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齊偉智、何佩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齊偉智 被 告 何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何燕燕(下稱何燕燕)及訴外人游啟宏(下稱游啟宏),共同合夥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火鍋店生意而成立越公公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火鍋店),嗣因與何燕燕彼此理念不同,原告於同年3月31日退出合夥,並將股權無償轉讓與被告,惟附帶 條件即被告須按股權退讓返還店租金新臺幣(下同)59,486元。詎被告藉故拖延,迄尚積欠原告28,052元未還(計算式:押金59,486元-原告保管營業額39,217元-3月份薪資5,275 元-代繳3月份營業稅2,508元=28,052元),屢經催討,仍未 給付。為此,爰依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我所請求金額為店租押金、薪資、三月份營業稅我代繳部分。4月1日起被告為系爭火鍋店負責人。證據如我EXCEL表。兩造無合資契約,本於誠信原則,我們 用LINE達成協議的。另者,被告如無合夥關係,為何錢會匯款到我戶頭?這也是跟被告母親何燕燕談妥,一月初就已經在合作了,LINE對話都已經說明合夥關係,無合夥為何出資、為何有單據、如何得到該店。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2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中,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另被告否認原告前就越公公企業社有合夥出資之事實,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基準等未見原告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伊個人沒有跟原告合夥,匯款只是因為伊媽媽何燕燕跟原告有合夥關係。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次按稱合夥者,謂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合夥之成立,必以合夥人之間有互約出資為前提要件,否則即難認定有合夥關係之成立。又合夥關係之判斷係以當事人有無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據,非徒以商業或事業登記之形式為憑。 ㈡本件原告主張合夥之事實,固提出營收及欠款明細表、POS現 金交接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讓渡證明書、簽收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估價單等件為據。惟查,依原告主張及卷附資料,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與原告有互約出資之行為,此與合夥關係成立之要件有間,已難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且系爭火鍋店既係原告與被告母親何燕燕及游啟宏共同出資經營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使系爭火鍋店以被告為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然合夥關係仍僅存在於原告、何燕燕與游啟宏三人之間,自難僅憑被告曾代其母何燕燕與原告聯繫系爭火鍋店相關事宜,或代何燕燕匯款至原告帳戶等情,即遽認被告亦為系爭火鍋店之合夥人。 ㈢準此,系爭火鍋店既為原告與被告母親何燕燕及游啟宏共同出資經營,合夥關係存在於上開三人之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本於合夥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8,052元之合夥事業相關款項,在法律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