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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5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王雅婷

原告
瑞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融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被告
今一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恭宏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雖於107年10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商字第107544761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惟因迄今尚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清算程序亦未完成,依公司法第8條、第79條及113條第2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等規定,可認原告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解散前登記之股東即賴建融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公司前於106年間承包被告公司所承攬,業主為訴外人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中702工地新建大樓外牆安裝鋁包板(即遠雄702外牆金屬)代工工程,約定原料由被告提供(即代工不代料),承攬期間自106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89萬5,439元。詎於原告將請款單及發票交付被告向其請款時,被告竟扣留其中之10%即48萬9,543元不交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嗣後於110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再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0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承攬報酬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

⒈原告前曾於110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就本件請求之安裝鋁包板代工保留款48萬9,543元寄送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亦於同年12月1日回覆函文:「主旨:函覆貴所110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所示代理人當事人瑞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清償給付鋁包板代工保留款新台幣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一事」、「說明:2.後續工班施工費用如(附件一),加計瑞協公司1.5倍違約合計為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扣除保留款後,瑞協公司尚須支付本公司一百一十六萬十元」等語,均顯示被告已承認該筆「扣除保留款」即本件安裝鋁包板代工保留款48萬9,543元之事實。

⒉況被告於本件111年8月30日補充答辯理由狀中亦稱「一、……(一)關於被告起訴請求之金額489543元,被告就此金額並不爭執。」等語,於明知時效已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拒絕施作本件工程,於扣除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款項及第五期請款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74萬8,397元云云,惟本件承攬契約雖無書面,然兩造就契約內容仍有約定為實作實結算及代工不代料,原告並依約為被告代工安裝遠雄702外牆鋁包板之工程,詎於106年12月25日後,應由被告所提供之施工材料鋁板竟未按時送達施工現場,致原告無法代為施工,嗣後被告亦始終無法特定材料送達時間,致原告工班等候一個多月均無結果後始退出前開工地,故原告未依約施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材料缺失所致,被告嗣後因而增加僱工費用之164萬9,553元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9,54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報清算人,其程序上有所疑慮。

(二)不爭執本件48萬9,543元之金額,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時效:

⒈原告提出之最後請款紀錄為107年2月1日,依前開規定之2年期間計算,時效於109年1月31日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11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⒉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之回函中已承認有本件債務存在云云,惟該次函文僅是陳述事實,並未認諾原告之請求之款項,被告自仍得主張時效之抗辯。

(三)又原告於本件工程未完工前即未再進場施作,其原應完成之部分並未依約全部完成,經被告屢次催促均無結果,被告因而另請工班施工,增加164萬9,553元之支出。於扣除第五期請款之44萬3,574元及保留款45萬7,582元,共計90萬1,156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74萬8,397元,併此陳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函文、原告公司章程、請款單與發票各5紙、存證信函、被告回覆函文(本院卷第21至53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另以前詞置辯。

(二)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查,本件兩造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人之報酬以實做實給付之方式計算不為爭執,是本件既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原告復未爭執其最後一次請款為107年2月1日,並有請款單在卷佐參(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7年2月1日可得行使時起算二年,而於110年1月31日間屆滿。原告遲至111年4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以之為由行使時效抗辯,並無不可。

⒉次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縱為承認,亦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回覆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之函文中已承認系爭48萬9,543元工程款之存在,自不得再以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被告回覆之函文為證(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觀前揭函文之文字:「後續工班施工費用如(附件一),加計瑞協公司1.5倍違約合計為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扣除保留款後,瑞協公司尚須支付本公司一百一十六萬十元」等語,僅為就兩造間之本件承攬契約相關款項結算之陳述,於客觀上並無承認尚積欠原告本件債務之意;退步言之,縱認前揭文字足以視為承認之意,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之可言,是原告既於本件時效屆至後之110年11月25日始聯絡被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被告亦於本件時效屆至後之110年12月1日回覆原告,且兩造於相互往來之函文間並未就被告是否應給付本件承攬報酬達成協議,被告當時亦未明確承認本件債務之存在,實難認被告已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系爭欠款並拋棄時效利益。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於110年間進行時,被告已知悉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之事實進行舉證,,是以原告此項報酬請求權即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酬,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9,54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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