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羅夢婷、簡靖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256號 原 告 羅夢婷 被 告 簡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及同年月6日,於網路轉帳收取原告匯款之26,000元代辦商標費用,詎料卻未依約完成辦理商標委託案件。為此爰請求被告返還26,000元代辦商標費用,並賠償5,000元商標局代填資料轉移費、2,000元跨國寄送資料費用,以及精神慰撫金1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曾委託被告代辦商標註冊,並匯款至實際由被告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號),嗣被告並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繳費申請,亦未返還代辦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不起訴處分書、請款單、收據等件在卷可佐。經查,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0號案件中,自承 原告轉入系爭帳號之金錢,嗣經被告再轉到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當時因為事務所無法再經營下去所以才沒有繼續代辦原告的申請案,願意退款13,000元給原告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第13、14、151、152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信屬實在。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返還26,000元代辦商標費用部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雖曾請被告代辦商標申請案,惟嗣因被告未再繼續經營寬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而未能繼續代辦原告的商標申請案,足見被告並未替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且被告未再繼續經營寬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而堪認兩造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26,000元代辦商標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於告請求被告應將26,000元之代辦費用返還,即屬有據。 ⒉賠償5,000元商標局代填資料轉移費、2,000元跨國寄送資料費用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商標局代填資料轉移費、2,000元跨國寄送資料費用,惟依原告提出之創遠國際商標事務所出具之請款單,原告原申請之商標案件變更商標代理人之費用,共計為2,000元(計算式:500元×[2+2]=2,000元), 至就其他申請規費、創遠國際商標事務所之服務費,乃係原告為辦理商標登記本應負擔之成本費用,並非因被告遲延繳費致原商標申請案件未通過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所請,僅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有損害,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計算式:26,000元+2,000元=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