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茂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鎮宇、謝玉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茂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宇 被 告 謝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被告為合 格有照之記帳士,專為公司、行號辦理稅務事宜。自原告 辦理公司登記,並營業後即委託被告為原告辦理營業報稅 事宜,每月服務費1,500元,迄至本件被告之過失以前已有4年以上之久,委託期間內尚稱愉快。然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1日,與訴外人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3筆交易時,開立110年5-6月統一發票,將發票號碼NY00000000、NY00000000、NY00000000等3張發票作廢(下稱系爭 作廢發票),惟原告於110年7月間將系爭作廢發票本交予 被告辦理申報營業稅事宜,被告本應基於專業記帳士之高 度注意義務,審閱系爭作廢發票本之全部後,依原告已開 立完成之發票辦理申報稅務,竟疏未注意系爭作廢發票已 作廢,而逕計入應報銷售總額內,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 查時發現上情,遽認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違法情形,經通 知原告到場說明原委後知被告代理原告申報營業稅時之過 失,依法按過失漏報稅額之事實,處以原告45,723元之罰 鍰,並已繳納罰完畢。嗣原告就上述被告之過失,向被告 請求賠償原告所繳之罰鍰,被告置之不理,且原告為解決 本件紛爭,特委請律師代撰書狀,因而支出費用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基於記帳士身分,受委任事務僅有針對客戶所提出之進項及銷項憑證進行整理、歸納會計項目並協助原告申報營業稅而已,並未包含協助客戶審閱、查核不實或不當資料之義務。且系爭作廢發票係訴外人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而美公司)開立之進項電子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5項之規定,系爭作廢發票開立人博而美公司應將發票作廢7日內完成通知買受人即原告及將資 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之手續,因此原告自應已知悉系爭作廢發票已作廢。 (二)又博而美公司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5項之規定將電子發票作廢並通知原告之後即已完成作廢電子發票之程序。常理而言,博而美公司並無須重新開立已作廢之電子發票,並將該作廢電子發票之檔案傳輸給原告。是以,系爭作廢發票係由原告自行至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上自行列印,然而依照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之操作系統,於列印進項發票時,並不會包含已作廢之電子發票。由此可知,本件係原告故意使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列印系爭作廢發票,並將系爭作廢發票夾帶在合法發票中交給被告,是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應負90%或是全部責任。 (三)況且,事務所在申報前會提出收費明細表,申報後提供「401申報書」,供客戶核對稅額,如果客戶對當期申報內 容有意見,可以在下期申報前提出更正,國稅局都是免予處罰的。又被告並沒有審閱查核進項發票是否有作廢情形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撰狀費用並非合理、必要等語置辯,(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收費明細表、轉帳明細、系爭作廢發票(即發票號碼NY00000000、NY00000000、NY00000000等3張作 廢電子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裁處書、罰鍰繳款書、撰狀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9頁),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原告辦理110年5-6月營業稅申報作業,而因系爭作廢發票致可抵扣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增加,導致遭國稅局認定有逃漏營業稅91,446元,進而使原告受45,723元罰鍰之裁罰,惟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不應提供已作廢之電子發票予被告、被告並無審閱、查核不實或不當資料之義務等語。 (二)按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下列業務:一、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二、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三、受理稅務諮詢事項。四、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前項業務不包括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之查核簽證申報及訴願、行政訴訟事項,記帳士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以,記帳士所得受委任執行之業務,包括辦理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但不包括稅捐之查核簽證申報。因此,被告受任為原告辦理之業務,僅包括依原告提供之收據、發票進行分類後,申報營業稅,並不包括稅捐查核,則原告將系爭作廢發票提供予被告作為計算進項稅額之基礎,進而導致原告遭國稅局裁罰,自難歸責於被告。 (三)次按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七日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由平台通知買受人接收,買受人未於平台設定接收方式者,應由開立人通知。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時,開立人應依上開時限完成交易相對人接收及將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當買受人為營業人時,遇有電子發票作廢之情形,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於7日內將該電子發票作廢之資訊傳輸 到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如果買受人沒有於該平台設定接收方式,出賣人即開立作廢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將該電子發票作廢之資訊通知買受人。而於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將電子發票作廢之資訊傳輸到平台後,當買受人於平台選擇列印進項發票時,該作廢之電子發票即不會隨其他進項發票列印。是以,原告理應清楚知悉,系爭發票業已作廢,即不應將系爭作廢發票列印、混入其他正常之進項發票,且原告於106年6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迄今業已4 年逾,對於作廢發票,不得作為進項稅額計算之依據亦應有所知悉,是原告自不應將系爭發票列印後提供予被告。(四)況且被告於申報當期營業稅後,均會寄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原告核對。參酌引起本件兩造爭執之110年5-6月之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67頁),其中記載三聯式收銀機發票扣抵聯及一般稅額計算之電子發票進貨及費用金額為3,678,238元,而系爭發票金額共計為1,920,360元(計算式:732,000元+228,180元+960,180元=1,920,360元 ),占前開數額之52%,比例非小,又原告對於系爭發票作廢一情,難諉稱不知,已如上述,則原告於收到被告提供之110年5-6月之稅額申報書,即應可立即發現系爭作廢發票金額列入進項費用計算;且依被告所述如營業人對於當期申報內容有意見,在下期營業稅申報前提出更正,國稅局可免予處罰等情,堪認本件原告遭國稅局裁罰,係因其誤將系爭作廢發票交予被告,且於嗣後亦未核實稅額申報書所致,而被告既僅受託辦理營業稅申報、不包括稅捐查核,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過失,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遭國稅局裁罰而受有損害等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並無過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請求因本件訴訟支出之撰狀費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5,7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