准許;惟其餘750 元部分,原告既未提出該等證明書供法院參酌,復未釋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天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未經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部分為109 年7 月1 日以後之健保門診費用及全部之自費藥膏、代煎水藥部分,合計21,127元,經核應屬治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惟109 年7 月8 日證明書費100 元,原告既未提出該等證明書供法院參酌,復未釋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之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於建祥城中藥房支出部分為購買消炎藥膏合計840 元,應認屬治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23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7 月29日止,因傷勢搭乘計程車至天心中醫診所看診支付交通費用共計2,190 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 紙及計程車乘車證明7 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行走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須專人照顧2 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 元計算,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5 月17日止,由其家人照護共63日,然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原告109 年3 月16日起至4 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5 月17日止,共計33日之看護費用為85,800元(計算式:2,600 元×33天=85,85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 用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查,依前揭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2 個月」,則自109 年3 月16日起算計算2 個月之末日應為109 年5 月15日,合計61日,堪認原告有受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應為2 個月(61日)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日數,尚屬無據。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家人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 元計算,應屬適當,則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止,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0,600元(計算式:2,600 ×31=80,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旅遊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報名參加縱走行程,支付活動費用合計14,31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害而無法參加,僅受退還6,650 元,故受有旅遊損失費用共計7,660 元等語,業據提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寶島登山用品社證明書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且經核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60年6 月13日出生,至少可獲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收入,自事故發生日起算,以勞動能力減損8%計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至少尚可工作16年2 月28日,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286,925 元,惟僅請求200,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病患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北市中正區天心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有該院110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其為登山好手,至今仍無法再攀登百岳,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8%等語,惟登山與否,尚難認與勞動能力有涉,故本院參酌原告之年齡、復原情形及工作情形等要素,認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區間,以採中位數6%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宜。又原告為60年6 月13日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09 年3 月16日)為49歲,雖為家庭主婦,未領有實際收入,惟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自110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則原告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5 年6 月1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9,343 元【計算方式為:24,000×12×6%×11.00000000+( 24,000×12×6%×0.00000000) ×( 12.00000000-00.00000000) =209,343.0000000000。其 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8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109 年3 月16日至109 年12月31日,共計9 月又16日,每月薪資應以23,800元計算,與上開計算式每月差額200 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合計114 元【計算式:200 ×6%×( 9 +16/31)=114 】。故原 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209,229 元(計算式:209,343-114=209,229 ),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為家庭主張,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109 年度給付總額125 元,名下有汽車4 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2,68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37元+交通費2,190 元+看護費80,600元+旅遊損失費用7,660 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432,687 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68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