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詹荏翔、游世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641號 原 告 詹荏翔 被 告 游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3時4分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前,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停車格後,因開啟車門不慎之過失,致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碰撞訴外人陳秀華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3元,嗣陳秀 華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3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過高,2,000元應即可修復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停放車輛後,因開啟車門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7月7日鳳警交字第1110008994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陳秀華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陳秀華業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據原告所提出之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鈑金工資1,500元、塗裝工資6,503元,均無零件費用之支出,自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8,003元(計算式1,500元+6,503元=8,003元),即屬有據。被告固以修復費用過 高等語置辯,然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MAZDA原廠授權經 銷、保養維修服務之廠商,有估價單存卷可查,原告於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維修,本屬正當,復衡諸原廠較能瞭解其所屬廠牌車輛之性能,就鈑金技術、烤漆之色澤亦較能掌握,縱認其修復費用因此較一般個人經營之維修廠為高,亦不能認其修復費用即非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