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郭謙利、傅天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73號 原 告 郭謙利 被 告 傅天進 潘宏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天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0元。 二、被告潘宏庠應給付原告5,450元。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0。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5,450等語,因起訴狀上已載明被告為二人,則原告前 開增加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原告就聲明予以法律上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傅天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傅天進、潘宏庠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7時0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43巷與自強路3段口發生碰撞,致被告潘宏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有損壞而由被告傅天進送請原告修車,維修費用為19,450元(下稱系爭費用),然被告二人對於系爭費用由誰支付初無共識,嗣經協調後,被告傅天進始於111年4月21日先行給付14,000元,並承諾於111年10月12日再給付尾款5,450元,然原告屢次向被告催收均遭藉詞推託,車主即被告潘宏庠並同受有修車款之不當得利,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等語。 ㈡對被告潘宏庠答辯之陳述: 我認識被告傅天進,是被告傅天進跟我達成協議要用這個價格修車,後來尾款被告傅天進沒有給付,我才告他們二人。因為被告傅天進帶被告潘宏庠來,我認為被告潘宏庠是來修他的車子,被告傅天進說要付錢,我有拍估價單給被告傅天進看。十月底我去報案,被告傅天進有答應說要匯尾款過來,但還是沒有。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0元。 二、被告潘宏庠則以: 當初修車,被告傅天進說要負擔全部費用,伊才答應在原告那邊修車,原告也有聽到,原告才敢修理伊的車。初判表被被告傅天進拿走了,伊現在聯繫他,他也不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誠車業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對無訛,又被告潘宏庠到庭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因發生事故而有送至原告機車行進行維修,且被告傅天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傅天進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告維修,原告已完成維修工作,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天進給付維修費用,自屬有據。被告潘宏庠為系爭車輛車主,其受有系爭車輛維修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宏庠給付維修費用,亦無不合。被告二人係就同一維修費用之給付,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維修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