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8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複代理人 張超智 上列被告與本訴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訴外人洪學婷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 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6號、69年台抗字第36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 二、本件本訴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傅順河、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提起反訴,以訴外人洪學婷為反訴被告,並請求洪學婷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惟查,本件反訴原告以洪學婷為反訴被告,然洪學婷僅為本訴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並非本訴之原告,且本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洪學婷與本訴原告亦非須一同被訴,非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故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