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朱昱維、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凌鴻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514號原 告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楊遠愷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固屬小額訴訟事件,惟兩造均為法人,且兩造簽訂之「機械式停車設備機能保養契約書」第2條第11項約定雙方同 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