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吳坤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0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陳秉志 原告與被告志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3,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采錡