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68號 原 告 王俊嶸 被 告 黃騰儀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林發(即吳春蓮之繼承人) 林美紅(即吳春蓮之繼承人) 林剛名(即吳春蓮之繼承人) 林淑雯(即吳春蓮之繼承人) 林安政(即吳春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黃騰儀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成蘆橋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45弄與環堤大道路口,與對向迴轉行駛之被告林發等人之被繼承人吳春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黃騰儀車輛失控下衝撞停放於路旁之原告向訴外人吳宗榮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又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租用系爭車輛作為營業工具,以每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共200,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70,000 元。又吳春蓮因本件事故死亡,被告林發、林美紅、林剛名、林淑雯及林安政等人為吳春蓮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吳春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騰儀就系爭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林發、林美紅、林剛名、林淑雯及林安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春蓮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騰儀連帶給付原告4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發、林美紅、林剛名及林安政等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其既以每日700 元向吳宗榮承租系爭車輛,原告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且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相關收據核實,其僅以二手車價主張金錢補償,顯於法無據。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租賃計程車契約書所示,載明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自108 年10月20日起至109 年11月29日止,並手寫因事故換車,又另份契約書載明車號TDL-6309號之租賃期間自109 年11月29日起算,而無迄日。準此,顯見原告於事故後立即更換新一部車輛營業,依據民法第216 條之損失填補原則,原告並無營業損失,遑論本件係單純之車體毀損問題,無涉原告之人身體損傷所致之營業損失,何來原告得以主張每日3,000 元計算損失,故原告主張營業損失200,000 元,顯無理由。況系爭車輛之損害,雖被繼承人吳春蓮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迴轉行為,然被告黃騰儀亦有超速駕駛之過失行為,亦應負擔肇事責任,故應依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減輕被告等人負擔之比例等語置辯。 四、被告黃騰儀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之結果,被告黃騰儀無肇事因素,故被告黃騰儀既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雖鑑定意見書註記被告黃騰儀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但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被告黃騰儀當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應無超速,另該鑑定單位並無科學儀器測量時速,故鑑定報告時速註記部分應不可採。另原告就其請求項目並未提供計算之明細,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 五、被告林淑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林發、林美紅、林剛名及林安政對於渠等之被繼承人吳美蓮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迴轉行為之過失並不爭執;另被告黃騰儀則否認其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及第106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10 年度偵字第25848 號偵查案卷,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黃騰儀在警詢時供稱:「我由環堤大道往新北環快方向行駛,印象中路中號誌是綠燈,對方是由環堤大道迴轉往新北環快方向行駛,我看到對方時距離我非常近,我煞車並往右閃避,等我眼睛張開時,我的車已經撞進騎樓,我當下人頭昏,我知道有波及到路邊車輛,不清楚是否有跟對方撞到。」、「印象中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並參諸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本件肇事經過應係吳春蓮駕駛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直行,行至肇事地點前,因未依禁止左轉標誌指示擅自迴轉行駛,致與對向由環堤大道往新北環快方向直行之被告黃騰儀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吳春蓮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至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黃騰儀並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云云。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騰儀在警詢時自承行經肇事地點前,車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且依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騰儀有超速行駛或有其他違規行駛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黃騰儀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可參)。本件固堪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因被告林發等之被繼承人吳春蓮有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然原告所請求被告林發等人賠償之車輛受損修理費用270,000 元,乃係以109 年11月車價資料為憑,堪認本件原告係請求車輛價值之損失,惟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翔睿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該公司與吳宗榮所簽立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租賃計程車契約書之記載,固堪認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吳宗榮,並由原告向吳宗榮所承租使用,則原告既僅為承租人,而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尚難認其因本件事故因而受有系爭車輛車輛價值之損失。又原告另請求被告林發等人賠償其以每日3,000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200,000 元,惟依其所提出之租賃計程車契約書可知,於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其於當日即另向吳宗榮租賃車號TDL-6309號營小客車營業使用,是縱認原告因換車承租受有其他損失,然尚難認其有因本件事故因而受有營業損失,況原告亦未提出修車日數及每日營收等證明,本院實無逕予認定其受有200,000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70,000 元及營業損失200,000 元等主張,均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發、林美紅、林剛名、林淑雯及林安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春蓮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騰儀連帶給付原告4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