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曜宏、葉木生、林茂淳、亨信紙業有限公司、蔡長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715號原 告 陳曜宏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葉木生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 理人 林茂淳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被告葉木生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葉木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93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出具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補充理由狀追加亨信紙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亨信公司,與被告葉木生合稱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被告 葉木生停放車輛肇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亨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木生受雇於被告亨信公司,被告葉木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被告亨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至行政院新莊聯 合辦公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卸貨時,除未按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將車輛停妥在停車格內,亦將系爭小貨車後方2公尺長之卸貨平台降至距離地面約20公分處,未 開啟雙閃黃燈或放置紅色三角錐等警告標示,而占用2個車 位及2個車道,嚴重影響他人行車安全,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該處,即與 系爭小貨車之卸貨平台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31,193元之損失,被告葉木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葉木生為被告亨信公司之受僱人,案發時並為被告亨信公司執行駕駛職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亨信公司亦應與被告葉木生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木生則以: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亨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雖在大樓地下停車場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惟被告葉木生既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課予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均得類推適用。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車損情形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觀諸上開事故現場照片,確見事發時系爭小貨車係斜停占用2個車位,又後方約2公尺長之卸貨平台已降至距離地面約20公分處,並占用直向、橫向之車道等情,則被告葉木生既係在光線較暗之地下停車場裝卸貨物,其車輛卸貨平台占用車道並降至往來車輛難以查覺之接近地面處,被告葉木生即應設立顯目之警告標誌以提醒往來車輛注意,惟疏未為之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甚明。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木生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木生案發時係受僱於被告亨信公司,並執行被告亨信公司之職務,為被告葉木生所陳明在卷,被告亨信公司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被告葉木生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亨信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小客車係84年8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按,至111年4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31,193元(均為零件費用),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零件修理費用31,19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 就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119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葉木生自111年7月12日起、被告亨信公司自111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