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黎瑞美、耿禾芸(原名:耿慶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227號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耿禾芸(原名耿慶宇) 訴訟代理人 汪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膜匠通訊行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Apple 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9760元,分24 期給付,每期給付2490元,如有任1期逾期繳款時,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每期滯納金300元及依分期餘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膜匠通訊行 已將系爭手機交付被告,詎被告僅償還3期金額即7470元後 ,迄今積欠價金5萬2290元及約定利息、逾期滯納金1200元 、違約金522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290 元,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違約金5229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因需錢孔急而上網諮詢貸款,結識訴外人何達鴻,其向被告佯稱:可協助辦理行動電話分期貸款,並快速撥款云云,被告始依其指示向膜匠通訊行購買系爭手機,並約定分24期給付,被告雖有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然實際並未取得任何款項或系爭手機。又原告與膜匠通訊行本就存在合作關係,渠等與何達鴻共同詐欺原告,故系爭貸款契約亦屬於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得主張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購買系爭手機之分期貸款,並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僅繳付3期,於110年8月11日起逾期未再繳付 任何價款,尚積欠貸款本金5萬229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貸款契約、被告身分證雙面翻拍照片、帳務明細、被告與系爭手機、身分證合照照片、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而被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僅以遭何達鴻詐騙而配合辦理,最終未取得系爭手機或變現之款項等語置辯,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有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手機之真意,並同意與膜匠通訊行配合之原告成立系爭貸款契約,負擔分期繳款之契約義務,且系爭手機業由膜匠通訊行交付被告無誤,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貸款本金 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請求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違約金5229元,惟其約定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再請求滯納金及違約金應有過高情事,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緝字第566號起訴書為憑,堪認被告辯稱遭何達鴻詐欺 之事實,並非無據。惟何達鴻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於110年3、4月之後自己幫客人申辦手機分期業務,有協助被告辦理 手機分期買賣,之後手機可以轉成現金給被告,但因為手機壞掉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沒有交付5萬元貸款給被告等語。 佐以證人即膜匠通訊行負責人馮宗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何達鴻不是我的員工,我不認識他等語,原告亦否認何達鴻為其員工,而被告不否認是自己找上何達鴻辦理系爭手機買賣分期事宜,足認何達鴻並非原告或膜匠通訊行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從認定原告或膜匠通訊行有與何達鴻共同詐欺被告之情事,亦無佐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購買系爭手機係遭何達鴻詐欺之事,被告所辯乃其與何達鴻間之糾紛,無從解免其先前基於系爭手機轉賣變現之目的而同意向不知情之原告締結系爭貸款契約所承擔之契約義務。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