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裕昌、李唯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小字第16號 原 告 李裕昌 被 告 李唯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威宜翔工程行於民國110年5月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即 估價單一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承攬三峽區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所屬建物進行磁磚填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原告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即保留款70,5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㈡對被告書面陳述之意見: 被告跟原告簽了約,就是她的工程。系爭工程原告沒有開發票,都是被告直接匯款,新裕昌工程就是我。匯款人雖非被告,但我認為被告是跟我簽,因為被告借印章給吳承翰,但我不知道這個工程行跟吳承翰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他拿這個印章,結果不是被告。我們工程是對小包商,都沒有開發票,是小額的。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到庭,然具狀辯稱: 威宜翔工程行負責人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也與原告無任何匯款紀錄,沒有工程款,哪來保留款,請原告提出證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爭 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1231號、第1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8月26日土城平和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新裕昌磁磚請款表及庭呈匯款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惟被告否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經查,威宜翔工程行為被告一人獨自出資經營之事業體,此有經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被告與威宜翔工程行既屬一體,即便系爭契約未列被告姓名,本件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當屬「威宜翔工程行即李唯綾」。另原告庭呈匯款明細係以「吳承翰」之名為匯款,然委託他人代為匯款於實務上並非少見,不能因匯款之名非威宜翔工程行即李唯綾即據認被告未曾匯款予原告。本院相互勾稽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承攬要約,且經原告承諾,並簽立估價單,應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準此,兩造既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工項,被告自有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