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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82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雅婷

原告
王信傑即純粹玩咖旗艦店
被告
湯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10年10月12日就原告所有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編號6、7、21、22、41號選物販賣機機台(下合稱系爭機台)均成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系爭租約第7條並均有約定:「乙方(即被告)得提前終止契約,但須至少提前14天告知甲方,若乙方提前終止契約時無事先告知,應支付之違約賠償金3,000元」。詎被告先於110年12月8日稱會於同年月12日終止其中2台機台之租賃契約,待原告告知因違反前開約定會收取違約金後,更於同年月12日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全部(即系爭機台共5台之租約均終止),是被告顯已違反上開兩造租約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又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妥適保管系爭機台,致系爭機台有多項缺件及損壞,致原告為修補損害,共計支出殘膠清潔劑442元、L鐵螺絲20顆50元及全新天車2,500元,共計2,992元之修繕費用,被告亦應如數賠償原告。

(二)否認被告所稱於110年12月7日突然調整租金云云。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金為每台3,500元,原告係考量疫情期間無法24小時營業,始因無法24小時營業而調整租金至3,000元,嗣後政府政策恢復24小時營業後,原告亦等待1個月才重新恢復租金,並無被告所稱突然調高租金等情。

(三)爰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違約金1萬5,000元部分:

⒈系爭租約雖載明租金為每月每台3,500元,但實際上因大部分台主均考量疫情影響而退租,原告為留住剩餘台主,故提出「老台主優惠」,約定租金均以每月每台3,000元收取。嗣後原告卻於第3個月(即110年12月)時突然片面調漲租金為每月每台3,500元,且於繳租前5日之110年12月7日始告知被告,致被告無從依租約約定於14日前告知原告終止租約。

⒉否認原告所稱曾約定於恢復24小時營業後即調整租金至3,500元云云。兩造間之記事本內容載明租金為3,000元,契約雖記載為3,500元,惟原告於簽約時告知以記事本為主,租金自應以記事本之3,000元計算,原告未於得解約之14日前提前告知調漲租金之情事即片面漲價,其向被告收取違約金自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行為違反約定,惟原告片面調整租金,並於嗣後被告表明願繼續履約時仍拒絕,其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且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

(二)就維修費用2,992元部分:兩造點交時原告曾詳細檢查共5台之系爭機台,並詳細列舉機台缺失明細表,被告並已依該表逐一復原,並無原告所稱之未回覆原狀情事:

⒈原告雖稱系爭機台共5台上均留有殘膠云云,惟原告所列舉之缺失明細表僅記載1台機台殘膠,且被告亦已至現場清除殘膠後拍照傳予原告確認,是原告稱5台機台均有殘膠瑕疵云云,顯非事實。

⒉原告雖另主張機台天車及螺絲短少云云,惟其所列表之缺失單上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機台天車毀損之情事,至於螺絲短少部分,被告亦已將螺絲鎖回系爭機台內,並將鎖回之錄影及照片均以Line方式提供原告,原告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是被告已將系爭機台全數復原,原告請求復原費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共5紙、兩造Line對話紀錄、恢復原狀材料照片及收據(本院卷第19至34頁)等件為證,被告則不爭執有於110年12月8日提前終止全部系爭租約之事實,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張審酌如下。

(二)就違約金1萬5,000元部分:

⒈按「租賃期限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租期為3個月,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13日前支付租金3,500元(不足月以120元/日計價),契約成立時,乙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但需至少提前14天告知甲方(即原告),若乙方提前終止契約時無事先告知,應支付之違約賠償金3,000元」,系爭租約5紙之第1條均有明文約定。本件兩造就原告於前揭系爭租約成立時之110年10月13日起即以每月每台租金3,000元計價等情固不為爭執,惟被告執此主張系爭租約之真意實為每月3,0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份收取3,500元屬於片面漲價,已構成違約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關於此點,被告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縱觀對話紀錄內容,亦僅能得知原告於110年9月26日貼出「月租3,500元/台」、「老台主疫情相挺價3,000元」、「目前配合政府政策:營業時間08:00~24:00」等語之文件內容於群組記事本而已,並未就系爭契約之租金約定即為3,000元等情為明確之認定,則原告縱使於110年10月、11月份均以每月3,000元向被告收取租金,惟此僅屬兩造間就上開月份合意約定之結果而已,尚難僅憑前揭事實即認定系爭租約之真意為租金每月均為3,000元,被告復未就其所抗辯:原告說不須理會契約上租金3,500之記載等情盡舉證責任,是系爭租約既已明文記載每月租金為3,500元,原告以兩造間之租約為由,要求於110年12月收取租金3,500元,尚無被告所稱片面漲價構成違約之情事,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解約,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系爭契約尚未屆滿前之110年12月8日即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月13日解約,違反前開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每紙系爭契約均給付違約金3,000元,固有理由,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於14日前提前告知解約之義務,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衡諸一般常情,通常為喪失受告知期間尋找新締約之機會而已,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金額,其就每份系爭租約均請求3,000元之違約金,已接近每台機台每月所得收取之租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系爭機台每台每月租金為3,500元,及兩造間因Line群組記事本內容所起爭執之一切事證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每紙系爭租約1,200元,共計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三)就修繕費用2,992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規定點交並返還系爭機台5台,至原告因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2,992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所書寫之缺失單及被告修復缺失後傳送影片、照片之對話紀錄為證,則原告既不爭執該缺失單據為其所繕寫,則其主張被告片面拒絕至兩造未完成點交云云,本即有疑。此外,原告於被告提供修繕照片、影片後未有任何回應,復未就系爭機台有何其所主張之毀損情事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費用2,992元云云,即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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