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周信福、九揚薩爾茲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方世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88號 原 告 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訴訟代理人 張衛文 被 告 九揚薩爾茲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世宇 訴訟代理人 賴怡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駐衛保全進駐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維護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號建築物(即九揚薩爾茲堡社區)之防災、防盜、 防火等安全事項,期間為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為期1年,每月管理費用為126,000元。系爭契約原至110 年9月30日止,然雙方合意延長服務至同年11月10日,詎被 告竟短付原告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服務費用42,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兩造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原訂契約到期日及雙方有合意延長系爭契約至111 年11月10日,均沒有意見。被告亦不爭執未給付原告保全 費用42,000元,但因原告管理維護社區時,未落實交接、帳目不清,甚至有停車費短少未收等情形,使得社區蒙受損失,所以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110年 11月10日物業移交清冊、統一發票(TD00000000)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認無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之主張,已提出民事答辯狀予以認諾(本院卷第65、69頁),是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落實交接、帳目不清,甚至有停車費短少未收等情形,使得社區蒙受損,產生諸多爭議,所以被告拒絕給付服務費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質疑情形即便為真實,然充其量僅涉及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無涉,被告無從執此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