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琳、胡芯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胡芯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銳騰通訊有限公司(特約商)購買手機,分期總價為39,480元,約定付款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起分12個月(期),每月25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期繳納金額為3,290元,被告 繳清全部分期款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未繳清前,出買人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如有遲延1 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齊。上開手機於108年4月25日交被告點收,且上揭分期付款債權已於108年4月25日讓與原告,並經上揭特約商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及手機所有權移轉原告之事實,另被告亦簽發予約定分期款等額之本票,以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惟被告僅繳納4期,即未再繳納。全部分期款自第5期繳款之翌日起即108 年9月26日視為全部到期,計算債權金額為26,320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綜 上,原告爰依據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分期客戶切結書、貨品簽收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前開契約書、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