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陳韻文 被 告 陳重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3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6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0時15分許,駕 駛BBF-9112號車輛(下稱C車),於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與 文化一路一段路口,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訴外人涂建宏(下稱涂建宏)駕駛AUH-7772號車輛(下稱A車)因此往右側偏行,而與由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群藝企業社所有、並由陳南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98,80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62,300元、工資費用21,000元、烤漆費用15,5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正常變換車道,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件事情,對事情的發生一概不知,伊也沒有在警察的筆錄簽名,且系爭車輛也沒有什麼車損。伊的車輛並沒有在行車紀錄器的畫面中,系爭事故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求償函文暨回執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4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堪以認定。 ㈢被告到庭雖辯稱系爭事故與伊無關等云云。經查,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車駕駛人 涂建宏警詢時稱:「...我駕駛自小客AUH-7772號行駛在八 德路往文化二路的外側第二車道,因為外側第三車道的車子直接切道我的車道,我為了要閃該車,不慎擦撞到外側車道的ASC-8798號,致我車子的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受損。」,嗣涂建宏提供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予警方,經警方調閱 影像內容,將影像擷取並放大後,發現涂建宏所述自外側第三車道切入外側第二車道之車輛,為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2至64頁)。而本院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 故調查卷宗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C車於影片時間10:08:19開始向外側變換車道,跨越外側第 三車道後,車頭仍持續向右往外側第二車道變換車道,致使A車向外側車道偏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 畫面所示內容亦與涂建宏向警方之陳述大致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8頁)。由是可知,被告 確有於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始導致系爭車輛遭未注意車前狀況、偏行不慎之A車擦撞 ,因此受損。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與涂建宏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27頁)。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情節,認被告與涂建宏,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98,800元,含零件62,300元、工資費用21,000元、烤漆費用15,500元。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19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1,189元(計算式:14,689元+工資費用21,000元+烤漆費用15,500元=51,189 元)。 ㈤又系爭事故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為35,832元(計算式:51,189元×70%=35,8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30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300×0.369=22,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300-22,989=39,311 第2年折舊值 39,311×0.369=14,5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311-14,506=24,805 第3年折舊值 24,805×0.369=9,1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805-9,153=15,652 第4年折舊值 15,652×0.369×(2/12)=9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652-963=14,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